通過過程
2023年1月12日,《江蘇省集體協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和程式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 集體契約
第五章 區域性和行業性集體協商
第六章 監督保障和爭議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統稱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及其監督保障和爭議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調整規範勞動關係事項進行平等商談,並通過集體契約、會議紀要、備忘錄等形式對達成一致的事項予以確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契約,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審議通過的書面協定,包括就工資調整機制、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契約,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
第四條 開展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依法約定的集體協商事項對用人單位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
集體協商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低於集體協商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六條 推進集體協商工作,應當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職工和用人單位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對集體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集體協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地方工會、產業(行業)工會應當組織、指導、協調、幫助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對集體契約等約定事項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工會依法組織、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九條 工商業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組織、指導、支持和幫助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地方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分別代表政府、職工方和用人單位,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委員會,完善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協調處理集體協商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指導、協調、督促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地方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建立行業性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協調處理本行業集體協商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
三方協商機制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協商會議議定的事項應當制發會議紀要,三方應當共同遵守執行。
第十一條 對推進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和程式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應當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八)勞動定額;
(九)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等的特殊權益保護;
(十)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十一)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式和補償標準;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開展集體協商。
平台企業以及與平台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依託平台就業並形成勞動關係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就計件單價、訂單分配、抽成比例、報酬構成以及支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護、獎懲制度、商業保險、職業傷害保障等內容開展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可以採用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協商事項需要簽訂集體契約或者涉及減損職工權益的,應當採用普通程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開展集體協商的,採用應急程式:
(一)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怠工的;
(二)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突發事件,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或者勞動關係穩定的;
(四)需要立即開展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可以向用人單位工會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的,可以向地方工會提出協商要求。
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方,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要求;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地方工會的指導下推舉代表,或者委託地方工會向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要求。
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五條 普通程式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收到協商要求的一方,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答覆。
普通程式協商由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開展協商。
普通程式協商主要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要求的一方首席協商代表主持。
協商會議內容應當書面記錄,並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普通程式協商期限為六十日,自接受協商要求的一方答覆同意協商之日起計算。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不超過三十日。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中止期間不計入協商期限。
第十七條 普通程式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簽訂集體契約。
第十八條 簡易程式協商要求可以採用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收到協商要求的一方,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答覆。
簡易程式協商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職工方已選舉產生協商代表的,協商代表參加協商。
簡易程式協商可以採用協商會議、電話溝通、網路協商等形式。協商期限為三十日,自接受協商要求的一方答覆同意協商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簡易程式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或者備忘錄等書面檔案,雙方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應當在五日內向全體職工公示。
第二十條 應急程式協商要求可以採用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協商要求,雙方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開展協商。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委員會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啟動應急程式協商。
應急程式協商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職工方已選舉產生協商代表的,協商代表參加協商。
第二十一條 應急程式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通過會議紀要、備忘錄等書面檔案予以確定。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契約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審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在協商開始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情況和資料。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
用人單位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所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影響集體協商的行為:
(一)妨礙、阻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
(二)妨礙、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職工不得有下列影響集體協商的行為:
(一)以各種方式迫使用人單位其他職工離開工作崗位;
(二)破壞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確定本方協商代表,各自明確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並在五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人。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第二十六條 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職工推選並公示後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向職工公示,經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後產生。
一線崗位協商代表人數一般不低於職工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集體協商內容與勞務派遣工等特定群體利益相關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該群體代表。
女職工較多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代表。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協商代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首席協商代表。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產生協商代表的同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繼續參與集體協商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整理並如實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收集並如實反映本方意見,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詢問,及時通報協商情況;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契約以及其他雙方協商一致事項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式予以撤換。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扣發、降低其工資和福利,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和免除職務、降低職級。
協商代表在任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個人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重大過失行為、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契約
第三十一條 集體契約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住所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協商一致的勞動關係有關事項;
(三)集體契約期限;
(四)變更、終止集體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五)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六)違反集體契約的責任。
集體契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集體契約文本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者簽訂集體契約附屬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
(一)本單位利潤增長的;
(二)本單位勞動生產率提高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四)本地區本年度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明顯增長的。
用人單位年度增長工資的,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應當得到相應增長。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的,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在協商中提出減少工資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就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專項集體契約,或者在集體契約中專章約定。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技術創新、能級工資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專項集體契約,或者在集體契約中專章約定。
能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崗位評價因素、職工能力級別、工作績效考核等確認工資標準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四條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審議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審議通過。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的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通過的集體契約上籤字、蓋章。
第三十五條 集體契約簽訂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主體資格、協商程式和集體契約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現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將《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協商雙方。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集體契約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公告欄、書面文本、電子郵件、本單位網站等方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均有權提出變更集體契約的要求,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集體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協商變更集體契約:
(一)訂立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勞動標準和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契約部分無法履行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契約部分無法履行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三)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條件出現,一方提出變更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變更集體契約的情形。
變更集體契約的程式,集體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契約的程式。
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變更後的集體契約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三十八條 集體契約生效後,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以及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變動等,不影響集體契約的履行。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的,合併、分立後的用人單位應當就集體契約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認可原集體契約的,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就有關事項重新進行協商。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契約即行終止。雙方應當在集體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期滿,集體契約即行終止。集體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五章 區域性和行業性集體協商
第四十條 區域工會和行業工會可以組織職工與本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就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
區域工會是指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工會等。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規定的普通程式。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企業代表組織指導和組織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民主推選並公示後產生,並明確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並公示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區域、行業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和組織職工民主推選並公示後產生,並明確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第四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可以就本區域、本行業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區域、行業最低工資標準;
(二)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類工種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五)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需要進行集體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徵得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用人單位同意,並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得到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通過的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
第四十四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簽訂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協商雙方應當分別向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和職工公布。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對該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五條 已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的,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本單位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本單位集體契約或者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的補充協定,其中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的標準。
第六章 監督保障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及時糾正和處理用人單位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工會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在從事勞動關係領域工作的專家、學者、律師、企業管理工作者等方面人士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加強對集體協商指導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
集體協商指導員可以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的委託,指導、幫助、參與集體協商。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定期對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契約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集體契約中的工資條款或者附屬檔案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條 集體協商發生爭議,致使集體協商無法正常進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雙方均未提出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協調處理。
集體協商爭議包括:
(一)對集體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協商內容有異議的;
(三)對集體協商程式有異議的;
(四)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五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理集體協商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製作《協調處理協定書》,由爭議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後生效。雙方均應當遵守生效後的《協調處理協定書》。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可以會同同級工會、用人單位方面代表共同進行。
第五十二條 發生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的集體協商爭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信訪等有關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五十三條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代表組織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由企業代表組織責令改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覆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應當簽訂集體契約,拒絕簽訂的;
(四)妨礙、阻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
(五)妨礙、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的;
(六)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契約審查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職工怠工、停工等群體性事件,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對用人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用人單位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其工資、福利;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遭受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協商代表不願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給予賠償。
第五十七條 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聘用關係的工作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集體協商。
平台企業以及與平台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依託平台就業但未形成勞動關係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開展集體協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