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條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
。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四條 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實行物權保護。承包方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占用時,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補償的權利。
第五條 村規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村規民約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規定無效。
第六條 承包方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不得拋荒;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鼓勵承包方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享有與確認
第九條 未開展土地二輪承包的地方,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二輪承包。
禁止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和村鎮規劃及其他建設需要等為由不落實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已開展土地二輪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條例實施而重新組織發包。
第十條 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下列人員在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出生,且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係,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三)根據國家移民政策,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四)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並實際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無穩定非農職業,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
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五)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刑人員;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規定,有權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員。
在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組織承包結束後,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權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款的規定承包土地。承包契約期限為本輪土地承包剩餘期限。
第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負責人的變動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省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承包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承包契約報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向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辦理程式和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發包方應當及時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給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三條 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管理。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撓,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調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承包戶自願放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在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中調整解決。
第十五條 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在承包期內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發包方不得強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員戶口遷出或者死亡、失蹤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分戶的,由家庭內部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家庭內部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達成協定的,發包方應當尊重其協定;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糾紛解決辦法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處理。
當事人因分戶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應當與其分別簽訂承包契約,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強迫承包方種植指定的作物、經營指定的養殖項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產資料。
對干涉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承包方有權拒絕;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承包方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採取招標、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其經營、收益及收益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由承包方與流入方簽訂。未經承包方書面委託,發包方和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代表承包方與流入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連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集中流轉的,應當切實保護承包戶的流轉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收益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價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轉當事人雙方自主商定。發包方和其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違背當事人意願代為確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
定,集中連片流轉的收益由流入方與發包方統一結算的,發包方應當將流轉收益如數分解發放給有關承包方。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當在訂立流轉契約前,採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受讓人有兩個以上時,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其他代理人,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事項。
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紀業務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並向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備案。土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為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儲備和發布流轉信息,集中辦理流轉手續。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督,糾正違法行為,維護流轉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終止時承包戶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徵收、徵用農戶承包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戶的意見。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戶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徵收、徵用承包地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依法應當補償給被征地農戶的部分,可以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將補償款發放給被征地農戶,也可以委託集體經濟組織代發給被征地農戶,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項征地費用。
被征地農戶同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補助費和規定比例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征地後失去生活保障的農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失去土地的農民免費進行職業技能培訓,提供就業指導服務,為失去土地的農民自主創業提供貸款貼息和實行規費減免。
第三十條 興辦鄉鎮企業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給予被占地承包戶補償。經雙方協商一致,承包戶可以將應得的補償費作為股份入股。
興辦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中給予調整;沒有土地可以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給予被占地承包戶補償。
因實施村鎮規劃需要調整農戶宅基地,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承包方應當服從,但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中給予調整,或者通過承包戶之間互換承包地的方式解決。
臨時占用農戶承包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承包戶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違法征地、占地,擅自擴大征地、占地範圍,或者未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承包戶有權拒絕交地。
承包戶取得補償後,承包契約終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由發證機關收回。
第三十二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級的,有權請求發包方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破壞爭議土地的生產條件,不得損毀爭議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依法
組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開展仲裁工作,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公正、及時地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應當作出仲裁裁決。
第三十五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六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生效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確有生活困難的農戶發生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對確有生活困難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其申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仲裁費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土地承包與流轉及契約管理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組織和個人就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問題作出如實說明。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三)違法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地的;
(四)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五)以少數服從多數為由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六)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和村鎮規劃及其他建設需要等為由收回承包地進行招標承包的;
(七)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其他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村民有權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截留應當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或者沒有足額支付給承包戶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在征地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予以罷免。
第四十一條 在爭議解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申請的;
(二)拒絕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投訴、舉報和來信來訪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申請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訴訟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