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在2003.12.18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18
  • 實施時間:2004.02.01
於2003年1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促進土地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長期穩定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前提下進行。
第四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業務指導和協調。
涉及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林業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業務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流轉供求信息,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和由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的契約示範文本,無償開展流轉業務指導和諮詢服務。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有條件的地方,按照上述原則,鼓勵農民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加快農業結構調整,發展規模經營。
第八條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流轉給誰以及何時和以何種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主要是農戶,也可以是境內農業企業、事業法人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組織,也可以是境外農業生產、加工企業或者農業科研推廣單位。
第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十一條 承包方之間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十二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本著實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協商的原則確定,可以是現金,可以是以實物計價、貨幣兌現,也可以是糧食等農產品或者雙方議定的其他物品,對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應當採取保底分紅的方式。對流轉期限超過3年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價格的確定,應當考慮價格變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確定補償標準。
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十四條 除不超過1年的委託代耕外,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應當由流轉方分別報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契約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者將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承包經營權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允許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發包方出具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契約,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鄉(鎮)人民政府、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未經承包農戶同意,不得強制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發包。
第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應當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應當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流轉的;
(四)強迫承包方進行流轉的;
(五)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流轉一方當事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訂立的流轉契約,受損害方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二)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的;
(四)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監督管理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認真受理農民對違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及時糾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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