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規範化流轉管理辦法

《盤錦市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規範化流轉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為積極推動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規範有序流轉,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規範有序流轉,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流轉及其管理活動。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土地是指農用地。
第三條 我市農村集體土地流轉要在堅持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集體土地承包關係的基礎上,堅持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得損害農民權益,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應當符合我市縣區(經濟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第四條 市、縣區(經濟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指導。鄉鎮(涉農街道)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具體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區(經濟區)、鄉鎮人民政府要依託農經(農業)部門建立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和村級土地流轉服務站,完善農村土地流轉管理和服務體系。
第六條 各級政府要支持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建設,鼓勵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流轉。流轉市場負責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資格的審核和確認工作。
第七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入股、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
第八條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地是否流轉、流轉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九條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條 流轉雙方洽談流轉事項時,承包方要出示《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十一條 承包方委託發包方或他人辦理流轉事項的,應當出具土地流轉委託書,委託書要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需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的,應當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要規範、有序進行,農村集體土地流轉契約經雙方簽訂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要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公示信息。有流轉意願的承包方、受讓方可到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登記公示流轉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況,也可委託發包方進行登記公示。
(二)協商。承包方與意向受讓方應就流轉方式、期限、價格和具體條件等進行自願、平等協商,達成流轉意向。
(三)評估。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應當對承包地進行評估,為雙方確定流轉價款提供依據。
(四)審核。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從事農業生產的經營主體或個人的,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應當對受讓方的農業經營能力、資信情況、履約能力進行審核。

(五)簽訂契約。流轉雙方協商達成初步意向後,由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提供土地流轉契約樣本,指導流轉當事人簽訂正式流轉契約。

(六)契約存檔。流轉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發包方、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各一份。鄉鎮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應當完善檔案管理,建立土地流轉台賬,加強日常管理。
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在辦理土地流轉過程中,不得向流轉當事人收取費用。
同一個受讓方流轉土地規模達到500畝以上的,由鄉鎮土地承包流轉市場將契約簽訂情況向縣區(經濟區)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申報備案;流轉規模達到2000畝以上的,由縣區(經濟區)土地承包流轉服務中心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第十五條 鄉鎮流轉市場應當及時準確記載土地流轉情況。在指導流轉契約簽訂或流轉契約備案中,發現流轉協定有顯失公平的,應當建議流轉協定當事人對協定進行修訂,對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約定的,要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土地流轉價格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可以採取實物計價或者貨幣計價方式,並提倡提前給付租金。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發生爭議或糾紛時,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縣區(經濟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執行。國有農場和葦場土地流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農村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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