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銀川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引導和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包括經營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園上添附設施、購置資產的流轉。
第三條 承包人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使用關係的基礎上,尊重農民的自主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不得損害關係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規範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轉關係應當受到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各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成立鄉(鎮)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託,為承包人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其它相關服務事項。
第二章 流轉當事人
第九條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願委託發包方、村民委員會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
第十三條 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向當地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採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報經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簽訂流轉契約。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條 受讓方在流轉期間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土地流轉契約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讓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流轉契約中約定或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第三章 流轉方式
第十七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第十九條 承包方採取互換方式將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對互換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應互換,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承包方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入股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產品加工流通。農戶以入股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土地股份合作組織章程應當報請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簽訂的入股契約,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採取轉讓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向當地村民委員會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方可轉讓。轉讓後原土地承包關係自行終止,原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動滅失。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註銷或重發手續。
第二十二條 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變更後,仍可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次流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涉及土地等級差別需要補償的,由流轉雙方根據土地的原經營性質、流轉後的用途及土地級差等協商確定。可約定以現金補償,也可約定以實物補償。
第二十四條 所流轉土地上農業生產設施的經營權隨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同流轉。其價值由流轉雙方根據設施的面積、構造、使用效益等協商確定,也可委託流轉服務中心評估認定。
第四章 流轉契約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書面流轉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式五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當地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備案一份。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委託發包方、村民委員會或者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流轉契約應當由承包方簽訂。
第二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及地上添附物的情況;
(三)流轉方式;
(四)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流轉契約到期後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十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文本、格式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應當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契約鑑證,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九條 當地村民委員會對承包方提出的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要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承包方轉讓土地,村民委員會同意轉讓的,應當及時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村民委員會不同意轉讓的,應當於七日內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對達成流轉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契約並指導簽訂。在契約的鑑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要及時予以糾正。以轉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要及時辦理相關登記;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爭議或糾紛,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用於流轉的移民地區土地必須具有當地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權流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可以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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