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由農業部於2003年11月14日發布。總計30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 發文字號:農業部令第33號
  • 發布部門:農業部
  • 發布日期:2003年11月14日
信息,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

信息

時效性:現行有效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契約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髮”、“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並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有效。個別條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擔義務等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該條款無效,是否換髮新證,由承包方決定。 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頒發。重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藉機調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農業部監製,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製,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定

圖書信息書 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配套規定
作 者: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9-10-1
ISBN: 9787503699146
開本: 16開
定價: 16.00元
內容簡介本叢書以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為綱,結合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法律問題。收錄與其相關的配套規定,並在此基礎上予以精要解答。以便於廣大讀者及時解決常見法律問題。
條文解讀 以主體法條文為核心,撰寫法律術語、條文註解、實用問答和配套索引,介紹相關的法律概念,對法律條文及其配套規定予以注釋和解析。
配套規定 根據配套索引所列關聯法規,本叢書廣泛收錄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規範性法律檔案,對於新近修改的法律附錄新舊條文對照表。
法律文書 根據法律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本叢書還收錄、編寫相關法律文書的示範文本或者參考樣本,供廣大讀者予以參考,以便充分主張合法權益。
流程圖表 根據法律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本叢書還按照法律實務操作的具體要求,製作流程圖表,方便廣大讀者依法行使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圖書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適用提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第二條 農村土地的界定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和承包方
第四條 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穩定
第五條 成員承包權
第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男女平等
第七條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九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保護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發包方的確定
第十三條 發包方的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的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主體
第十六條 承包方的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的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的原則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的程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契約
第二十條 土地承包期限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承包契約的形式與內容
第二十二條 承包契約的生效和承包經營權的取得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證書頒發、登記、確認及證書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契約的穩定性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非法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地能否收回
第二十七條 承包地能否調整
第二十八條 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自願交回承包土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結婚、離婚或喪偶婦女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
……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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