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法律法規全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法律法規全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是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是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 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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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法律法規全庫
全國人大法律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6-27

法規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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