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解答》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中所遇到的各種實際法律問題,諸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經營權的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與仲裁程式等,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最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法律和國家政策的相關規定,給予明確而具體的解答;在實用附錄部分全面收錄了現行有效的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相關法律與政策檔案,並且附有農村土地糾紛常用訴狀、仲裁申請等多種文書範本,為讀者全面了解農村土地承包法律問題,合法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提供了便利。
編輯推薦
《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解答》由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解答農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難題
收錄重要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定
提供實用法律訴狀、仲裁文書範本
圖書目錄
第一篇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總則
1.問:為什麼要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1
2.問:哪些土地歸集體土地所有?/2
3.問:如何確定農村集體成員資格?/2
4.問: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具體是哪些?/3
5.問:什麼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3
6.問:農村土地承包後,其土地所有權性質是否發生變化?/4
7.問:農村土地承包後,承包地能否買賣?/4
8.問:誰享有農村土地承包權?/4
9.問:農村婦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侵害的,如何主張權利?/5
10.問:我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採取什麼樣的原則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5
11.問:怎樣做好對承包地的保護?/5
12.問:如何保護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6
13.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流轉?/7
第二章 家庭承包
14.問:農村土地的發包主體有哪些?/8
15.問: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的主體是否適格?/8
16.問:農村土地的發包方享有哪些權利?/9
17.問: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承擔哪些義務?/9
18.問: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主體有哪些?/9
19.問:農村土地承包方享有哪些權利?/10
20.問:農村土地承包方應承擔哪些義務?/10
21.問:農村土地承包方能改變承包地的用途嗎?/10
22.問:對棄耕拋荒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如何處理?/11
23.問:我國土地承包應當遵循哪些原則?/11
24.問: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什麼程式進行?/11
25.問:承包工作小組怎樣產生?/11
26.問:土地承包方案怎樣擬訂和公布?/12
27.問:土地承包方案怎樣通過?/12
28.問: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為多少?/12
29.問:承包契約怎樣簽訂?/12
30.問:承包契約一般包括應該包括哪些條款?/13
31.問:對於沒有訂立書面承包契約的承包關係該如何認定?/13
32.問:發包程式有瑕疵,土地承包契約就一定無效嗎?/14
33.問:土地承包契約什麼時候生效?/14
34.問:家庭方式承包方從何時起開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14
35.問: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由誰來頒發?/15
36.問: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是否要收取費用?/15
37.問:承包契約的變更或解除限制有哪些?/15
38.問:承包期內,發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16
39.問:能否以村民代表大會的多數討論通過為由,強行收回家庭承包土地?/17
40.問: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如何處理?/17
41.問: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如何處理?/17
42.問: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能否得到補償?/17
43.問: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保護?/18
44.問:承包方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將承包地交給他人耕種的,是否還有承包權?/18
45.問:承包期內發包方能否調整承包地?/19
46.問:個別農戶之間,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承包土地,應當經過哪些程式?/19
47.問:哪些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19
48.問:承包期內承包方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的,該如何處理?/20
49.問:婦女婚姻關係變動對土地承包有何影響?/20
50.問: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發生繼承問題?/20
51.問:哪些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2l
52.問:承包收益是否可以繼承?/21
53.問: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方式有哪些?/21
54.問: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22
55.問: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22
56.問: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22
57.問: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22
58.問: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哪些原則?/23
59.問: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平等、自願、有償原則?/23
60.問:如何理解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23
61.問:誰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24
……
第二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6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適用本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三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九條 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
第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仲裁申請;
(三)監督仲裁活動。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對其組成人員的產生方式及任期、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仲裁員培訓計畫,加強對仲裁員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章程和仲裁規則,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二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和證據來源。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 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並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條 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條 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五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示範章程,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篇 農村土地承包相關法律政策檔案
實用附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