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總計七章四十四條,分為:總則、職責分工、安全防範、情報信息、應對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法規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目錄

  •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辦法》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統籌協調、分工負責,防範為主、懲防結合,先發制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其辦事機構承擔。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辦事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實戰化、常態化工作機制。
第六條 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反恐怖主義工作信息化建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加強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與反恐怖主義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義工作的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平安建設內容,建立健全反恐怖主義工作機制,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的基礎設施和應急力量建設,並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制止恐怖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制定反恐怖主義工作規劃、年度計畫,研究、協調重大問題,定期向同級黨委、政府報告反恐怖主義工作情況;
(二)制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和措施;
(三)建立和實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明確成員單位、工作聯繫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四)協調和督促落實反恐怖主義情報調查、安全防範、應對處置、宣傳教育等工作;
(五)組織指揮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專項行動和恐怖事件的處置工作,推動建立跨地區、跨部門聯合反恐怖主義協作機制;
(六)指導行業部門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
(七)開展督導檢查,組織實施監督問責;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
(一)落實反恐怖主義工作責任制;
(二)制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防範技能培訓和應對處置演練;
(三)制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規範,並報同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四)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
(五)指導和督促本行業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義預警與回響、重大活動和敏感時期實施預案;
(七)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部署,參與本地區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成員單位職責的同時,還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督促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
(二)開展日常巡邏防控,加強對重點目標的巡邏、檢查;
(三)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的蒐集、分析、研判,通報、預警恐怖事件風險;
(四)預防、制止恐怖主義違法犯罪活動,開展涉嫌恐怖活動調查、恐怖事件立案偵查;
(五)開展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及其成員單位應當完善情報信息互通、數據資源共享、應對處置聯動、執法活動協同等聯動配合機制,建立職責明確、層級清晰、協調高效的責任體系。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納入格線管理內容,做好反恐怖主義相關基礎信息收集、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宣傳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意識,使公民正確認識恐怖主義的表現形式以及危害,自覺抵制恐怖主義思想滲透。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反恐怖主義法律知識、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演練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網際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依照有關規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怖主義公益廣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志願服務等活動。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義務:
(一)確定網路安全負責人,落實網路安全保護責任和信息內容監督制度;
(二)採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危害網路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驗證用戶真實身份,管理和巡查用戶發布的信息,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四)採取監測、記錄網路運行狀態、網路安全事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網際網路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技術措施,阻斷傳播。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登記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於十二個月;
(二)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三)按照相關規定配備安全檢查員和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
(四)在業務操作場所建立視頻圖像監控和存儲系統,收寄區域視頻保存期限不少於九十日。
第十八條 提供旅館、網際網路住宿等住宿服務和房屋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主管部門信息管理系統如實登記客戶信息,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共享汽車等機動車租賃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如實登記租車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車輛運行信息、租賃時間等。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共享汽車、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者、服務提供者的網路服務平台的數據信息應當接入主管部門監管平台。
第二十條 二手機動車交易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交易雙方當事人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將交易雙方當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車輛信息、交易時間等錄入主管部門信息管理系統。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醫療、科研、教學、實驗、製藥等有關單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進行嚴格管理,落實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措施,嚴密防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資金監測,發現涉嫌恐怖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開展調查並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審計、財政、稅務、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定唯一產品識別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實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對空中不明情況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的,公安機關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並負責違規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落地後的現場處置。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遭受恐怖攻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攻擊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施等確定為防範恐怖攻擊的重點目標,並明確重點目標等級,報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重點目標確定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依法履行安全防範職責,並加強指導、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根據反恐怖主義形勢變化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及等級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建立工作檔案,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培訓和演練;
(二)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配備、更新視頻監控、緊急報警、隔離防撞、安檢防爆等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根據重點目標安全防範標準配備、更新身份識別、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等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負責反恐怖主義工作,明確崗位職責,落實出入登記、值守巡邏、安全背景審查等人防管理措施,並與物防和技防設備、設施相結合;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自查;
(五)每六個月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責任人員、機構設立變更和重大基礎設施改造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標準和實際需要,將防範恐怖攻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與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七)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制度,保障相關係統正常運行,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公路長途客運站等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和大型活動承辦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場所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槍枝等武器、彈藥、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責任,做好反恐怖主義安全防範工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散裝汽油、瓶裝燃氣銷售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如實登記購買人的單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購買數量以及用途等信息,錄入相關信息管理系統。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身份的,不得銷售。
成品油銷售灌裝單位、瓶裝燃氣充裝單位應當確定散裝汽油加油、瓶裝燃氣充裝的設備和區域,對加油、充裝作業過程全程監督。散裝汽油加油區域、瓶裝燃氣充裝區域以及其他重點部位實行二十四小時視頻監控,納入重點目標管理的單位採集視頻圖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其他單位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因報告和制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採取不公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三十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機制,對重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關地方。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工作專業隊伍建設,建立科學合理的情報工作人員選用、培訓、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蒐集工作,對工作中獲取的反恐怖主義相關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本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要求,及時報送涉及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相關信息數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靠民眾,增強基層情報信息工作力量,將反恐怖主義工作與格線化管理相結合,根據需要對格線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格線管理人員應當協助做好格線管理區域內涉嫌恐怖活動信息蒐集工作,發現信息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情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認為有發生恐怖事件危險,需要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可以根據情況發出預警。
第三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應對處置
第三十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針對恐怖事件的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應對處置預案。
第三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
第三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省、設區的市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應對處置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
(二)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
(三)中止文化、體育、宗教、演出等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
(四)中止管制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加強對重點目標、人員密集場所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檢查、監控、保衛等,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應對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及時、必要的原則組織實施。作出決定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明確適用的時間和空間範圍,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由省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報導、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
在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負責發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批准外,不得報導、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對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租賃、二手機動車交易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定唯一產品識別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經實名登記實施飛行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散裝汽油、瓶裝燃氣銷售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如實登記購買人信息,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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