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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4號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實施土地用途管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堅持框定總量、限定容量、盤活存量、做優增量、提高質量,嚴格執行國家用地控制標準,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標準,開展節約集約用地評價,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管理和監督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依託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開展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利用、土地調查、不動產登記、執法監督等事項的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行政審批政務信息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託同級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土地管理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並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相關機構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保護、開發、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再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實施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和規劃用地布局、結構、用途管制要求等內容,明確耕地保有量、建設用地規模、禁止開墾的範圍和水資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統籌生產生活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用地布局,綜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合理確定並嚴格控制新增建設用地規模,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一條 省國土空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指定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依法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實用性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按照法定程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轄區內的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關專項規劃由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符合性審查後,依法按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國家和本省重大戰略調整、重大項目建設、行政區劃調整或者經規劃實施評估等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修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的各類管控邊界、約束性指標等管控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嚴格落實國家規定的土地調查和土地統計制度,並依法公布調查成果和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
依法公布的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依法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護負總責,落實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的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對耕地的數量、質量和生態實行全面保護,嚴守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以及糧食安全底線,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制度,將各類對耕地的占用統一納入占補平衡管理,堅持以補定占、占一補一、占優補優,健全補充耕地質量驗收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無法實現占補平衡的,可以通過市場化跨區域調劑的方式補充耕地指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畫,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畫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畫組織開墾耕地,並依法組織驗收。
耕地開墾、調劑補充耕地指標等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成本。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標,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對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堅持量質並重,按照規定及時補足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產能不降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永久基本農田特殊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根據依法公布的土地調查成果和定期發布的土地統計資料,在穩定的耕地上組織劃定永久基本農田。
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在永久基本農田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或者新建其他水產養殖設施;
(二)種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違反規定建設綠化帶;
(四)新建畜禽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職責。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因地制宜輪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設施農業用地選址應當按照保護耕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適應農業生產需要,少占或者不占耕地。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在一年內組織恢複種植條件。設施農業用地、鄉村生產道路用地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依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存儲、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設單位應當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進行剝離,並運輸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存儲或者利用區域,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剝離、運輸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成本。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注重生態環境改善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開展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整理、未利用地開發以及歷史遺留工礦廢棄地、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復墾等土地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綜合整治。
對於土地綜合整治等產生的新增耕地,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用作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
第二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責復墾,復墾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復墾;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採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推進各級涉農資金、項目和指標整合,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對承擔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的地區給予獎勵。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激勵機制,對耕地保護良好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予以獎補,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按照國家規定推進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並行,落實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完善引導、規範土地經營權流轉的相關制度,培育新型經營主體,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推動鄉村振興。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土地徵收的,應當同時提出土地徵收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前期工作和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等負責,依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國務院批准國土空間規劃的,報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可以授權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農用地的,報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不足六公頃的,在縣(市)行政區域內,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第三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並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便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自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應當調查核實擬徵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予以確認。
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由負責土地現狀調查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實地覆核。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報告應當載明參加人員的意見,評估結果是申請徵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林業等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補償標準應當包括土地、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社會保障內容應當包括保障對象條件、保障項目、標準、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超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半數以上認為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如實記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聽證會等情況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定。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和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期限、社會保障等進行約定,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並由協定各方簽名或者蓋章。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九條 依法完成土地徵收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補償登記與協定簽訂等相關前期工作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徵收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並轉報。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就征地批准機關、文號和徵收時間、徵收範圍等發布土地徵收公告並組織實施,公告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留存記錄,並以有效方式送達未簽訂補償協定的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公告送達當事人十個工作日內仍達不成協定的,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等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明確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分類制定並定期調整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最低補償標準。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具體補償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補償標準。
第四十四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權利和合法住房財產權益。
採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對其住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標準提供安置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安置。採用貨幣補償方式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一併作出補償。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徵收土地批覆前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資金劃撥到相應社會保險基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上述資金計入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
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統一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安置的,應當將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不需要統一安置的,應當將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經批准收回農民依法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對困難人員給予適當補貼。
收回國有林場、農場等使用的國有土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參照有關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鼓勵採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鼓勵各地在嚴格執行國家用地控制標準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標準,細化和提高節約集約用地要求。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和建設用地審批應當嚴格執行用地控制標準。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控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用地利用情況普查,根據普查情況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並將評價成果套用於低效用地再開發、開發區調區擴區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採取出讓、租賃方式供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的具體辦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前或者備案後,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審批制度改革要求採取信息共享、並聯審批等方式提高審查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統一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在城鎮開發邊界範圍內或者使用已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用地預審;需要辦理規劃選址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規劃選址情況進行審查,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和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所有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前兩款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國土空間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土地儲備制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建設發展和土地市場調控需要,科學編制土地儲備三年滾動計畫和土地儲備年度計畫。
儲備的土地應當產權清晰,供應前完成前期開發,並具備動工開發條件。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鄉村振興戰略,依法保障鄉村產業發展、鄉鎮和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需求,建設用地指標應當向鄉村發展傾斜,統籌城鄉發展,助力鄉村振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求,突出節約集約用地導向,科學劃定宅基地範圍。
相鄰鄉鎮和村可以根據安全、經濟、方便民眾使用的原則,統籌使用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七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批准程式和時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禁止在宅基地審批中向農村村民收取耕地開墾費或者占補平衡指標費。
第五十七條 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可以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自主經營、合作經營、委託經營等方式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用於發展休閒農業、鄉村旅遊等。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共同責任。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縣級人民政府部門有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對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和實施情況;
(二)耕地保護情況;
(三)土地開發利用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四)土地徵收情況;
(五)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六)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七)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在進行督察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督察機構工作;
(二)就督察發現的問題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傳送督察意見書,並監督其組織整改;
(三)約談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通報;
(五)依法向紀檢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信用建設部門建立信用監管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將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後開發利用納入自然資源信用信息管理體系,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並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六十四條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等前期征地程式不服提起行政複議的,應當依法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耕地開墾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額支付應當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的,按照職責許可權由相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罰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進行土地徵收的,或者在土地徵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在土地開墾、復墾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辦事處的,參照本辦法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範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參照設區的市執行本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