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認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認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區人民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認及其權屬爭議的處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單位之間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時,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五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參照國家和省、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合理確認土地權屬。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當時的有關政策和規定處理或判決的,依據處理決定或判決確定土地權屬。
第六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因國家建設和城市、村鎮規劃建設需要調整土地權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章 國家土地所有權的確定
第七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國有土地,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或確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條 土地改革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發給農民所有權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灘涂等屬國有土地。
第九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國家依法接收、沒收、代管、徵收、徵購、收歸國家所有的土地及房產占地屬國有土地。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徵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整建制被撤銷,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該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國有土地。
城市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區的土地屬國有土地。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同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聯營企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的,確認為國有土地。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民集體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經具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確認為國有土地。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將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城市非農業戶口居民的,城市市區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經批准出售給本集體以外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發生於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其建築物占地及附屬用地屬國有土地;發生於《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補辦徵用手續後,其建築物占地及其附屬用地屬國有土地。
第十五條 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占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確定給農民集體或迄今仍由單位使用的,屬國有土地。
第十六條 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後至1982年5月底前,已確定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國有土地:
(一)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定的;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勞動力安置的;
(四)以物換取或協商調換的;
(五)接受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饋贈的;
(六)農民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
第十七條 1988年12月鄭州市清查非農業建設用地結束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非農業戶口居民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農業建設用地時作出處理決定,批准為國家所有的土地,屬國有土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設施用地,屬國有土地。
鐵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屬國有土地。
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徵用手續的,土地仍屬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九條 軍隊使用的土地,除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屬國有土地。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經營管理的農牧場、林場(含園林場和園藝場)、漁場、勞改場、勞教場使用的土地,屬國有土地。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耕種、使用的,其所有權不變。
第二十二條 所有權有爭議的土地,不能依法證明屬農民集體所有的,屬國有土地。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定
第二十三條 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確認的國有土地,已被單位和個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應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暫時無法確認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
第二十五條 由產權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所占用土地及其附屬用地,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產權所有者。
房產管理部門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屬用地,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市或縣(市)房產管理部門,但座落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院內並被該單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不屬房產管理部門徵用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單位。
第二十六條 在機關、企事業單位所使用的土地範圍內設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單位和服務性單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並對地上建築物擁有產權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單位。
經批准建造的公用設施占用其他單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該設施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由於撤銷、歇業、破產、合併、兼併、遷轉等原因發生土地使用者變更的,按符合規定的變更手續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有一幢建築物的,同一建築群體內的建築物產權分屬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所有的,凡能夠劃清各自使用的土地範圍的,分別確認土地使用權;無法劃分使用範圍的土地和公共用地,可確認土地共有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國家接收、劃撥、徵用的水利工程、電力工程和公用設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依法接收、徵用、劃撥的鐵路、公路、機場及其設施用地,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管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軍事設施用地,依照接收、徵用或劃撥手續確認土地使用權,其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經上級批准,並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用地者。
第三十二條 國有農牧場、林場(含園林場和園藝場)、漁場和勞改場、勞教場使用管理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現使用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者。
原屬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使用的國有土地,已被其他單位按有關規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用地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要求退還自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經協商、處理後,按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華僑在城市的房屋,華僑自用或由其親屬、委託代理人使用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房屋產權人。
第三十五條 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房產管理部門。代管關係結束後,其使用權相應轉移。
第三十六條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或者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現使用者;未經批准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定
第三十八條 土地改革時已分配給農民並發給土地所有權證,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已固定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未徵用過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確定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由於鄉村行政區劃調整、農田基本建設、農民集體興辦企事業、國家建設征地、自然災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按最後一次調整的權屬界線確認土地所有權。
行政區劃界線變動後,未進行土地權屬界線調整的,原權屬界線不變。
第四十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本鄉(鎮)、村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規定確認土地所有權: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企業隸屬的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二)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後,至1982年2月期間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於該企業隸屬的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定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一定補償的;
3、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已合法變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間違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企事業單位繼續使用的,分別確認為該企業隸屬的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四十一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內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關規定進行過補償或安置的,土地所有權確認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業相互兼併的,被兼併企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確認給兼併企業隸屬的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四十二條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連續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權屬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超過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內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權確認給現使用土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
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五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確定
第四十四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五條 對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清查非農業建設用地時,已作過處理的,按處理決定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聯辦的企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按照鄉(鎮)、村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的,其集體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聯辦企事業單位。
第四十七條 農民集體修建的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設施,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管理部門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管理部門;無管理部門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農民宅基地按下列規定確認土地使用權:
(一)1982年7月底前劃定的宅基地,按規定的標準調整後的面積確認土地使用權;
(二)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期間劃定的宅基地,按標準的面積確認土地使用權,超過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部分,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所有者;
(三)1987年10月以後劃定的宅基地,按批准的面積確認土地使用權,超過《河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標準的部分,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所有者。
第四十九條 戶口外遷戶或農轉非戶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確認給房屋產權所有者;無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條 一戶占用兩處以上宅基地的,符合分戶條件而且現有面積沒有超過分戶使用宅基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分別確認宅基地使用權;不符合分戶條件的,超過標準的宅基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一條 通過購買、繼承、接受饋贈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條件的,確認其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 華僑在農村的房屋,自己居住、親屬居住或者委託他人管理的,其宅基地使用權確認給房屋產權所有者;無人居住、管理的,暫不確認宅基地使用權,房屋倒塌後的空地,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所有者。
第六章 確定土地權屬程式
第五十三條 申請確認土地權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驗有關資料:
(一)單位申請的,應當交驗接收、沒收、徵用、劃撥土地的有關資料、房屋所有權證、上級有關部門調撥房地產的資料等;
(二)個人申請的,應當交驗土地權屬證件、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有關用地的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手續滅失的,應當交驗詳細寫明土地權屬來源及變更經過的書面材料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土地權屬有爭議的,雙方已簽訂過協定或者已經人民政府處理、人民法院判決的,應當交驗協定書、處理決定書或判決書等資料。
第五十四條 確定土地權屬應當按下列規定測算面積:
(一)有批准圖件的,按批准的圖件面積覆核;
(二)無批准圖件的,按宗地現狀的界址線及明顯的標誌物測算;
(三)獨立宗地按界址的圍牆或其他建築物外部角線測算;
(四)單位與個人混雜宗地,按認定的界址線立界測算;
(五)兩個單位或個人共用一堵牆或同一樑柱的宗地,牆、梁產權屬一方的,按牆、梁外垂直線測算,產權共有的按中心線測算;
(六)公共用地面積按各自擁有的建築物產權面積的比例分別測算分攤。
第五十五條 對申請確權的單位或個人,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認定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用途合理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土地確權決定和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確權決定或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爭議的,按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