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國有土地收購補償辦法(試行)

《鄭州市國有土地收購補償辦法(試行)》是2007年鄭州市發布施行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國有土地收購補償辦法(試行)
  • 時間:2007年
  • 滴地址:鄭州市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市場管理,完善國有土地收購補償制度,有效盤活國有土地資產,維護國家和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和《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國有土地的收購補償適用本辦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購)的和舊城改造需要收購的國有土地,以及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依法裁決處置需要收購的國有劃撥土地,其補償辦法按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收購儲備國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領導下,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條 國有土地收購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收購契約》,收購契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收購方和被收購方的基本情況、收購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構)築物狀況;
(二)土地補償方式、補償標準、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條件和交付期限;
(四)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處理;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國有土地收購實行貨幣補償。補償方式可以採用直接確定補償價格買斷或者按出讓成交淨價的一定比例補償。
採用買斷方式補償的,其補償可以按不超過被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或者按收購地塊登記用途的土地使用權評估價、地上具有合法產權的建(構)築物的評估現值之和進行補償。
第六條 國有劃撥土地的收購補償標準:
(一)收購地塊原為非經營性用地,新規劃用途為經營性用地的,收購補償標準按不超過地塊出讓成交淨價的55%確定,或者按不超過被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60%買斷;新規劃用途仍為非經營性用地的,收購補償標準按不超過出讓成交淨價的60%確定,或者按不超過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70%買斷。
(二)收購地塊原為經營性用地,新規劃用途仍為經營性用地的,收購補償標準按不超過收購地塊出讓成交淨價的65%確定;或者按不超過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75%買斷。
第七條 國有出讓(含作價入股、作價出資)土地的收購補償標準:
(一)收購地塊原為非經營性用地,新規劃用途為經營性用地的,收購補償標準按不超過地塊出讓成交淨價的65%確定;或者按不超過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70%買斷。
(二)收購地塊原為經營性用地,新規劃用途仍為經營性用地的,收購補償標準按不超過出讓成交淨價的80%確定;或者按不超過收購地塊新規劃用途評估價的90%買斷。
第八條 土地、房產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評估機構按規定以招標方式確定。
國有劃撥土地、國有出讓(含作價入股、作價出資)土地的評估價,經評估機構評估後,由市財政、國資、國土資源、監察等部門和市土地儲備中心集體會審予以確認。
第九條 收購補償的土地面積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無獨立登記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為準。收購補償費包含對收購範圍內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的補償,土地交付時,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一併移交。
地上建築物按照新規劃用途可隨土地整體出讓的,土地補償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地上建築物按評估現值另行補償。
第十條 按出讓成交淨價的一定比例進行收購補償的實行補償封頂。土地出讓成交淨價高於基準2倍的,超出部分不參與按比例補償。
第十一條 以掛牌方式公開出讓的以出讓起始價為基準,以招標和拍賣方式公開出讓的以出讓底價為基準。
起始價、底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結合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的出讓建議價,集體決策,綜合確定。
第十二條 收購地塊範圍內,新規劃用途為公用設施用地和公共建築用地的部分,收購時按原土地登記用途和使用權類型的評估價補償。
第十三條 收購國有農用地,按土地登記用途和使用權類型的評估價補償,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收購時已依法辦理農轉用手續並繳清相關稅費的,參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預付資金利息及收購、土地整理、出讓等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承擔。但以買斷方式收購補償的,土地整理、出讓等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原土地使用權人不再承擔。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出讓成交淨價,是指按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從土地出讓成交總價款扣除農業綜合開發基金、省政府復墾基金、土地收益基金等項目後的餘額。
地上建築物隨土地整體出讓的,還應扣除建築物評估現值。
第十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土地的收購應納入政府土地儲備計畫,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土地收購補償方案應當徵求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土地補償費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使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實施。各縣(市)、上街區,鄭東新區、鄭州高新區、鄭州經濟開發區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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