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土地管理辦法

《洛陽市土地管理辦法》是2000-05-27洛陽市頒布的條例,1999年11月17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土地管理辦法
  • 時間:2000-05-27
  • 性質:方案
  • 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5-27
【生效日期】2000-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洛陽市土地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17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區(含開發區)、鄉(鎮)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分別做好土地和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
(二)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
(四)1961年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沒有確認給農民集體所有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原屬於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產基地的;
(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建制轉為城鎮戶口後原集體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屬於國家所有的。
第六條 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組建聯營或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八條 實行土地登記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耕地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在用地規模方面,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流湖泊庫區綜合開發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的規劃期限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致。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整理、開發、復墾新增加的耕地面積依法折抵占補平衡指標的,可以將該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耕地閒置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開發基金作為土地整理和開發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復墾的土地應優先用於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被損壞的土地確屬無法復墾的,應按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徵用農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改造、開發計畫,集中連片地改造舊城區和開發新城區。改造和開發需占用的土地應統一依法收回或徵用。
第十四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給予補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二)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數量和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被徵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農業的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補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補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補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補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補十二倍。在特殊情況下,其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費:
徵用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征地公告後,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參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約定。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宅基地應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落實地快。
農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實地塊後兩年內未按規定用途使用或農村村民整戶遷移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
調整宅基地堅持批新交舊的原則。新房建成後,應在三個月內交出舊宅基地。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的;
(四)其他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徵用或徵用後剩餘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撤銷村民建制,併合理安置。該單位未被徵用的剩餘土地歸國家所有,仍由該單位使用。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徵用土地給予補償。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不含縣級市、建制鎮),不得審批農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禁止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堅持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強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用地信息發布制度。
建設用地信息發布內容包括:土地供給總量信息、已供給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給土地綜合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市場預測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等。
第二十三條 培育、發展和規範土地市場,健全中介服務體系。
設立土地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國家關於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程式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土地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務規則,公布服務範圍、服務質量標準和收費標準,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其土地評估結果無效。
本行政區域外的土地評估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評估項目的,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土地估價報告應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提交,由具備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簽署,加蓋土地評估機構印章。
經有確認權的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報告,應作為國有資產登記、抵押貸款、收取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涉及土地資產的,必須進行土地評估:
(一)制定或修訂基準地價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設、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企業兼併、破產、改制的;
(五)司法裁決、土地監察涉及土地價格的;
(六)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需要評估的。
未按規定進行評估的,不得處置土地資產及辦理土地權屬登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下列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依法制止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備、建築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對依法制止後繼續違法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人承擔;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以後,發現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是出現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措施。
查封違法建築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築材料和其他財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達查封或扣押財物通知書,並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積極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干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出讓、轉讓、出租等形式用於非農業建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複種植條件,依照《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按違法占地行為查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個人擅自從事土地評估的;
(二)超越土地評估資質從事土地評估的。
第三十三條 逾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閒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每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財物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謾罵或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故意傷害土地執法人員的;
(三)抗拒、逃避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土地稅金的;
(四)非法印製、塗改、偽造、倒賣土地證書的;
(五)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