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

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1989年9月15日洛陽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洛陽市人大常委會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
  • 性質:地方法律法規
  • 批准時間:1991年8月21日
  • 發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切實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處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工作職責
第六條市、縣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郊區、吉利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區土地管理分局,直屬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區僅指郊區和吉利區。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設兼職土地管理員。
國營農場、林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負責土地科技管理和業務培訓,擬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計畫,審查縣、區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主管全市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撥工作,承辦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四)負責全市的土地調查、監測、分類、定級、登記、統計、發證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工作,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
(六)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徵收國有土地使用費;
(七)監督、檢查各縣、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八)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瀆職等違法、違紀案件;
(九)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和安置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的職責可參照本條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八條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用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被徵用、劃撥單位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阻撓。
經國家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九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等國有土地;
(六)一九六年一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依照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未經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屬於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鄉村空閒地及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條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擁有土地使用權,並負有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四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五條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式樣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使用證、統一核發。
第十六條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變更土地證書。
依法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須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權屬變更,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先辦法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單位或個人依法買賣、交換、贈予、繼承房產的,必須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以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建設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雙方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的前提下,積極開發荒地、閒散地,整治廢棄地,改造中低產田,制止耕地荒蕪和破壞土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市土地調查計畫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土地調查計畫,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縣、區土地調查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四條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河流、水庫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和河道、水庫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二十六條建設用地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計畫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計畫,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國家建設單項工程用地計畫指標下達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查、控制。
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的計畫指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掌握。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用地定額,將農村個人建房用地指標換算為農村個人的戶數指標,分解下達到鄉(鎮)、村。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農村居民建房必須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閒地和不宜種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儘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規劃區內必須占用菜地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批,並按規定繳納新菜地建設開發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予以重點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一般不得占用:
(一)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風景名勝區和文物、水源、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農業大專院校和重要的軍事、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化地帶。
第二十九條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畫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本轄區內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嚴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證糧食、棉花、油料等農產品的生產。
第三十條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劃撥、出讓給需要的單位使用;也可暫借(五年以下)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條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准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糖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果園、林地、魚塘等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准徵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後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年產量低於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徵收荒蕪費。
徵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兩年以上的,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徵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徵收。各級核定徵收的荒蕪費,繳當地財政部門,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徵收的荒蕪費,用與農田基本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完成上級下達的土地開發計畫,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計畫、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灘地等。堅持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農業稅。
開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或集體,開發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開發國有土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開發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後方可開發。
第三十四條因開發地下資源和進行其他生產建設,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壞或地面設施受到損失的,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耕地的核減、補償、徵用、權屬等,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製構件廠等建設要實行統一管理,從嚴控制。
已建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製構件廠不得擅自擴大用地範圍。平原地區原則上不準新建、確需新建的,應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並與造地相結合。對未經批准,盲目發展濫占耕地的,責令其停辦並整治復墾。
磚瓦窯(廠)、混凝土預製構件廠生產用地,單位或個人應交納復墾保證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合併,不得使用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電工程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三十七條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按規定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和已分配的大、中專院校學生的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農戶遷移後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宅基地超過當地標準的;
(四)經批准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個體企業用地,批准後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經營集體土地荒蕪二年以上的;
(六)從事非種植業的專業戶,在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後,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窯)、燒窯、挖土、採礦等,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收回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依照《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批准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納入年度用地計畫指標後,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四十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根據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由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和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係和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畫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的選址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商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批准後,由市或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徵用土地面積,依法商定安置補償預算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單位按安置補償預算將征地款分別交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用地被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結算,並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三)申報審批土地。建設單位須持用地申請和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檔案,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建設用地計畫,徵用、劃撥土地的地理位置郊,初步設計批准檔案和設計部門繪製的平面布置圖及補償、安置方案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四)劃撥土地。建設用地經批准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書,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土地面積,落實補償安置方案,劃撥土地。
(五)核發證書。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後,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三款的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一條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區人民政府圖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徵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徵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國務院批准。
上列(一)、(二)項審批許可權,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第四十二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下列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葦塘、苗圃等,郊區、吉利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徵用未結果的果園、新開闢的魚塘、葦塘、苗圃等,比照各該類一般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徵用成材林地,按徵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徵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徵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一般耕地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徵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予以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副產品補償費。各類農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四)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認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按該被征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五)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宅基地和鄉(鎮)村集體企業(包括個體)、公益事業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費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六)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選址確定後,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按照本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以上各項所指年產值,均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現行平均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當地市場的年平均價格計算。
第四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青苗補償費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補償費應付給個人外,其餘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於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和挪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勞動等有關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安置不完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人員,應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四十六條被征地單位的耕地被全部徵用或徵用後剩餘耕地人均在一分以下的,該單位原有的農業人口,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區人民政府核實,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期分批轉為非農業戶口。對突擊劃分宅基地的,選址確定後遷入的農業戶口及不參加該單位農業分配的人員,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轉戶後,該單位未徵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條件和轉戶後集體財產及剩餘土地的管理,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經批准收回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該耕地收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和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補辦用地手續。
第四十九條工程項目施工,因堆料、運輸或修建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需另外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位置、數量、期限的申請,並制定出復墾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經批准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支付。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必須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並追加一季作物補償費。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應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臨時用地一次超過十畝的,應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市或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十條工程項目施工用土、需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利用不宜種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並與造地相結合。在有收益的土地上取土,應負責復墾,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十一條被徵用土地範圍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或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五十二條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公告墳主限期遷移,並按規定支付遷移費。期滿不遷移或無主墳墓,用地單位可自行處理。
在徵用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蹟或無主埋藏物的,用地單位或施工單位應負責保護,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或自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計稅土地及依法收回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計稅土地,必須相應免除被征土地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中央和省屬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屬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核免,縣、區屬建設項目由縣、區人民政府核免。
第五十四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合企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購買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按城鎮規劃統建,並按國家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每戶的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五十七條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根據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少占耕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制定規劃。
集鎮、村莊建設規劃在城鄉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編制,經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的集鎮、村莊建設規劃,依照上述規定,由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住宅、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村規劃,嚴格控制用地計畫指標。
第五十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男到女方落戶,其原籍無另立門戶,而女方確需另立門戶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已在當地落戶的;
(五)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幹部和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無宅基地的;
(六)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五十九條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由本人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發給《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許可證》,待房屋建成驗收合格後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由於村(鎮)規劃、搬遷等原因,需要集體使用土地劃宅基地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有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房屋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規劃超生的。
第六十條農村居民建住宅以戶為單位計算安排,每戶用地標準為:
(一)人均耕地一畝以下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二分半;
(三)山區、丘陵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三分。占用耕地的,適用本款(一)、(二)項的規定。
因生育、結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減的,不增減宅基地。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已使用的宅基地,超過上述標準的,其超過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超過標準不足一倍又不便調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使用權。
調整宅基地,應當堅持批新交舊的原則。交出的舊宅基地,由集體統一調整使用。新房建成後,應按三個月內交出舊宅基地,超出六個月仍不交出舊宅基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縣、區人民政府可在以下宅基地限額內,結合本地區人均耕地、家庭副業、民族習慣、計畫生育等狀況,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鄉(鎮)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及興辦企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應將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准檔案,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村民個人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鄉(鎮)村辦企業及個人興辦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妥善安置被用地村民的生產、生活,並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耕地每畝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有收益的非耕地、每畝按年產值的三倍補償、其他土地按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執行。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貫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土地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城(鎮)村改造中,節約用地成績顯著的;
(四)在土地利用規劃的編制、實施和土地科學研究及技術推廣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在土地資源調查、統計、監測、登記和發證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依法檢舉揭發違法占地案件,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的;
(七)被征地單位服從國家需要,妥善安置民眾的生產、生活,積極支援國家建設,保證國家建設用地表現突出的;
(八)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及時查處違法用地案件,敢於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外,並處罰款或可以處罰款的,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執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執行。並對雙方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額的30%以下執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執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執行;
(六)國家建設用地依法批准劃撥後,被征(撥)土地的單位不按期移交土地的,除責令限期交出土地外,可以並處五百至五千元罰款;
(七)違反審批規定擅自將耕地改為果園、林地、魚塘等非耕地的,責令限期復耕,可處以每畝三百元以下罰款;
(八)對國家工作人員或農村基層幹部,循私舞弊,弄虛作假而造成土地被亂占濫用的,對直接責任人除給予行政處分外,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強行拆除。
對於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由單位支付的罰款或經濟賠償,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中列支,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費用。由財政、審計及其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六十七條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招工指標、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指標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或未經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計畫指標,致使土地被亂占濫用的。
第六十八條《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對農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條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務或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市制定的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七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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