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1995年10月31日發布,次年初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0-31
  • 生效日期:1996-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0-31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的決議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會議決定,批准《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由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9月15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產(含附著物)買賣、租賃、抵押、拍賣、贈與、調換、典當、作價入股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房地產權利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抵押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抵押。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指導。
第六條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房地產交易中的價格事宜,應依照國家和省規定接受物價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配合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地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八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建房的;
(二)收購企業或者企業合併、兼併,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三)以房地產抵債或以房地產換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權作為獎品的;
第九條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持有關手續到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投資開發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一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未按規定取得批准手續的公用房地產;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七)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八)依法公告拆近範圍內的房地產;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二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或者作其他處理。土地收益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十三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六條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單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資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將預售契約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第十七條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稅、費。轉讓成交價低於評估價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計徵稅費;轉讓成交價高於評估價的,按成交價計徵稅費。
第十八條住房制度改革中,職工購買單位的公有住房,按國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九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條依法取得的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於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列入文物保護的房地產和農業科研試驗用地;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房地產;
(四)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地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一條辦理房地產抵押,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併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領取抵押權證。登記之日為抵押契約生效之日。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時,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變更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抵押人保存,房地產抵押權證由抵押權人保存。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十五條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抵押契約簽定後,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同一處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總價值。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按契約約定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產繼承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宣布撤銷的。
抵押權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處分抵押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抵押房地產之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和土地出讓金;
(三)按清償順序償還抵押人所欠抵押權人的本息及違約金;
(四)餘額退還抵押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房地產租賃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場地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房地產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並向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公有房屋租賃,出租方應到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發給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一)無合法產權證書或者未獲得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授權委託的;
(二)共有房地產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標準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財政,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代收代繳。
第三十三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地產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時,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出租人同意,可將承租的房地產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
房地產轉租應簽訂轉租契約,並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地產轉租、轉借、調換和任意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產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設備嚴重損壞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第三十七條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未按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地產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賃契約約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
(三)干擾或妨礙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賃契約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影響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產拍賣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拍賣,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委託拍賣機構以公開競買方式轉讓房地產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拍賣方式轉讓房地產:
(一)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協定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三)處理破產企業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處理沒收的房地產;
(五)其他需要轉讓、處分的房地產。
第四十條房地產拍賣競買人應有足夠的競買資金,或持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定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拍賣當事人必須遵守拍賣程式、規則。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地產拍賣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諮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信息服務、房地產經紀等行為。
第四十三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成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查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經過房地產業務培訓,經考核或考試取得相應諮詢證書,並在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十六條房地產交易中的轉讓、產權交換、抵押,應經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
第四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結合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房地產價格評估,委託人應與評估機構簽訂房地產價格評估委託協定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私自交易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依法補交稅費,可處以交易額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二)未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房屋的,責令停止預售,按已售價款的百分之三處以罰款,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三)未領取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擅自出租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
(四)偽造、變造、塗改、騙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的,收繳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但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而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妨礙、阻撓房地產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地產市場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任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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