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6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檔案全文,修改意見,辦法(草案)的說明,審查報告,

發布信息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經濟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都有依法獲得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依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點經濟目標所在單位、重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我省國防建設需要,共同確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並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編制防空襲方案需要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實施防空襲演練,普及防空知識,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識。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人員、物資、設備保障。
第六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倉庫、發(變)電站等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報省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完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新建重要的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的收支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設經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納入本部門基本建設計畫,組織修建;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各種經濟實體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多種形式依法籌集資金,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和水電價減免等優惠待遇。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給予保障。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開發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記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准發生變更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轉入戰時狀態。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標準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層以下並且基礎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築總面積達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面積不得少於建築總面積的2%;
(三)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單位規劃區和舊城改造區內的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建築總面積的2%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其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築。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其設計方案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設計審批和施工發證手續。
第十五條 應當修建但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與地面建築同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繳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建築工程實際造價確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列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專用防護設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合格產品,並按照有關規定安裝。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預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必須整改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驗收之前,驗收單位不得對整體建築發放驗收合格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的60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屬戰備設施。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無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調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專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業主負責維護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狀態。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共同確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對已建工程應當界定和確認其口部、進出口道路的用地範圍。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築物應當留出不少於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挖砂、取土、爆破、鑽探、打樁等作業;
(五)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同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當地郵電系統和國家機關及軍事機關的通信聯通,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固定防空警報裝置、無線移動防空警報裝置、車載機動防空警報裝置建設和安裝通信、廣播、電視系統防空警報控制裝置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電力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尋呼台平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演練。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每年全省應當組織警報試鳴,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試鳴日前5日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需要設定警報點的新建建築物,應當在其頂層預留線路管孔、電源,並無償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並組織預定疏散地區的防空建設。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有組織、有計畫地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組建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平時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畫,由市、縣、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訓練並督促檢查。集訓人員的工資、福利與在崗職工同等對待。訓練所需的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特殊性裝備、專業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助解決。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防教育計畫,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均有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義務和責任。
學校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學校國防教育內容,由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不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其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交易地建設費,並可處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至5000元、單位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毀壞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施、設備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有效防空襲防護措施,致使重要經濟目標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第三十四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設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予以追繳,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11月24日下午分組審議了關於《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草案審查修改稿)》(以下簡稱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制定我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對於加強我省人民防空建設,促進我省國防工作具有重要意義。審查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機構設定
有的委員認為,審查修改稿關於人民防空行政部門的職能的表述較妥;省人防辦和有的委員認為,我省各級人防部門長期以來機構不健全,人防工作難以開展,建議仍保留草案第三條中的有關表述,明確省和重點設防城市的人民政府設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其他市縣指定主管部門;有的委員提出,可以將人民防空法第七條第五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一句加在審查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中。法工委、法規室認為,人民防空法已明確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是中央權力,且國務院、中央軍委已有規定,地方性法規中不宜涉及,建議仍採用審查修改稿的表述。
二.關於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有的委員對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立法依據提出疑問。1991年廣州軍區、海南省人民政府等省區“關於貫徹落實國家有關人防工作政策法規的若干規定”(軍鄂湘粵桂瓊聯字第9號)規定“凡因故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建建築(含新建居民區、老城改造、新區開發),必須按當時應建地下室所需金額向人防部門繳納人防工程統建費,專戶儲存,由人防部門會同規劃、城建部門結合城市建設統一規劃,用於修建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國務院、國家財政部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管理辦法也有規定。據此,我省實施辦法相應作出了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定。
三.關於法律責任
有些同志提出,為保證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對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地下室或者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一定的法律責任。建議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增加一項規定,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給予行政處分。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對於防範和減輕戰時空襲的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成果,保持國家的長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特別是高技術空襲兵器在作戰行動中的運用,空襲對國家安全、對經濟建設的破壞和人民生存的威脅日益嚴重,防備空中襲擊已經得到世界各國的廣泛重視,人民防空(國外稱民防)在現代戰爭特別是高技術戰爭中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日益突出。目前,已有100多個國家開展了民防工作,並制定了民防法。
我國的人民防空建設,歷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1996年10月29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使人民防空工作成為我國在和平建設時期,得到法律保障的一項重要國策。目前,全國已有二十六個省、市、自治區出台了《實施辦法》,在廣州軍區轄區內唯有我省《實施辦法》尚未出台。
我省地處祖國南疆,是今後南海爭端的熱點地區,戰略地位十分重要,一旦南海發生紛爭,我省首當其衝。因此,人民防空建設的正常與否,直接關係到我省經濟建設成果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以前,由於種種原因,我省的人民防空建設與國家的要求較大的差距,遠遠不能適應未來高技術戰爭的要求,是目前全國人防建設最落後的省份之一。
人民防空建設不同於其他某些國防戰備建設,它要有一個相當長期的建設周期,花費較大的資金,還必須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社會影響廣泛,與人民生命財產關係密切,外國和我國各省無一不通過大量的法規來規範人民防空的社會行為,調整各方面的關係。我省正處在市場經濟體制和城市化建設增長較快時期。為了確保人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給合。確保人民防空這項事關國家安危、人民生命財產完全,惠及子孫後代的千秋大業建設落到實處,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制定符合我省實際,便於操作的《實施辦法》,是迫切需要的。
二.起草《實施辦法》的法律依據
起草我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法律依據是,《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人民防空建設的方針、政策,還參照了各省已經頒布施行的《實施辦法》。
三.起草《實施方法》的情況
根據國家和廣州軍區人防辦公室的要求,我省人防辦公室1997年初就將起草我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專門成立了由地方和軍區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於1997年7月起草了初稿。之後,又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分別對外省人防建設情況進行了考察調研,認真學習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對草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並先後徵求了海南軍區、省政府30多個部門和市(縣)人防部門的意見,經過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在兩年多數易其稿的基礎上,形成了《實施辦法》送審稿。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體制和管理機構問題
《人民防空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根據法律要求,人民防空工作受地方政府和同級軍事部門的領導,其管理機構設在各級政府中,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職能部門。目前,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防空管理機構中,除我省外,全部都在政府中單設或基本獨立,其中有22個為正廳級,7個為副廳級,只有我省和西藏為正處級,而西藏現在正在辦理升格和單獨設定手續,擬下設三個處(室)。需要說明的是,我省人民防空機構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健全狀態,在歷次機構改革中,總是列為被調整的對象。建省前,原有的人防部門均為政府的單設機構,工作關係比較順。建省後,我省僅在省和海口、三亞、瓊山、東方等市明確了人民防空管理機構,但也都併到了建設部門,有的被改為事業單位。現全省人民防空管理人員編制總數僅有20人,有的市只編1人,根本無法按國家要求健全機構。既難以承擔和完成好《人民防空法》所賦予的任務,也難以全面履行好人民防空建設的各項職責,還影響了國家對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的投資和支持,造成了我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極大困難。為此,《實施辦法》在第三條、第四條中對我省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體制和管理機構做了規定。這有利於加強我省對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和依法管理。
(二)關於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問題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賴以發展的物質基礎。《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國家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人民防空建設安排的專項經費;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是指由單位和個人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符合我國國情,我省省情,也符合人民防空性質。《人民防空法》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強調了保障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能不能落實直接關係到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建設和戰時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目前,我省尚未依法將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造成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的極大困難,很多人民防空建設任務無法完成。需要說明的是,由於我省有不少市(縣)財政緊張,為避免地方政府強調財政收入少,不予安排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因此,在《實施辦法》中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作了規定(第九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的籌措,因其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經費的籌集、使用、管理等規定必須具體,不宜在法規中逐項明確,所以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國家的有關要求另行規定”。這樣規定,既符合《人民防空法》的要求,也符合我省現狀,是切實可行的。
(三)關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問題
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簡稱結建),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戰時保障城市人民防空掩蔽,減少傷亡損失,提高城市人民防空掩蔽程度和城市總體防護能力的重要途經。正如毛主席曾指出的“地下防空室,這筆錢不能省”。我省過去由於對這項工作理解不深,抓得不緊,漏建、免建、少建、質量不合格等情況較為嚴重,有的確因地質、施工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同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規定應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也不繳納。這些做法,明顯與《人民防空法》規定相矛盾。這些問題的存在,遲滯、影響了防空地下室建設工作的正常開展,造成了我省城市防空功能的缺陷。如果政府及有關部門不能將防空設施建設全包下來,又不支持防空地下室建設,我省一些城市將成為無人防的城市。一旦發生空襲,既無法向黨和國家交代,也無法向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負責。正是為了人民的利益,《實施辦法》在第十三條中重申了國家的有關規定。並按國務院國發[1998]34號檔案關於“因地質條件等原因不能配套建設,而必須異地建設收費的,異地建設許可條件和收費標準要從嚴核定”的規定和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財政部國動字[1998]2號檔案“新建民用建築應建未建戰時用於防空地下室的易地人防工程建設費”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規定,以及外省和我省收取易地建設費的實踐,規定了如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時,應按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統一修建(第十四條)。這樣做,既維護了《人民防空法》的嚴肅性、強制性,避免了隨意不建防空地下室的行為,又體現了實事求是的原則,是十分必要的。
(四)關於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和利用的優惠政策問題
人民防空建設的宗旨是為了戰時防範和減輕空襲損失,有效地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國家和社會不僅要從財力上予以保障,同時在政策上也給予優惠,這是國家對人民防空建設事業的一貫做法。國務院、中央軍委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等部門頒發了一系列的規定的通知,在人民防空設施建設用地、稅收、人防工程使用等方面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保護和扶持人民防空設施建設,《人民防空法》及其釋義又再次重申了這些規定,比較具體。因此,我省《實施辦法》僅作了原則性的要求(見第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對於防範和減輕戰時空襲危害,具有重要意義。我省地處南海前哨,戰略地位十分重要,但人民防空工作長期滯後,防空設施和防空手段十分薄弱,與我省的戰略地位不相適應。為加強我省人民防空建設,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我省實施人民防空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在省二屆人大第二次會議期間,部分代表聯名提出“關於制定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辦法”的議案,也表明了代表對人民防空立法的重視和支持。
法工委、法規室接到審查任務後,即將辦法草案分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部門、各市縣人大常委會、部分企業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進行認真討論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任務和職責
人民防空明確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國務院、中央軍委已先後發布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此再作規定,因此,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內容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依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草案審查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
二.關於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和利用
我省人民防空設施比較薄弱,亟需加強。有的委員提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考慮平時的開發利用,做到平戰結合。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平戰結合”是人民防空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貫徹實施:一是人民政府制度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既要滿足國防需要,又要符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二是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應當有利於經濟建設和開發利用;三是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能影響其防空效能。因此,根據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二條一款單列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草案審查修改稿第八條)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開發利用。”並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調至該條作為第三、四款。
三.關於行政處罰
辦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對不按照規定時限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法工委、法規室認為,人民防空法未對此作出規定,檔案法對不按規定歸檔或者移交檔案的行為,也僅規定了行政處分。因此,建議將第(八)項刪去,同時在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中增加一項規定,對不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歸檔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文的次序和文字作用相應的調整、修改。
以上意見及草案審查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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