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是經2023年1月3日七屆海南省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3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發布命令,規定全文,

發布命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12 號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1月3日七屆省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馮 飛
2023年1月11日

規定全文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維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發揮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建式人防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要求納入文明城市測評體系,將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納入城市管理體系和公共安全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使用及維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
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審計、應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維護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規劃是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的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人防工程規劃應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為基礎,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專項規劃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統籌用地安排,落實人防工程設施相關配置要求。鼓勵人防工程規劃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合併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與地下交通幹線、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業設施等地下建築的連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連通計畫並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
第七條 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貫徹人民防空要求,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交通綜合樞紐、地下綜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地下重大基礎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相關防護規範及標準要求;
(二)除單建式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獨立開發的城市地下工程,其總建築面積的30%(含)以上應當符合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規範及標準要求。
第八條 城市主城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鎮和人民防空重點設防的城鎮開發邊界內的新建、擴建、改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海口市、三亞市等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地上總建築面積的6%;
(二)儋州市、東方市、瓊海市、文昌市等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地上總建築面積的5%;
(三)其他市縣為地上總建築面積的4%。
擴建、改建建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以上相應比例進行核算。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高校園區等各類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轄區域城市的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重點設防的城鎮以及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除國防戰備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採礦業、製造業以及電力、熱力、燃氣、水生產和供應業等工業生產廠房及其直接為工業生產活動提供輔助性服務的配套設施,但不包括用於居住、行政辦公、文娛、醫療、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和生活服務等附屬用房;
(二)物流建築,包括物流倉儲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但不包括用於居住、行政辦公、文娛、醫療、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動和生活服務等附屬用房;
(三)單獨立項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包括消防站、變配電房(站)、開閉所、區域機房、燃氣站、供水站、公共廁所、污水處理站、水泵房、垃圾處理設施等;
(四)特殊建築物,包括老舊居民樓加裝電梯、獨立車棚等;
(五)臨時建築以及不增加建築面積的改建建築;
(六)其他建(構)築物,包括貨物倉庫、汽車或者特種設備等維修、檢測車間、加油站、紀念塔、圍牆、發射塔、煙囪、水塔,以及露天泳池、露天體育場館及其附屬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條 按照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建設單位按照相關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按照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含)1000平方米(除醫療救護、防空專業隊隊員掩蔽部工程外)的;
(二)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三)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地形或者平時建築功能、安全距離、出入口、管線穿越等建築結構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地下工程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築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地下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相關人防工程規劃允許的。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同一建設單位同一地塊分期建設的項目,先期不能同步配建、確需在後期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與房屋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合併辦理。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單建式人防工程負責全面質量監督,對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貫徹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防護開展質量監督,並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式、內容等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防護設備的產品質量由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在產品出廠前委託檢測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抽樣檢測;安裝質量檢測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組織或者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設計檔案要求設定人民防空標識,並進行實地標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人民防空標識。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檢測報告以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屬於國防設施和社會公益設施,戰時由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除按照規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交付平時使用的,由平時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
平時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平時使用、維護管理方案和制度,落實維護管理資金,執行維護管理技術規程和規定,保證人防工程戰備功能完好。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體作為平時使用人:
(一)防空地下室建成時,由建設單位作為平時使用人;建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由分立、合併後依法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平時使用人。
(二)前款規定的平時使用人終止或者被撤銷的,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但已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作為平時使用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且未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的,由全體業主作為平時使用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十九條 平時使用人將人防工程租賃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自契約簽訂後5日內將租賃有關材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人防工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條 對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已按規定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驗收,不履行承諾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並糾正,依法予以處罰,同時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報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人防工程規劃、建設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的行政審批、行政處罰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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