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人防建設有關政策的規定

《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人防建設有關政策的規定》在1992.05.1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人防建設有關政策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16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國家人防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推動西北地區人防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根本任務是:戰時組織城市防空襲鬥爭,保護城市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避免和減少國民經濟損失,保存戰爭潛力,奪取反侵略戰爭的勝利;平時為國民經濟建設和方便人民生活服務,補充城市建設,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抗禦自然災害,應付突發事件,增強城市綜合發展能力和整體防護能力。人防戰備建設是城市軍民的共同任務,是一項民眾性性戰備工作,城市公民戰時有得到防空保護的權利,平時負有執行國家有關人防建設的方針和政策、參加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防戰備設施的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受政府和軍隊雙重領導,負責本地區貫徹和監督執行國家有關人防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法規,組織實施人防建設與管理的職責。
(一)各級人防委員會要切實發揮職能作用,自覺地加強對本地區人防工作的領導,協調政府有關部門的關係,及時研究解決人防建設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為發展人防建設和平戰結合創造良好的條件。
(二)各級人防辦公室是各級人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是各級政府主管人防戰備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平時各項人防戰備建設和戰時城市人民防空的組織指揮工作。各地要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1988〕49號檔案要求,加強人防機構建設,保持機構的健全穩定,不得隨意撤銷、降格或合併。
(三)各級人防辦事機構的組織調整,由各級政府決定,要徵求上級人防部門的意見。人防辦的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不要隨意抽調,長期脫離人防工作崗位。
(四)各人防重點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事業單位,要認真落實兼職的人防管理機構和人員。
(五)寧夏軍區以及所在人防重點城市的軍分區,除參加同級人防委的工作外,要指定專人負責人防工作,與同級人防辦合署辦分。
(六)縣級市和市轄區的武裝部,隸屬關係不論是屬地方政府還是屬軍隊,都要承擔人防工作任務,主動協助人防部門做好工作。
第四條 認真落實國家人防委員會、計畫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改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的通知》,做好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簡稱“結建”)。
(一)基建管理部門要共同把好“結建”項目審批關。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要經城建和人防部門共同審查蓋章,否則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二)防空地下室工程設計原則上由人防工程設計單位承擔。未經人防和城建部門設計資格審查的單位,不得承擔防空地下室的設計。
(三)防空地下室竣工後,由人防和城建部門共同組織驗收,嚴格按照國家頒布的技術標準實施,對未按標準修建的,要進行補建,對不能補建的,要繳納補建費。
(四)對按國家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因故而不能修建的,要經自治區“結建”人防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當地實際造價繳納相應數量的“結建”經費。
(五)收取的“結建”費存入建設銀行人防專用戶,由人防部門根據人防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提出修建項目、經費使用計畫,與城建部門共同研究安排。收取的“結建”費,主要用於“結建”工程和補助大中型平戰結合人防工程,專款專用,不得占用、挪用。
(六)收取的“結建”費中提取3—5%,用於人防和城市部門開展“結建”工作的管理費。
第五條 要貫徹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人民防空建設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的規定》,落實好地方自籌資金。大軍區和自治區確定的人防重點城市,地方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人防經費。對國家確定的人防重點城市,凡結合城市建設新建中大型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地方財政也要安排一定的經費。人防工程建設可實行有償投資和有償投資與無償投資相結合,也可實行集資、低息貸款和利用外資等辦法。
第六條 要落實人防重點城市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自籌資金,按國務院《關於地方和集體所有制單位自籌人防工程經費的解決辦法》的規定,“集體所有制單位自籌資金,來自繳納國家稅收以後的積累。各地要根據積累水平和人防工程任務的要求等不同情況,每年從其積累中拿出4——5%的經費,用來修建人防工程”。對繳費確有困難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報人防部門批准後酌情減免。收繳的方法可由人防部門代征或由主管部門每年從本系統上年決算中列出,由人防部門存入建設銀行。經費使用由當地人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七條 各人防重點城市要認真執行國務院[1982]133號檔案規定,每年動員城鎮職工總人數1——2%(包括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參加人防公共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企業抽調參加義務勞動人員的工資、福利、勞動用品、零星工具等四項費用由原單位負責。企業(含事業編制企業化管理)單位也可按參加義務勞動人員比例,向人防部門交納上述四項費用,由人防部門統籌安排。
第八條 凡擬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設備、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向城市人防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後,辦理立約手續。人防部門對平時利用使用人防工程及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要按規定收取工事使用費(興辦無經濟收益的社會福利公共事業除外)。並堅持誰使用、誰管理,明確維護管理制度和標準。人防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工事使用費免徵營業稅、所得稅。
第九條 人防工程堅持單位工事單位管理,並納入企業固定資產,實行責任制,做到人員、制度、經費三落實,保證戰時和平時遇有災害條件下即可投入使用。對工程維護管理不落實的單位,要向人防部門繳納維護管理費,由人防部門統一組織管理維護。
第十條 人防工程及設備、設施不得隨意拆除、確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時,必須由拆除單位向市以上人防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原則上就地就近補建,如補建確有困難,由拆除單位按工程現行造價繳納補建費,由人防部門統一籌建。對未經批准隨意拆除和有意破壞人防工程及設備的單位與個人,除按現行造價賠償外,還要視情節輕重,按照《人民防空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人防部門要認真執行國家人防委員會、財政部批轉試行的《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和《人民防空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凡人防工程建設有償投資回收的資金、收取的工事使用費、拆除人防工程的補建費及開發利用的資金收入,均要納入人防經費預算內,統一管理,用於人防戰備建設事業,不準占用或挪用。
第十二條 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1986]9號檔案精神,各級政府應從發展人防戰備建設,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需要出發,在經濟政策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實行優惠政策。
(一)新建的人防工程免繳投資方向調節稅、增容費,減免電貼費。
(二)結合城市建設修建大中型平戰結合工程的地面拆遷工作,由當地城建部門負責,必要時由政府協調組織;拆遷費原則上從城市維護費中解決或從城市維護費中給予適當補貼。
(三)新建人防工程的選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與其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有關部門要提供方便。
(四)平時利用人防工事開辦工廠、商店、旅館等照明用電,按照明電價收費;對人防工程內的除濕、通風、抽水、採暖等設備和利用早期工事用電,均按非工業電價收費。
(五)待業青年利用人防工事開辦的服務性項目,在三年免稅後,根據實際情況,經審查批准,可酌情減緩收稅。
(六)利用早期人防工事開辦種植、養殖及儲藏等項目,應免徵稅。
第十三條 在執行中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蘭州軍區人防委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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