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22年2月,浙江省人防辦頒布《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防辦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應當貫徹規劃統一、體系完備、權責清晰、平戰結合的總體要求,堅持國家負擔、社會負擔和社會投資相結合,堅持與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融合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等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共同落實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等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公共數據等主管部門,按照整體智治的要求強化人民防空工程數位化管理,建設全省統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數位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數位化水平。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不得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褒揚激勵。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傳,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的控制指標要求,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在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中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和關鍵指標。
第九條 編制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應當堅持布局合理、功能齊備、發展均衡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規劃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醫療救護、防空專業隊、人員掩蔽等專用工程以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應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交通、市政、醫療、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出讓、劃撥、租賃國有土地和以國有土地作價出資時,明確該地塊應當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戰時功能、類型、防護等級、建築指標等要求。
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在設定出讓、劃撥、租賃國有土地和以國有土地作價出資的條件時,可以明確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在建成後,移交給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
建設單位組織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和有關規定,明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規模、戰時功能、防護等級、出入口等內容,並符合防洪防澇等災害防禦要求。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根據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或者城市防護需要修建的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防空專業隊工程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分別由防空專業隊組建部門、單位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部門、單位負責建設,所需經費由負責建設的有關部門、單位承擔。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所需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為人員掩蔽的,其掩蔽面積不得低於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的60%;防空地下室平時用於停放機動車的,機動車車位淨面積不得低於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的25%。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要求改為修建防空專業隊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級為5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積可以按照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的70%核定;修建醫療救護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積可以按照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的60%核定。
第十三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具有下列地質、地形、施工等客觀條件限制情形的,可以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而不能修建的;
(三)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築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以及周邊安全的。
第十四條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並作出書面決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決定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稅務主管部門申報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財政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管理規定,明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等內容,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不得減收、免收、緩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結合公園、綠地、廣場、道路、山體、水體等單獨修建的地下空間,以及地下交通幹線、綜合管廊等城鎮地下基礎設施,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防護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關防護部分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相鄰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人民防空工程與地下交通幹線、疏散通道和商業設施等,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連通;暫時不具備連通條件的,應當在適當位置預留連通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人民防空工程集中、融合建設,通過統一規劃地下空間等方式推進人民防空工程連片成網,提升城鎮綜合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質量主體責任。
從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設計、設計圖審查、施工、監理、檢測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規範,並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 修建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遵循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相關設計檔案應當設定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或者就近預留人民防空專用設備;已經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等的平戰轉換要求。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和安裝,並依法對專用設備的產品質量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質量標準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人民防空專用設備超出設計使用期限或者失效後,應當及時更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人民防空專用設備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的研發、生產、推廣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承擔人民防空工程防護部分的質量監督管理輔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要求,設定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涉及國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毀、塗改。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整改。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不合格,經評估論證確實無法整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補建,並按照要求進行竣工驗收。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測繪標準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誌並說明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範圍、位置、規模和用途。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可以通過數據共享獲得驗收檔案的,不得要求建設單位重複報送。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已經明確移交給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被確定的單位辦理移交手續。
被確定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也可以委託建設單位代為辦理登記。
第三章 維護使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以下簡稱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以及維護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具體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有關部門、單位修建的防空專業隊工程和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以及本單位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有關費用。
(三)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有關費用;已經明確移交給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的,由被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有關費用。
由於建設單位已經註銷等客觀原因,無法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單位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信息(以下簡稱維護管理信息)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信息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
防空地下室已經明確移交給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的,被確定的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移交防空地下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維護管理信息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維護管理信息發生變更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信息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為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報送信息提供必要的幫助;可以通過數據共享獲得維護管理信息的,不得要求維護管理責任單位重複報送。
第二十八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合併、分立的,由合併、分立後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註銷的,應當事先落實維護管理責任承接單位,移交維護管理檔案資料,並協助維護管理責任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送變更後的維護管理信息。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不得在辦理單位變更、註銷登記時,以隱瞞、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逃避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與維護管理責任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書,明確維護管理責任的具體要求以及相關責任等內容。維護管理責任書示範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指導,對從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人員定期組織開展業務培訓。組織開展業務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設施設備完好,確保人民防空工程處於良好使用狀態,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其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破損、嚴重鏽蝕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消防、防水、防汛等設施設備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品質等符合相關國家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與備案的竣工驗收檔案一致,無擅自開洞、分隔內部空間和改變設計功能;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可以自行對人民防空工程實施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能力的其他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維護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定期開展維護保養作業,做好維護保養記錄,並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因城鎮建設確需拆除的,應當依法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不少於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築面積並不低於原防護標準,在規定期限內補建;無法按照規定要求補建的,應當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補建。
人民防空工程因治理重大安全隱患、修復戰時功能等原因確需改造的,應當依法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改造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標準和等級,不得減少人民防空工程的掩蔽面積。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喪失戰時功能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進行加固、改造;無法加固、改造或者加固、改造不經濟、不合理的,依法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報廢。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戰時或者應對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轄區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安排,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在確保不影響戰時防護效能和不違反平戰轉換規定的前提下,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國家和省禁止平時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非人民防空目的,但因執行應急救援等緊急任務的除外。平時利用所產生的收益優先用於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和平戰轉換。
第三十四條 平時出租防空地下室給他人使用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位於住宅小區內的防空地下室,平時出租給他人用於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出租人應當明確告知承租人該租賃物屬於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此產生的人民防空相關義務。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推動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書面防空地下室租賃契約。防空地下室租賃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方案,適時組織開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演練。
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責任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戰時使用方案,完善和落實平戰轉換實施方案,明確人員職責並開展技能培訓,做好平戰轉換準備。
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責任單位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人民防空工程現場進行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信用監督管理機制,依法將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並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關防護部分的維護管理責任主體、維護管理質量要求及其監督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44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辦法》共5章42條,首次將包括防空地下室在內的全部人防工程納入調整範圍,並將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監督管理活動全部納入適用範圍,構建了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體系。
《辦法》堅持規劃統籌引領,著力構建布局合理、功能齊備、發展均衡的人防工程體系,有效破解人防工程管理重點難點問題,為我省開展人防工程產權制度綜合試點改革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辦法》提出,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公共數據等主管部門,按照整體智治的要求強化人防工程數位化管理,建設全省統一的人防工程管理數位化平台,提升人防工程管理數位化水平。
《辦法》規定:在戰時或者應對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安排使用轄區內的人防工程;平時利用所產生的收益優先用於維護管理和平戰轉換;強化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管理,出租防空地下室給他人使用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優先滿足本小區業主需要。
《辦法》正式實施後,原《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同步廢止。同時,各地將積極開展學習宣傳月活動、認真抓好《辦法》貫徹落實,為我省高水平推進省域治理現代化、建設“重要視窗”和助力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貢獻人防力量、彰顯人防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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