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興縣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規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興縣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 實施地區:長興縣
第二條 本縣中心城區和人防重點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築依法修建(以下簡稱依法結建)和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建設、產權登記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本縣行政區域內2021年11月1日(含)以後取得土地依法結建的人防工程(即“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國有資金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即“自建人防工程”)和社會資金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即“社會投資修建人防工程”),包括兼顧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簡稱兼顧人防工程)。
本辦法所稱兼顧人防工程是指通過增加戰時功能的設計和平戰轉換措施,達到以平時使用功能為主、戰時人民防空功能為輔的地下空間。
本辦法所稱國有人防工程,包括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和自建人防工程。
第三條 縣建設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縣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人防部門),負責人防工程(兼顧人防工程)建設、使用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發改局、財政局(國資辦)、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綜合行政執法局、司法局、審計局、市場監管局、民政局等部門應當根據自身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各人防重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各類組織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人防工程建設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切實履行相關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人防工程建設應當與城鄉建設相結合、與經濟發展相協調、與防災工作相融合,堅持統一規劃、同步建設,平戰結合、服務民生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防部門應當會同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根據城市空間規劃及人民防空要求,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修訂人民防空專項規劃,明確城市防護要求與防護範圍、全縣人防工程建設人均指標、防空區(片)劃分與近遠期建設目標。
第六條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提出開發地塊各類人防工程建設控制指標,包括產權歸屬、建築面積、防護功能、抗力等級、機動車位(汽車位)比例、連通聯建等。
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地塊規劃條件中明確人防工程建設控制要求,並在國有土地出讓契約或劃撥決定書中予以明確(產權、人防車位配比),其中人防區域機動車位(汽車位、汽車庫)淨面積配置比例不低於地塊內人防工程總建築面積的25%。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地塊應修建人防工程要求不明確的,縣人防部門應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提出人防工程建設意見。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縣人防部門負責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醫療救護工程等專用工程由相關單位負責組織修建。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按性質可分為“依法結建”和“投資修建”兩類。
(一)依法結建:在本縣中心城區和人防重點鎮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地面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面總建築面積規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二)投資修建:指上述依法結建範圍和標準以外,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民間投資主體自主投資開發地下空間修建的人防工程。鼓勵社會資金投資修建人防工程,並在建設、經營等方面給予相關政策支持。
第十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空間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按相關規定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勵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間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一條 符合《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浙江省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管理規定(試行)》(浙人防辦〔2020〕31號)規定的無法修建人防工程的情形,建設單位應向縣人防部門提出人防工程易地建設申請。
經批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設的,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未經易地建設審批,縣建設局不得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及減免情形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縣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全縣人民防空建設。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設計檔案必須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審圖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縣人防部門及其委託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人防工程防護專項施工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前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防護設備生產安裝企業和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必須遵守人防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依法承擔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並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驗收檔案及相關備案資料報縣人防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出具人防工程專項驗收備案檔案。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產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在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審批和確權登記相關規定出台前,按本辦法給予辦理人防工程產權相關權證手續。地下人防工程不計容,依法結建的人防工程,僅整體登記其房屋建築面積(套內),不得分割。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房屋建築面積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專業測繪機構測繪,並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規定;人防工程的範圍應當由縣人防部門在竣工平面圖上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 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的產權為國有,由縣政府確定一家具有經營和維護管理人防工程能力的縣屬國有企業作為國有人防工程產權登記、經營管理主體(以下簡稱主體國企)。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及其口部建築不動產權證登記由主體國企負責申請,人防工程及其口部建築坐落位置、建築面積、地下層數由縣人防部門確認,縣不動產登記中心負責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房屋用途為“地下空間——人防工程”,並載明人防工程的坐落位置、建築面積、地下層數等事項,附人防工程相關平面圖,平時用途為出讓或劃撥時規劃審批核定的用途。
人防工程口部建築可與人防工程一併登記,也可作為地面建築單獨登記。人防工程口部建築占用地塊地面建築技術經濟指標,且平時具有獨立使用功能的應單獨登記,並註明“人防工程口部房”。
第二十條 國有資金和社會資金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產權人主體為建設單位(投資人),由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核發不動產權證,平時用途為出讓或劃撥時規劃審批核定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國有人防工程免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如有應分攤的建築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費用可在人防車位開發利用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經縣人防部門批准拆除、部分拆除或者報廢、部分報廢已辦理不動產證的人防工程,由產權人向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申請人防工程不動產權註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用途變更的,須向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申請平時使用用途的規劃變更。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在辦理變更時應當徵詢縣建設局的意見。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落實人防標識標牌、人防車位標識、平戰轉換方案、儲備平戰轉換物資器材等,並根據縣人防部門要求落實平戰轉換措施;建設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依法實行登記備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備案後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須按有關規定向縣人防部門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登記手續。
使用單位須與產權人簽訂人防工程使用和維護責任書,按照契約或協定約定,承擔維護管理責任。產權人或使用單位(個人)變更後應重新簽訂責任書。產權人在變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權、經營權時,必須落實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人防工程使用人應按要求合理使用,不得損壞和改變人防設施設備原有的性能和結構,自覺接受產權人的管理和縣人防部門的監管。主體國企負責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生產,確保國有人防工程平戰功能發揮正常,運行安全,自覺接受縣人防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非國有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遵循“平戰結合”原則,平時應以出讓或者劃撥時規劃審批核定的用途為主,戰時應以滿足人防工程防護體系各類需求為主,做到戰備、社會、經濟效益相統一。構建由縣人防部門、產權單位、物業公司、第三方專業公司共同參與、分工明確的四方監督管理體系,實行社會化、專業化分級維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人防部門明確四方維護管理主體職責,負責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管工作;牽頭制定國有人防工程維護規程;指導和監督主體國企開展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投資人)開展國有資金和社會資金投資修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主體國企落實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主體責任,設定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專業隊和平戰轉換專業隊,並納入縣人防專業隊伍接受統一管理;負責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平戰轉換,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九條 主體國企根據需要可委託人防工程所在項目同一物業公司(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其區域內人防機動車位優先租賃給人防工程所在小區居民。
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根據出租人防工程車位實際成交數量,由承租實際使用人從簽定租賃協定之日起,按時足額向物業公司繳納相應的日常管理費用。
第三十條 受委託的物業公司負責人防區域的日常物業化管理,協助主體國企搞好資產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的第三方專業公司根據委託承接人防專業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
第五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國有人防工程資產是指產權為國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及其內部人防設施設備,包括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資產和自建人防工程資產。
主體國企為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資產的產權、管理和開發利用主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處置。
第三十三條 縣人防部門監督建設單位將通過竣工驗收的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資產無償移交給主體國企,督促其幫助主體國企收集辦理不動產權證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主體國企負責接收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資產,申請辦理不動產權證,委託進行資產評估,按國有資產相關規定進行資產登記。
第三十五條 積極穩妥開展國有人防工程資產的開發利用。主體國企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具體實施國有人防工程資產的開發利用,推動資產的合理最佳化配置。自建人防工程平時可由政府自用,也可用於租賃。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應優先面向小區業主或所在地附近居民租賃,價格上適當體現人防公益性。
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資產開發利用獲得的收益統籌用於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平戰轉換和企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 改革後結建人防工程實行資產化運作。保持國有人防工程資產產權為國有不變,可使用國有人防車位收益權,以合法合規的方式融資,支持國有企業融資做強和盤活人防資產,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並確保人防工程戰時功能完備。堅持人防資產租賃收益與人防融資資金獨立核算,保障人防資產保值增值和融資資金安全。
第三十七條 國資辦及各有關部門加強對國有人防工程資產開發利用工作的指導和監管。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發生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對人防工程建設審批和產權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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