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

2004年4月3日,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以國人防辦字〔2004〕第67號印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職責、人防工程計價依據的制定與管理、人防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監督管理、附則6章35條,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人防辦字〔2004〕第67號
  • 印發時間:2004年4月3日
  • 施行時間:2004年4月3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

檔案通知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頒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人防辦字(2004〕第67號)
各軍區人民防空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辦公室:
現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印發你們,望遵照執行。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
2004年4月3日

管理辦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造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設造價計價行為,維護人防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造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編制和確定人防工程建設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標底價、投標報價、承包契約價、結算價和對人防工程建設造價實施監督管理時,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主管全國的人防工程建設造價管理工作,國家人防工程標準定額站(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造價管理工作,省級人防工程標準定額站(省級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人防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有專人負責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造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執行人防工程建設計價依據,對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執行人防工程建設計價依據。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職責
第六條 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受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委託,具體負責全國人防工程造價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和造價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修訂全國人防工程統一計價依據和造價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總結交流人防工程造價管理經驗、培訓人防工程造價管理人員;
(四)對從事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機構和個人實行資質(格)認證、管理;
(五)對人防工程造價實施動態管理,定期發布人防工程專用材料、設備的信息價格;
(六)完成國家人防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受各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委託,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造價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本地區人防工程費用定額、補充定額和測定各項調整係數;
(二)根據人防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結合當地造價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區人防工程造價管理細則並實施監督管理;
(三)對人防工程造價實施動態管理,收集本地區人防工程專用材料、設備的信息價格;
(四)對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投資估算、概算、契約價、結算價等進行審核;
(五)完成省級人防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九條 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部門預算,保證人防工程造價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計價依據的制定與管理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計價依據分為統一計價依據、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和費用定額等。統一計價依據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標、人防工程概算指標、人防工程概算定額、人防工程預算定額、人防工程工期定額等。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統一計價依據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結合人防工程實際組織編制,經審查後,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發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各類統一計價依據的測定、編制、修訂和解釋工作,對定額缺項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結構、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負責編制補充定額。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造價實行動態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造價管理人員負責調查、核實本地區人防工程專用材料、設備的信息價格和結算價格,報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定期統一發布。對人防工程計價中使用的人工單價、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設備價,可分別採用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定期發布的人工單價、材料、設備的信息價格和結算價格。各級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建立人防工程造價資料庫,為人防工程的計價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四條 鼓勵在人防工程建設造價管理中開發、套用計算機軟體。採用人防工程建設統一計價依據開發、銷售的人防工程造價計算機軟體,應報國家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鑑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造價,應根據建設項目不同階段的計價依據和編制辦法編制。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應根據投資估算指標等編制期的計價依據和有關規定以及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價格、利率、匯率等動態因素進行編制,對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必須按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程式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概算,應根據編制期的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單位基價表等和有關規定及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動態因素進行編制,對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必須按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程式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作為控制施工圖設計和工程預算的依據。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圖預算,應根據編制期的預算定額、費用定額、施工圖,以及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標底價,應根據編制期的人防工程統一計價依據、費用定額、施工圖以及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和招標檔案等進行編制。一個工程只能有一個標底價。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投標報價,應根據設計圖紙、招標檔案、市場價格信息、企業定額或參照人防工程預算定額等,結合企業的技術條件、管理水平和市場行情由企業自主確定。
第二十一條 應公開招標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其招標活動還應符合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公開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可不進行公開招標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發包(包括邀請招標和議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參加評議的承包商,應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
(二)參加邀請招標或議標的承包商不少於3家;
(三)作為評標依據的標底價或工程預算價,應報省級人防造價管理機構審核;
(四)應由人防工程經濟專家、技術專家、建設單位代表、上級人防主管部門代表和省級人防造價管理機構代表共同組成評標小組,擇優選擇承包商;
(五)可邀請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財政、監察、紀檢、公證等有關部門共同對發包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契約價應以中標價或審定後的工程預算價為基礎,明確工程造價調整的範圍和方式、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價結算方式等項內容。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其契約價應報省級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中標價應體現管理科學、技術可靠、質量保證、計價合理。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結算價應根據編制期的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以及招標檔案、承發包契約、施工圖、設計變更資料、現場簽證和竣工圖等相關資料進行編制。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或其委託的機構編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結算,應委託具有人防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機構進行造價審計。
第二十七條 使用人防建設經費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結算實行審核制度。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在收到經造價審計的工程結算檔案後,應在十五天內做出審核結論,大、中型人防工程結算的審核可視具體情況適當延長。未按本規定報送審核的工程結算,不得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機構和專業人員實行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機構資質證書和人防工程造價編審人員資格證書制度。
第二十九條 對從事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機構,應在取得人防工程造價諮詢資質後,方可從事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活動。
第三十條 具有人防工程造價諮詢資質的機構,可根據委託承擔下列業務:編制人防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經濟評價、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結算、招標標底價和進行人防工程造價審計等。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在承接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業務時必須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契約,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從事造價諮詢活動,不得以同一結論為多方編制工程造價檔案。兩個(含)以上造價諮詢機構聯合承接業務時,應由一個諮詢單位與委託方簽訂契約,對委託方負責,聯合方應簽訂聯營契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出具的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檔案有異議的,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應在收到意見書後的七日內於以書面答覆。當事人對答覆不服的,可在收到答覆意見書後的十五日內向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審定。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應對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價諮詢項目進行登記,建立嚴格的編制、校對、審核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四條 從事人防工程造價諮詢的專業人員一律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的同時,應當接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不得弄虛作假、抬價、壓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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