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21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日
  •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狀態,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掩蔽和疏散、物資儲備、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辦法所稱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關單位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各類人民防空工程以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遵循統一標準、分級管理、分工負責、適時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行政審批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由隸屬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由隸屬單位負責;
(三)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係發生變動,應當辦理工程檔案資料等移交手續,並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隸屬關係變動後,其維護責任同時轉移。
第九條 維護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通風、給排水、電氣、採暖、通信、消防等系統工作正常;
(五)工程內零部件無鏽蝕和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設施安全可靠;
(八)國家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應當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可以開發利用。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標準進行維護,並制定工程平戰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和使用要求。
戰時可利用、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並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隨時監控,視情啟封檢查、維修、保養。
對可能危及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治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任劃分,建立崗位責任、維修保養、消防安全、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依法受到保護。對損毀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規劃)、行政審批管理等部門在規劃和批准建設時,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區域內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改造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式。
第十六條 維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設施用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依法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響孔口使用的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築;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或者進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工程使用
第十八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開發利用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資者使用管理的,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二)按照設計檔案在實地設定標誌;
(三)不得出售、贈與;
(四)開發利用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維修、維護等必要支出。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的其他規定。
開發利用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開發利用,擬出租的應當履行以下程式:
(一)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向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二)經審核同意的,財政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租金評估;
(三)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公開競價、招標;
(四)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按照成交價格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加強對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毀損和流失。
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承租人,應當與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簽訂使用協定和維護管理承諾書,履行維護管理責任。
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章 拆除和報廢
第二十二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依法履行以下程式:
(一)經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4級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級工程、指揮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管理部門審批,並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履行相關程式;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級工程、6級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幹道工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審批管理部門審批,並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履行相關程式。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單位按照下列標準補建: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於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級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於拆除的原工程面積,不得代替應當建設的防空地下室面積。
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應當依法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拆除需要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補建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準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價,依法繳納易地建設費。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價,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交通和人員安全,難以進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報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行政審批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單位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申請拆除或者報廢的工程圖紙;
(三)工程所在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工程拆除、報廢方案。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負擔。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隱患集中治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專項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同級和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按下列途徑解決:
(一)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經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承擔;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經費,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擔;
(三)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經費,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維護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因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和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受損或者引發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應當對監督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定期檢查,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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