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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服務於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與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偽裝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計畫、規劃、建設、土地、財政、房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的人防工程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並遵循統一規劃、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產權明晰、有償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等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管理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間利用規劃》,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式,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第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屬於國防工程建設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開發建設人防工程。
政府對人防工程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主要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解決。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實行計畫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每年按不低於本級財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對人民防空指揮所、指揮自動化等重點建設項目,應單獨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九條 獨立開發建設的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民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條 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十一條 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其建築面積單列,不計入地面建築總面積。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或者根據人防工程規劃需要調整布局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須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收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五條 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城市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築計畫、規劃審批手續時,必須接受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聯繫單》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的規劃總圖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項目審批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並將審批結果反饋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項目審批意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人防工程設計。
第十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設計檔案組織審查時,應當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會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設計檔案審查合格後,應發給建設單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批准書》。未經審查批准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七條 經審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規劃、設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工程或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範、標準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承擔,並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對防空地下室負責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委託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主持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在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人防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和技術標準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質量保修書。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
建設單位應當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築同期驗收。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市城建檔案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產權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產權認可檔案。產權單位持該認可檔案到土地、房產等相關部門辦理權屬手續。屬國有性質的人防工程還需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證》。
人防工程產權變更的,產權單位應在產權變更後30日內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資以及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修建的各類人防工程屬國家財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代表國家進行產權責任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劃撥、轉讓、抵押、變賣。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產權單位辦理人防權屬用地土地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防權屬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須占用的,必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進行維護管理。相關責任單位應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功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責任單位無能力維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回,承擔維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落實安全責任,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檢查和維護保養,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處理,並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維修保養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積水、無垃圾;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五)防汛設施安全可靠,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設施達標。
第三十三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無關的其它建築;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隨意在人防工程的外牆、頂板、密閉隔牆、門框牆、臨空牆等處開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範圍內的山體上取土、採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開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範圍(人防工程圍護牆外側5米)以內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對破壞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規定標準補償。
報廢人防工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責任單位負責按批准的報廢方案處理。
對可能影響人防工程安全的各類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五條 已在人防用地內修建的永久建築或者臨時建築,影響人防工程戰備功能發揮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原批准機關妥善處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人防工程平時實行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政府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使用人防工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七條 人防工程實行使用證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須到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實行年審制度。對未經審查或無《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證》使用人防工程的,視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條 國有產權性質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協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第三十九條 平時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裝的設施、設備,臨戰時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無條件拆除,並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戰時功能。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平時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負責督促使用,對長期閒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權調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覆蓋人防工程測量標誌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組織防空地下室與地面民用建築同期驗收的,由市、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