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不斷提高戰時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平時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安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
  • 施行:公布之日
  • 實施:《人民防空法》
  • 管理:人民防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不斷提高戰時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充分發揮平時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安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院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和與之配套的附屬設施,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體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偽裝房、配電房、管理房、進排氣豎井、進風排水管道附屬設施組成。
第三條 廣安市區(包括鄧小平故居保護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保護和維護管理,以及該區域範圍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人防工程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人防工程建設要著上新時期軍事鬥爭需要,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戰備、社會、經濟三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分期制定相應的詳細規劃和落實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緊密結合,協調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襲防護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區政府及廣安開發區管委會、鄧小平故居保護區管委會的計畫、規劃、城建、國土、公安、消防、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應與人防主管部門通力合作,積極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
第七條 人防辦公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防護的需要和城市整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和配套建設的原則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按規定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用地,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規劃確定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實施地面、地下建設時,應當預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間位置。有關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水、供電、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第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市人防辦負責組織修建,所需資金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按國家規定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列入地方各級預算安排。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單位迥然不同組織修建和管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修建和管理本單位的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
第十條 鼓勵單位、個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資修建地下商場、停車場等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產權、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投資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設
第十一條 凡在城市規劃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築,應當修建與地面建築底層相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規劃確定修建的居住區、統建住宅,按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的2%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總建築面積達7000平方米以上,應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的2%修建。
第十二條 按第十一條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下列條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市人防辦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必須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易地建設費,由市人防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擇地統建。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建築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結構償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其它情形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三條 對以下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應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由政府統一組織建設的用於解困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復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改造項目,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地下室、共同溝等兼顧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護體系的民用建築項目,予以免收。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市人防辦按照國家、省規定組織收取。市人防辦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繳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建設費應當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專項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重要骨幹工程、人員掩蔽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辦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報批、審查設計方案、施工管理和與有關部門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按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持市人防辦出具的“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表”或按標準款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證明,向城市規劃、城建、房管等部門申辦有關手續。未取得市人防辦出具的審核表或證明的,城市規劃、城建、房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必須按照建設規劃確定的建設規模、防護要求和使用效能進行設計,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人防工程戰術技術要求。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採光、通風、防火、供電、照明、給水排水、噪聲處理等設計,應當符合平戰兩用的要求。
第十八條 承擔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防工程設計資質;承擔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工程設計。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單獨修建的,由市人防辦審查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防辦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人防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圖設計進行,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除特殊部位外,由市人防辦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按照國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防辦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驗收合格後,按照規定向市人防辦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設施定額標準和招標規定,加強造價管理和建設經費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的規則、設計、施工單位及共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依法保護人防工程秘密。
第二十四條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屬設施建設用地,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根據人防工程防護、安全保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範圍。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及設施建設所需的給排水、供電等問題,有關部門應提供便利的條件,優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設施建設,應執行國家、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戰時由市人防辦根據防空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實行有償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七條 平時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應當經市人防辦同意;平時使用其他人防工程,應不向市人防辦報告備案。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必須遵守人防工程維護、安全、防火等管理規定,不得影響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統一指導、分工負責的原則,平時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辦組織維護管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範圍內承擔維護管理責任。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制度,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理並向市人防辦報告。
市人防辦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對可以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隱患的行為,市人防辦有權予以制止。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接受監督、配合檢查的義務。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進行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空效能的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敷設地下管線等作業;
(二)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劇毒、易然、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三)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孔、口部排放廢氣、廢水或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和毀壞人防工程及其入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的,必須報市人防辦審批,並由拆除者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標準補建。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現行人防工程造價給予補償,由市人防辦統一組織易地補建。
第三十二條 新建建築物與人防工程口部的距離,應當滿足人防工程應急疏散的要求。新建7層以上建築與人防工程單口部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的1/2;7層以下的建築物距人防工程單個口部不得少於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與相鄰建築物距離,因條件限制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人防工程口部及通道暢通。
第三十三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人防辦申辦《人防工程使用證》和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辦相關證照。平時使用人防工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國家投資建設由單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規定比例每年向市人防辦上繳管理費。
第三十四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應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市人防辦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在市人防辦規定的期限內未補建或因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當事人應當按建設同等面積和標準的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向市人防辦繳納建設費用,由市人防辦易地修建。
第三十六條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市人防辦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人防辦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二)侵占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採用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孔、口部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廢棄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護範圍內採石、取土、鑽探、爆破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市人防辦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市人防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人防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防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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