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在1997.03.22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22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實施日期,規定條例,

實施日期

經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規定條例

第一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為了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的保護,促進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通信線路、警報設施)等部分組成。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並有自覺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和檢舉危害、破壞人民防空工程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護工作。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保護工作。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同人民防空辦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護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許可權分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防空辦公室指定的單位維護管理,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擁有使用權的單位維護管理。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辦公室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戰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不得轉讓、抵押、租賃。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准發生變更時,有關當事人應到當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時應經當地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時應到當地人民防空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充分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時,如需對其進行改造,必須經縣以上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
第九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設安全通道,有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從事有害於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爆、易燃、劇毒和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條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從事採石、取土、爆破、打樁等影響工程使用和防護效能的作業。確需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地下構築物或埋設各種地下管線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時,建設單位應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並報當地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口部地面的用地範圍內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三條 基本建設單位選定建設地點時,應將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問題報當地人民防空辦公室簽署意見之後,再送規劃、土地等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管理制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參觀未對外開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關單位應向市(含地區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准以後,方可準予參觀。
各級人民防空指揮所工程不得對外開放。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和房地產開發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時應採取措施,儘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時,應向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續後,方能拆除。
第十七條 拆除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數)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簽署意見,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
拆除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審批,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按拆除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和用途,按規定的時間在原址還建。原址還建確有困難的,應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偽裝房和地面配套設備設施,應在恰當的位置還建,並滿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擔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費用。
拆除已經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補償平時使用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在財產、經營方面的損失和人員安置等費用。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市區(含國家級和省級各類開發區)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應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可視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設單位未按本條規定辦的,建設部門、規劃部門不得辦理該單位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收取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訂。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收取,只限用於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設,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建設完畢。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應報經上一級人民防空辦公室批准,延展還建時間。
易地建設費不得挪作他用。財政、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應加強監督、審計。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應按有關規定收取,不得擴大收費範圍,不得減、免。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設項目,應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按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統一組織實施。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應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三條 原址還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屬不變;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條 對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規定,為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規定處理;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性的,可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可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不按規定進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記的;
(二)不經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從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業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進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條 故意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礙人民防空辦公室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規定處罰所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辦公室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辦公室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本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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