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證戰時順利地進行防空襲鬥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務,是根據現代戰爭特點,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採取防護措施,與敵人的空中襲擊作鬥爭,保護人民生命安全,避免或減少國民經濟損失,保存戰爭潛力。
第三條 人民防空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建設方針,必須貫徹與城市建設、城市防衛作戰、要地防空作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根據需要確定全國人民防空建設的重點城市。省、自治區也可確定本地區人民防空建設的重點城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訂城市規劃和確定工業布局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六條 做好人民防空工作是全國軍民的共同責任。各有關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要通力合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任務。
第七條 公民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訓練的義務。公民有得到防空保護的權力,有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提出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設立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軍區設立人民防空委員會,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任務,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及其所轄區、縣設立人民防空委員會,在同級政府和軍事部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的人民防空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委員會的指導。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下設精幹的辦事機構,負責承辦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或專職人員,負責承辦本系統、本單位和本條例規定的人民防空工作任務。
第十條 在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中央和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業務部門和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雙重領導,以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員會領導為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和監督執行國家關於人民防空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有關規定;
(二)組織實施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管理;
(三)組織制定城市防空襲預案、人口疏散計畫,戰時人民防空醫療救護、物資和水電供應以及其他各項保障方案;
(四)組織、訓練防空專業隊伍;
(五)訓練人民防空幹部和技術人員,組織人民防空科學研究;
(六)對公民進行防空教育訓練;
(七)管理人民防空經費物資;
(八)戰時組織指揮人民民眾進行防空襲鬥爭,消除空襲後果和配合城市防衛、要地防空作戰,並協助有關部門恢復生產和生活秩序。
第三章 經濟防護
第十二條 重要的工業基地、交通樞紐、通訊樞紐、橋樑和倉庫,大型水庫、電站等,是經濟防護重點目標,各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制定戰時搶修方案。新建上述項目時,應當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經濟防護重點目標的分級標準,由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直接為戰爭服務並且能夠轉入地下的重要的設備、精密儀器、生產車間和其他項目,本著嚴格控制的原則,根據國家財力的可能,由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委員會審查批准,分別列入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物資、商業、衛生、醫藥等部門,應當根據戰時需要,結合平時周轉供應,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它必要物資。戰備物資倉庫應當建在地下,或分散建在隱蔽的地點。
第四章 工程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戰時掩蔽人員和物資的重要設施。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必須修建各種類型的配套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國家規定的工程防護等級和標準修建。工程防護等級和標準,由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制定。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實施,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工程和幹道等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委員會組織修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組織修建。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修建民用建築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市建設部門制定計畫、標準,並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加強維護管理,保持良好狀態,保證平時戰時都能使用。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積極支持。
人民防空工程原則上歸建設單位使用。根據需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防空委員會與有關部門協商同意後,可以調整使用。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隨意拆除,如確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必須經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員會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範圍內進行影響工程使用和降低防護能力的作業,禁止往工程內排水排污,不得在工程記憶體放危險物品。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戰時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必須適時地組織疏散,實行早期疏散、臨戰疏散和緊急疏散。疏散的時機,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口疏散地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跨越本市和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當與人口疏散地區共同做好安置準備工作,並為戰時向疏散地區緊急儲運生活物資作必要的準備。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人口疏散計畫。各單位按照統一的要求制定實施計畫,進行必要的準備和演練。
人口疏散的對象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堅持作戰、堅持生產、堅持工作的需要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工業搬遷和物資疏散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任務是保障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和順暢地指揮防空襲鬥爭。
第二十八條 全國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和管理工作,以軍隊通信部門為主,郵電部門協助,在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應當利用郵電部門和軍隊現有的通信設施以及人民防空部門的專用通信警報設施保障。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電信工程建設,應當考慮到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需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應當運用有線電、無線電等多種手段,建立指揮通信和警報通信網。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網建設,應當以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為重點。
國家批准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用頻率和音響信號,其他部門不得占用和混同。
第三十一條 空軍、海軍和軍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向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提供防空通信資料和通報空中情況。
郵電、廣播電視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通信系統,應當按規定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並有協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任務。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委員會根據戰備需要,安裝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各人應當提供方便,積極支持。
第三十三條 設在各單位的音響警報器,原則上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人民防空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七章 防空專業隊伍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根據防空襲鬥爭的需要,組建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防化、通信、運輸、治安等防空專業隊伍。
第三十五條 防空專業隊伍是民眾性的對敵人空中襲擊作鬥爭的骨幹力量。其主要任務是: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運人員和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防空專業隊伍的人員,應符合民兵條件,並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術,有的專業隊伍人員的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六條 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便於指揮的原則,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和軍事部門根據城市防空襲鬥爭的需要提出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以下主管業務部門組織落實:城建、電力等部門負責組建搶險搶修隊伍;
衛生、醫藥部門負責組建醫療救護隊伍;
公安部門負責組建消防和治安隊伍;
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負責組建防化隊伍;
郵電部門負責組建通信隊伍;
交通部門負責組建運輸隊伍。
防空專業隊伍由人民防空委員會統一指揮。
第三十七條 防空專業隊伍的訓練,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員會組織軍事部門和組建單位擬制訓練計畫,由組建單位實施。
第三十八條 防空專業隊伍所需裝備、器材,按照平戰兩用的原則由組建單位提供。
第八章 教育訓練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公民進行防空教育、訓練,提高對人民防空工作的認識,掌握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教育訓練計畫和訓練大綱,由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大、中、國小的人民防空教育訓練,由教育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訓練,應當按照當地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部署,由各單位組織實施。
第九章 經費物資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人民防空業務工作的專項費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制定。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對經費使用效果負責。
第四十四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轉入地下的基本建設項目以及經濟防護重點目標的防護措施所需投資、材料,應列入中央或地方有關部門的基本建設計畫。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所需物資,納入國家和地方計畫安排生產和組織供應。
第四十六條 人民防空專用器材、設備的設計定型和生產定型,須經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或其指定的機關鑑定批准。
第十章 懲罰
第四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各人,由人民防空委員會提請有關單位,分別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各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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