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2002年10月1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10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適應城市現代化建設和可持續發展需要,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統一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編制地下空間利用規劃、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含縣城)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戰時具備防護能力的地下防護空間和戰時不具備防護能力的地下非防護空間。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設建築物或構築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設施和城市的生產、生活、防災等項目。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空間規劃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全市地下空間規劃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並負責地下防護空間的規劃、審批、建設和使用等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戰備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屬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給予優惠政策;鼓勵外商投資建設、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並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第七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和調整。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應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規劃設計單位和有關部門承擔。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依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進行編制,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市容景觀、現有設施和自然資源,堅持因地制宜、遠近結合、全面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使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與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可行的指標體系,確保規劃的合理性和先進性。
(三)點線面結合,形成完整的網路體系。實行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互相連通,地面建築與地下工程協調。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基礎資料(含地質構造、自然條件及地下設施的現狀與布局)等。
(二)地下空間功能分區、發展預測、開發戰略、開發層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護空間工程設施的結構、規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線工程的規劃。
(四)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和商業設施的規劃和布局。
(五)小區或單體建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間規劃的關係。
(六)地下交通系統和城市管溝規劃。
(七)對地下大型設施的具體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設施之間的關係做出綜合安排。
(八)地下空間開發時序規劃。
(九)地下空間開發的工程量和投資估算。
(十)地下空間規劃實施的保證措施等。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成果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和規劃說明書等。
第十一條 在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時,應按照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空間資源做出安排,確定在該地域內安排的地下防護或非防護空間的建設項目、數量。
第十二條 城市開發小區公共設施和社區服務設施等,應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間設定。
第三章 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及各地域的詳細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已建成的或規劃定位的地下防護空間的開發、利用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先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開工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的大型地下工程,應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設計審查;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立項和實施建設。
第十六條 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通信、管線、人防設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項目,應持批准檔案技術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規定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占工程建設指標,其規模、等級、戰時使用性質等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地下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館報送竣工圖紙和資料,並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應儘量滿足地下空間環境、安全和現有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與地面建設相協調。地下防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地下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因施工干擾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的地表地貌應及時恢復。
第二十條 凡具備共同溝使用條件的地下電纜、管道等,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在共同溝中敷設。
第二十一條 地下工程需改變原定使用性質、用途或做較大規模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四章 地下空間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管理,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地下防護工程設施應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的開發利用實行“使用證”制度,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依法租賃。
第二十四條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劃定該地下工程的安全防護範圍。禁止在此範圍內爆破、鑽探、開渠等影響地下工程安全的作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堵塞和破壞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氣、廢水和傾倒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加強地下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的維護更新;建立健全維護管理檔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維修、裝飾不得擅自改變其工程結構設計,確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須經原審批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可靠措施防止火災、水災、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在有人員活動的地下工程內,不得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使用單位對使用不當或存在隱患的地下工程進行整治。
第二十七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使用單位應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狀態良好,並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必須無條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劃建設地下防護空間,造成規劃無法實施和未按規定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應建面積的實際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外,並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未按原設計進行地下防護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施工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地下防護工程使用單位擅自改變結構設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二條(三)項規定對使用單位予以處罰;因改變結構設計給地下防護工程或地面建築工程造成損失的,還須按其損失額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下防護工程進行破壞或排泄廢水、廢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響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損失大小予以賠償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二十二條(一)、(三)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規劃、開發利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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