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安縣中心城區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辦法

《紅安縣中心城區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辦法》是紅安縣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辦法詳情,政策解讀,

辦法詳情

紅安縣中心城區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辦法(試行)
為規範我縣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維護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勵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最嚴格節約集約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發〔2014〕2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用於縣中心城區(城市總體規劃主城區範圍內)地下空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連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但屬於市政管線鋪設、樁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間的情形除外。
連建地下空間,是指地表土地使用權人在同一宗地內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單獨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園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獨立地下空間。
第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工作。
發改、住建、公安、應急、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准和使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地下空間利用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要求,並充分考慮相鄰空間的發展需要和相互銜接,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前,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規劃條件,明確地下建(構)築物在水平面垂直投影占地範圍、起止深度、規劃用途(主導功能)、建築面積等規劃內容;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前,申請單位應提供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
第五條 開發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劃撥或者出讓的方式設定。
申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除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可以劃撥方式供地外,其他情形必須實行有償使用。
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取得。經營性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
存量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補辦有償使用手續以及其他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
第六條 連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隨同地表建築一併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對已辦理地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手續,且方案設計批覆已明確地下工程的,視同已辦理地下工程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取得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批准檔案。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憑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依法到發改、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等部門辦理項目備案(核准、審批)、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七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價款或者土地出讓價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地下第一層劃撥價款按照地表劃撥價款(若對應地表未確定劃撥價款,則按照征地成本計算)的30%確定,地下第二層劃撥價款按照地下第一層標準的一半確定,地下三層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價款。
(二)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地下第一層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樓面價的30%收取,地下第二層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按照地下第一層標準減半收取,地下三層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價款。
(三)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地下第一層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起始價按照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樓面價的30%確定,地下第二層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起始價按照地下第一層標準減半確定,地下三層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價款。其中,連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其起始價與地表部分一併計入起始總價。
(四)本《辦法》出台前已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讓時用地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未明確約定地下空間使用條件,而後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由同一建設單位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上地下一體式建築的地下空間,經批准部分可不計算容積率,不計算建築規模(但計算建築總面積),按照“統籌兼顧,尊重歷史,依法處理”的原則,直接補辦地下空間規劃條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簽出讓契約,補繳土地價款,補繳土地價款標準為地下一層以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成交價格樓面價的30%計算,地下二層的土地價款按地下一層價款標準的50%補繳,地下三層及以下不收取土地價款。
第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用途,參照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最高出讓年限確定。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與地表建設用地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起算時間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起算時間一致,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用途分類確定,但不得超過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
第九條 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簽訂出讓契約。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契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的規劃用地性質以及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範圍、起止深度、地下總用地面積、地下總建築面積、經營性用途建築面積等內容。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簽訂出讓契約,並參照單建的地下工程明確規劃條件。
出讓年限和出讓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應當遵循國家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規定,在出讓契約中約定。
第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將不同層數的地下空間作為一個獨立宗地和基本單元進行登記,登記程式和登記資料等參照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申請登記;連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不同的用途,區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地表和地下等情況分別申請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中註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未經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地下空間涉及人防工程的,應當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和行使,不得損害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如對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相關建築和設施,並依法給予足額補償。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市有新規定的,依照執行。

政策解讀

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紅安縣中心城區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紅政發〔2021〕10號)政策解讀
一、出台背景
為規範我縣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維護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勵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二、制定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實行最嚴格節約集約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發〔2014〕2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主要內容
① 本辦法用於縣中心城區(城市總體規劃主城區範圍內)地下空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
②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連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但屬於市政管線鋪設、樁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間的情形除外。
③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工作。
④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准和使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地下空間利用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要求,並充分考慮相鄰空間的發展需要和相互銜接,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⑤ 開發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⑥ 連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隨同地表建築一併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⑦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價款或者土地出讓價款按照制定規定執行
⑧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高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用途,參照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最高出讓年限確定。
⑨ 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簽訂出讓契約。
⑩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將不同層數的地下空間作為一個獨立宗地和基本單元進行登記,登記程式和登記資料等參照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執行。
⑪ 區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地表和地下等情況分別申請登記。
⑫ 地下空間涉及人防工程的,應當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⑬ 如對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⑭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相關建築和設施,並依法給予足額補償。
⑮ 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⑯ 本辦法由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解釋。
⑰ 國家和省、市有新規定的,依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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