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襄陽市政府同意,襄陽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4月19日印發.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19日
  • 發布單位:襄陽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城市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面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式地下空間和單建式地下空間。
結建式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式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山體、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用地實施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式地下空間。
第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以及戰備效益相結合,考慮防災減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應急防災、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電力設施、地下排水、通信、水務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劃定綜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應當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表建築相協調的原則。
第六條 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間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現狀、規劃建設管理、檔案管理等信息納入地下空間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並實現與全市“多規合一”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
第七條 市發改、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民防、城管、財政、公安、應急管理、消防、生態環境、行政審批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建設和運營地下空間;推廣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開發建設和運營地下空間,推進城市地下空間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公安、消防、生態環境、民防、住建等有關部門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發展戰略、規模需求、空間布局,禁止、限制與適宜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範圍,重點地段地下空間建設規劃要求,近期建設及實施措施等。其中,屬於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在規劃文本中予以註明。
第十條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結建式地下空間項目應當隨地上建築工程一併向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單建式地下空間項目應當單獨向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分類(結建式或單建式)、使用性質(公共工程或商業開發)、允許建設的範圍、建設規模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地下室邊線與用地界線和規劃控制線等的退讓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城市規劃對地下空間有統建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提出的設定要求,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明確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的具體位置,並且在申領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訂立書面地役權契約並辦理地役權登記。
地下空間分層開發利用的,應當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單建式地下空間利用應單獨辦理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新建結建式地下空間利用應當隨地表建設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符合國家規定的劃撥用地附屬的地下專用停車場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且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以及擅自改變用途,其它均應當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
地下空間土地使用年限,居住用地不超過70年,工業用地不超過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不超過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不超過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不超過50年。
第十六條 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和協定方式出讓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土地估價結果、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情況等,集體決策,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時,出讓底價最低不得低於同類協定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低價。
第十七條 依法以協定方式出讓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土地出讓價款,按照不低於出讓時相同主導功能用途、土地級別、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設用地基準地價的樓面地價標準的20%收取,負二層按照負一層的50%收取,並依此類推。
第十八條 結建式地下工程隨地上建築一併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施工需要在審批的用地範圍以外臨時使用地面土地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抵押。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結建式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建築一併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管理規定、標準及規範,符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兼顧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建設還應當符合人防建設的要求。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圍現有建築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等安全,制定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大影響的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並在施工全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工程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相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施工中損毀的地面及附屬物及時進行恢復或賠償。
第二十二條 因規劃需要或者建設單位對相鄰地塊地下空間有整體開發要求的,在依法取得相鄰地下空間使用權後,可以由整體開發的建設單位統一辦理地下空間項目立項,整體設計,統一建設。
第二十三條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其建設項目應當具備完善的工程設計方案和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線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進行協商。達成協定後,將連通方案納入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一併提交審核。
第二十四條 地下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先建單位應當按照專業規範和標準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的連通義務,並保證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工程結構、人民防空等專業設計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等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備案和檔案移交。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圖審、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測繪等任務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築物產權登記,根據取得地下空間使用權批准檔案、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規劃許可和驗收檔案等材料,按照不動產登記程式辦理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地下空間為單位,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範圍。地下車位首次登記時應按規劃註明每個車位的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
第二十八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築物產權登記,應當在相應權證中註明“地下”。屬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註明“人防工程”,並記載平時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
第二十九條 結建式地下工程應當隨地上建築合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建築物首次登記。
地上建築已經辦理建築物首次登記的,可以單獨申請辦理地下建築物首次登記。
單建式地下空間建築物的首次登記應當獨立登記。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投資者對其投資開發建設且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地下工程自營或者依法進行銷售、出租等交易。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地下工程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單建式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分割轉讓和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地下工程產權人、使用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明確管理人對地下空間設施進行物業管理,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確保工程、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從收取的平戰結合收入中列支,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結建式地下工程物業服務費由地下工程所有權人負責承擔,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權人委託實際使用人承擔地下空間維護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府依法徵收、徵用地下工程,地下工程所有人應予積極配合。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應急處置、指揮通信等城市安全防護設施建設的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地下建築物產權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並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各項應急預案和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可行的措施,防範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建築物、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等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發布的有關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施行過程中,國家和省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政策解讀

《民法典》頒布實施以後,為與《民法典》規定保持一致,我市對2018年出台的《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暫行辦法》(襄政發〔2018〕16 號)重新修訂,制定出台了《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襄政發〔2021〕4號)。現解讀如下:
一、與《民法典》保持一致。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地下工程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此款與《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一致。
二、與市政府新規定保持一致。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區劃撥土地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批覆》(襄政函〔2020〕133號),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國家規定的劃撥用地附屬的地下專用停車場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且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以及擅自改變用途,其它均應當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和抵押。”
三、對部門名稱做出調整。機構改革後,部分政府部門的名稱、機構設定發生了變化,根據機構調整情況,分別對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相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修改。
四、刪除沒有上位法依據的表述。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關於“商業項目地下停車場......不得分割轉讓和登記”的規定,屬於沒有上位法依據的禁止性規定,予以刪除。保留該款原文“單建式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分割轉讓和登記”的規定。
五、規範文字性表述。《湖北省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為5年。標註有‘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2年。”因為《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效期5年”,因此,此次修改刪除標題中“暫行”二字,將檔案名稱稱調整為:“《襄陽市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單建地下空間建築物”修改為“單建式地下空間建築物”,保持上下文表述一致;將第三十八條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政務處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一致。
六、保持我市地下空間管理規定的一致性。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發布的有關市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施行過程中,國家和省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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