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
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條 全省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制度。法律規定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業務領導,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任免之前,需徵求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鄉(鎮)土地管理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六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核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的法定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發證:
(一)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縣級和縣級以下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中,縣級區人民政府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轄區內國有土地進行登記。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庫等建設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後,應當通知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當事人必須在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有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更改土地證書。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證書後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有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更改土地證書。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有權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和轉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不含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及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州人民政府處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末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頒布的規程、規範的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州、縣級、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編制審批程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進行考核,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二條 全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為徵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開墾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時收取,存入財政專戶,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占用耕地的單位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按批准的耕地開墾項目開墾耕地,並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繳耕地開墾費;.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的耕地經驗收合格後,退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本息;未按規定開墾耕地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不予退還。
自行開墾耕地的單位預繳的耕地開墾費存入財政專戶,並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在國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耕種;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耕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畫,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計畫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畫組織開墾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市、州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其中劃為基本農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等定級,並出具等級證書。個別地區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該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二十七條 全省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土、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含2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以上50公頃(含5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50公頃以上600公頃(含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單位和個人按前款規定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用於補充建設占用耕地的,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通過土地整理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整理,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整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屬必須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用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按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實施集鎮建設,其占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國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設項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須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設用地的,應當徵得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補償,妥善安置人員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劃撥或者有償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隨同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耕地補充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一併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須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九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用地經批准後,應當相應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十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一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徵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計算。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補償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條 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於個人所有的,支付給個人;屬於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三)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徵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於土地被徵用後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農民公布,並用於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安置。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條 耕地被占用後,應當依法減免農業稅,並相應調整糧食契約定購任務。
第四十四條 徵用土地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土地;不能調整的,可按下列規定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戶的生產和生活:
(一)鼓勵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口與耕地的比例,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將被徵用土地農民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徵用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三)對年滿六十周歲(含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農民和年滿五十周歲(含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農民,屬於安置範圍的,可以按規定實施養老保險。
(四)對未滿十八周歲的農民,屬於安置範圍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發給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對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農民、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農民,可以實行單位安置、自謀職業等辦法。
第四十五條 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並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後,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六條 以劃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以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契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市、州財政,百分之四十繳縣級財政,並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和使用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頃以上臨時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一)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含1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以上2公頃(含2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頃以上4公頃(含4公頃)以下;
(三)超過本款第(二)項審批許可權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不超過規定標準面積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4人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農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可以適當增加,具體標準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擴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積應當連同原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農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凡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因遷居等原因,空出的舊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並統一安排使用,能復耕的必須復耕。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土地監督檢查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機構依法行使土地監督檢查職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監督檢查業務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後上崗。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送達行政處罰決定若發生留執送達,對留執過程及現場可實施拍照。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以下權力:
(一)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三)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四)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應予行政處罰,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依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下級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統一佩戴土地監督檢查標誌,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規定的,依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土地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接受查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使用虛假檔案騙取登記的,或者塗改、偽造土地登記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土地登記,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徵用、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六十四條 農村村民因遷建住宅等原因,對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復墾,或者拒不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土地,拆除原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五條 違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築物;拒不拆除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農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積,違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拆除;無法拆除的,沒收其超占面積上的建築物。
第六十七條 不按經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交還土地,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進行土地登記的,由有權機關註銷土地登記,並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的,撤銷其批准檔案,由有權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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