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8日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邊彝族自治縣施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馬邊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6.18
- 實施時間:1996.06.18
- 公布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馬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因地制宜地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切實保障糧食、油料以及名優農產品生產用地。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條 自治縣內的城鄉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或轉讓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從成交之日起四十五天內,向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的變更手續。
第四條 自治縣內的鄉(鎮)、村進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其他土地20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的,應儘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和農業戶確需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修建住宅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簽注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鎮建設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標準,按正住人口,每人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戶按三人計算,四人的戶按四人計算,五人以上的戶按五人計算。
第七條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的職工修建住宅的用地面積標準,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正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戶,按四人計算,五人的戶按五人計算,六人以上的戶按六人計算。新建住宅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平均每人可以增加五至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的職工,因生產需要修建畜棚、蠶房和沼氣池等占地的,不計入宅基用地,但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準,每戶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農村飼養畜禽專業戶修建牲畜棚圈的用地面積按上述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可視其飼養畜禽數量適當增加,但不再是飼養專業戶後應歸還。
農村村民和回鄉落戶的職工修建住宅和畜棚、蠶房、沼氣池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簽注意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宅基地或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鄉(鎮)、村採取民辦公助、以工代賑等形式新修或改建小型水利工程和鄉村公路(含機耕道、便道)占用耕地的,除青苗、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外,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經與農民協商,可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低標準進行補償,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農民不要求補償的,也可以不予補償。因占用土地影響到農民生產、生活的,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
鄉(鎮)、村以民辦公助、集體聯辦等方式舉辦敬老院、幼稚園、衛生院、國小校等公益事業占用耕地的,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低標準進行補償;占用其他土地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適當給予補償,不要求補償的也可以免予補償。
第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護土地。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確需在這些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的,由單位和個人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提出申請,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確需建住宅的,按本變通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相應規定辦理;
(二)確需建窯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確需採石、挖沙、取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確需採礦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計畫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和用地許可證。
第十條 買賣或轉讓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後,逾期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對雙方當事人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建窯、採石、採礦、挖沙、取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拆除土地上建築物,限期恢復耕種條件,並可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超越審批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的檔案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變通規定未涉及的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變通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變通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本變通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變通規定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