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包頭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是包頭市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的規章。

包頭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1990年9月25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狀態,保證平時戰時都能發揮作用,根據《人民防空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凡經人防部門登記入冊的各類人防工程(包括地下工程的附屬地面建築),均系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範圍。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全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旗、縣、區、各大廠礦人防(戰備)辦接受市人防辦的業務指導,具體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平時實行分級管理,公共工程(含中國小和居民區的工程)由工程所屬區、廠礦人防辦負責組織維護管理,單位自防工程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戰結合工程由使用單位(或承用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五條 各級公安、城建、規劃土地、市政公用設施等部門,要積極配合人防部門,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的維護管理
第六條 各旗、縣、區、各大廠礦人防(戰備)辦及有自建人防工程的單位都要確定專人負責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維護管理人員要認真負責地做好維護管理工作,嚴格執行本規定。
第七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 工程結構完好;
(二) 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三) 防護密閉設施啟閉靈活,密閉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 工事進出通道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五) 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
(六) 平時不使用的設備設施封存在安全、乾燥的地方,並定期檢查和保養。
第八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每個單位、公民應盡的職責,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等,不得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通風孔;
(二) 採石、伐木、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築設施,不得危及人防工程的安全。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除按該工程的審批程式分別報請主管部門審批外,必須報經人防部門批准,並採取切實措施,確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如發生矛盾,人防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土地等部門協商解決;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不準擅自改造人防工程,因特殊情況確需改造時,改造單位應提出工程改造設計方案報市人防辦批准。
第九條 人防工程不得隨意拆除。因基建、城建確需拆除時,建設單位需提出申請,並應提出補建的人防工程設計方案,報請市以上人防辦批准。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應按拆除工程的建築面積和標準在期限內予以補建,因特殊情況不能補建或不能全部補建的,需經市人防辦批准,並按下列標準交納賠償費:
(一) 混合結構工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五百元;
(二) 混凝土結構工程每平方米八百元;
(三) 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每平方米一千元;
(四) 平戰結合併有收益的工程每平方米一千二百元。
第十條 城市給、排水管道和煤氣管道發生滲漏水、氣,直接損壞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抗力的,按下列標準交納損失費:
(一)混合結構工程每平方米二百元;
(二)混凝土結構工程每平方米四百元;
(三)鋼筋混凝土結構工程每平方米六百元。
第十一條 加強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風口、各種孔口口部管理房、防雨、防寒設施的維護管理,要利用有利時機和季節對工程進行自然通風除濕,確保工程安全。
第十二條 凡按國家人民防空委員會、國家計畫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人防委《關於改變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的通知》建築防空地下室以及民用建築地下室、地下庫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所屬人防辦報送工程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凡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於每年汛期前後對人防工程進行認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重大問題要立即向人防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認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妥善保管人防工程技術檔案,嚴禁向無關人員泄露工程性質、坐標、位置和防護能力等有關情況。
第三章 平戰結合工程
第十五條 修建人防戰備工程,必須貫徹平戰結合原則。新建、擴建、改造工程,必須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在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按照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六條 本市的人防、支前後建、交通戰備工程及設備設施,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平時都可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人防戰備工程及設備設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單位介紹信或街道、鄉政府證明,向工程所在地旗、縣、區和大廠礦人防(戰備)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簽訂使用契約,領取使用證後,方可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使用人防工程和設施的單位,要按規定對人防戰備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工程和設備設施的完好。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要做好防範工作,有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洪、防爆等安全措施。未經旗、縣、區、大廠礦以上人防(戰備)部門批准,不準在工程記憶體放或生產易燃、易爆、劇毒和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條 人防戰備工程應由修建工程所在單位優先使用。本單位不利用的,人防(戰備)部門有權調劑安排給其它急需的單位使用。已批准使用的人防工程,不得隨便停止使用或改變用途;如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或停用時,需由旗、縣、區和大廠礦人防(戰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使用人防戰備工程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人防部門要收取使用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按《關於平時開發利用人防戰備工程及其收費的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二條 利用人防工程敷設通信線纜、集熱管道等,要按規定繳納工程使用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 凡已開發利用或準備開發利用的人防戰備工程及其設備設施,如遇戰時使用,用戶必須在限期內無條件地騰出,供戰時使用。
第四章 工程的報廢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報廢條件:
(一) 工事幅員寬度小於一米,高度低於一點二米的矮窄小工程;
(二) 未被復、有坍塌危險的毛洞工程;
(三) 面積小於一百平方米,寬度小於一米,高度低於一點八米的單體工程;
(四) 質量低劣,直接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極為困難的工程;
(五) 原施工質量差,滲漏水嚴重,工程常年被水浸泡,
結構已經坍塌或有坍塌危險,且加固代價較高或加固後使用價值不大的工程;
(六)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嚴重下沉,結構嚴重斷裂、變形、腐蝕,已無法使用的工程;
(七)因城市基本建設確實需要拆除的人防工程。
第二十五條 凡擬報廢工程要經過人防部門現場勘查,鑑定確認,符合報廢條件的,由市以上人防辦批准,方可作報廢處理。
第二十六條 報廢工程審批許可權:
(一)因工程質量差,危及地面建築及交通安全的單位工程或因基建需要拆除的簡易工事: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防辦批准,報自治區人防辦備案;拆除一百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單體工程或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簡易工事,由自治區人防辦批准。
(二)拆除五級以上人防工程和疏散機動幹道工程或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單體工程或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疏散機動幹道,由自治區人防辦審批,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拆除市、區人防指揮所,通信樞紐和中型以上工程項目,由自治區人防辦審核,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要認真做好報廢工程的善後處理工作,對危及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的報廢工程,應由所屬人防部門會同市人防辦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 批准報廢並作過處理的工程面積,應在當年人防工程建設統計年報中核減。
第五章 工程維修經費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費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主要用於公共工程的維修管理,各級人防部門應對經費使用效果負責。
第三十條 各級人防部門組織維修人防工程,所需的經費、材料應列入年度維修工程計畫。
第三十一條 公共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的勞力,可按有關規定動員城鎮職工參加義務勞動,按城鎮職工總數1-2%的比例抽人,如單位不願出人,可按規定繳納人工費,由人防部門僱人施工。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費,屬自然報廢的公共工程,從國家人防工程費中列支;屬基建及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報廢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單位工程由單位負責。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 對維護管理人防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及積極向破壞人防工程的不良行為作鬥爭並能及時舉報者,由人防部門給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人防部門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單位,除責令按拆除面積如數補建或繳納賠償費外,並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廢水、廢氣、傾倒垃圾等,人防部門除責令限期清除乾淨外,可視情節,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人防部門批准隨意占用人防工程、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及通道的,除責令限期搬出和恢復原狀外,要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無人管理人防工程和工程內長期髒亂、積水、積淤泥影響工程安全、衛生、污染環境,經批評仍無改進的單位,除對單位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外,還要對單位負責人和責任者罰款五十元。
第三十八條 其它工程作業,凡屬危及人防工程,又無可靠措施保證人防工程安全的,人防部門有權責令停工,並對施工單位或個人,按危及人防工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批准在人防工程內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單位和個人,自發現之日起,按該工程的防護單元計算使用面積,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責令改正。對違反規定造成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造成工程破損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對責任人要處以二百元罰款。如對人防工程設定障礙、影響工程周圍單位和居民正常生產、生活的,應無償拆除,並視情節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擅自拆除、蓄意破壞人防工程,出賣和泄露人防工程機密以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經濟損失的,要視情節分別給予經濟處罰,政紀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罰款由各級人防辦執行,各級人防辦必須出據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通知書,由被罰款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限期和地點繳納。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處以的各項罰款和賠償費,應按照有關規定列入預算,用於人防戰備事業建設。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