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

《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於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防空條例
  • 外文名:Beijing municipal civil air defense regulations
  • 頒布時間:2002年3月29日
  • 頒布地點:北京市
  • 頒布會議:十一屆人大三十三次會議
  • 總章數:九
  • 內容:總則 正文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首都城市建設、平時防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努力適應不斷發展變化的新形勢。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北京衛戍區領導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區、縣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區、縣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設定專(兼)職辦事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地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計畫、規劃、建設、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國土房管、衛生、教育、工商行政、稅務、通信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九條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以下地區和目標是人民防空防護重點:
(一)市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樑、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倉庫、儲罐、發電廠、配電站、水庫和供水、供熱、供氣設施等重要經濟目標;
(三)重要文物保護單位;
(四)廣播電視台站等重要目標。
具體防護重點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衛戍區確定。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必要時經批准可以組織演習。
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衛戍區批准,並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的修訂、補充和重大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重要經濟目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向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對適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項目或者項目的關鍵部位,應當結合平時建設有計畫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應當採取偽裝等防護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共同溝等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的建設。根據形勢發展需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人民防空工程應急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設施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規定必須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由於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籌安排組織易地建設。
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制定。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設計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銜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  管理房等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用於人員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護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共同溝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明顯的掩蔽標識,掩蔽標識破損、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補設。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出工維護。有關單位出工確有困難的,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出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
建有或者使人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經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二十一條 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使用。根據戰時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平戰轉換。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保障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暢通,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責任制度,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者補償。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報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維護等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和擠占,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通信管理、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所需的專用線(電)路、頻率應當予以保障;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條 重要經濟目標的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戰時防空襲實際需要,建設本單的防警報設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應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鳴響。因拆遷、改造建築物,確需拆除的,報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為城市防災救災應急救援服務。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掩蔽計畫,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練,指導單位和個人辨別防空襲警報音響信號,熟悉疏散路線、掩蔽場所。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預定的疏散地建設,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戰時人口疏散應當以人口密集區和重要經濟目標附近的人員為主,其他地區人員應當根據戰時需要組織疏散或者就近實施掩蔽。
戰時一切組織和個人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為人民防空疏散服務。
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承擔人民防空任務,平時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和任務:
(一)城建、市政管理、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負責對工程、道路、橋樑、水庫和給排水、電力、燃氣等公共設施進行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和物資等項工作;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負責戰地救護、運送、治療傷員和組織防疫滅菌、指導民眾進行自救互救等項工作;
(三)公安部門組建治安隊,負責維護社會治安、保衛重要目標、監督燈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門組建消防隊,負責火情觀察,執行對重要目標、設施的防火滅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務;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建交通隊,負責交通管制任務、維護交通秩序;
(六)衛生、化工、環境保護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負責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襲擊的景象、效應進行觀測、監測、化驗、消毒、消除沾染,並對民眾進行相關知識教育等項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門組建通信隊,負責對有線、無線、移動通信等設備、設施進行搶修,保障通信暢通;
(八)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負責人口疏散和物資、器材的轉運以及運輸工具的修理等項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建其他民眾防空組織。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公民自願原則,可以組織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  人民防空志願者應當參加防空防災培訓,按照要求參加應急救援活動。
第三十九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一條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應建未建面積不到5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未建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未建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專用配套工程,拒不補建或者補償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後,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經所在地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規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貪污、挪用、擠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維護等費用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出現重大損毀,喪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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