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

1989年11月8日,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發布《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該《細則》分總則、維護管理、工程保護、平戰結合、獎勵和處罰、附則6章24條,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負責解釋,自1989年11月8日起施行。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委員會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即行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
  • 印發機關: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1989年11月8日
  • 施行時間:1989年11月8日
檔案通知,管理細則,

檔案通知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關於發布《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的通知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在京直屬單位人防辦公室:
現將《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委員會
1989年11月8日

管理細則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平時保持良好狀態,戰時能充分發揮作用,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國發[1983]198號),結合中央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是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各部門及在京直屬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在京直屬單位,應根據人防工程的多少,按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人防幹部,負責抓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四條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必須加強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做好設備、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隨時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保養,最低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1、工程結構完好;
2、工程內部整潔;
3、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4、金屬部件無鏽蝕,木質部件無腐爛;
5、進出口道路暢通。
第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範圍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過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及在京直屬單位院內的,由院內所在單位的人防辦公室負責維護管理,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負責檢查指導;與院內人防工程連通的院外工程,不屬維護管理範圍。
2、單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3、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工程所在部門的人防辦公室負責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 人防工程登記。各部門在京的直屬單位,到本部門人防辦公室辦理;各部門到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辦理。辦理人防工程登記,應填寫《人防工事卡片》,標寫工程編號。
第八條 新建人防工程,有關部門人防辦公室應參與設計審查。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必須向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申請驗收和登記。使用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協助該部門人防辦公室驗收。合格的,填寫《人防工事卡片》,標寫人防編號;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單位修繕補建,直至達到合格標準。
第九條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於工程竣工的同時建立人防工程檔案,報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
第十條 認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術檔案。內賓參觀人防工程須經工程所在單位人防辦公室同意。外賓參觀人防工程,按國務院、中央軍委(1978)5號檔案規定執行,報經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批准。
第十一條 平時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入口的防護門或防護密閉門必須上鎖;沒有防護門或防護密閉門的,必須設定管理門或採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
第十二條 人防幹部要經常對人防工程進行檢查和維護,汛期前後要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單位和公民應盡的職責。發現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人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拉圾和便溺。
2、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埋設各種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時,須商得工程所在單位上級人防辦公室同意,並由建設單位採取防範措施,確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不得在人防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4、不準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時,應提出工程改造計畫,經本部門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批准。
5、不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況確需拆除時,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報本部門人防辦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門人防辦公室審核後,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按工程的原防護等級和使用面積補建。不能補建的,應該賠償。賠償費交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費。賠償費標準,由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和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根據工程造價商定。
第四章 平戰結合
第十五條 凡屬平時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來,為生產、生活服務,發揮其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須報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批准,並由部門人防辦公室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備案。
第十七條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強維護管理,保持工程的防護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使用狀態。
第十八條 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根據國家規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費,具體收費辦法和標準按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委員會及辦公室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使用條件而閒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經工程所在部門人防辦公室審查後,從第八個月起交納工程閒置費。工程閒置費的標準為每平方米(使用面積)每年二元,由各部門人防辦公室負責收繳,列入人防業務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保護和維護管理人防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損害人防工程行為的,按下列辦法處罰: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內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氣孔的,予以批評教育,限五日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清除。
2、未經批准在人防工程內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不搬出的,從第四天開始對單位每天處以一百元罰款,直至改正。
3、擅自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採取防護措施,按破壞處數每處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須按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補償,並處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積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部門人防辦公室負責收繳罰款,被罰單位或個人應在罰款通知規定的期限內交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由中央國家機關人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施行,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委員會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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