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5年03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3月24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4日

修改明細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區和建制鎮、獨立工業區以及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翻建民用建築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並應當與批准建設的地面建築同時竣工驗收: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挖掘深度超過三米的,必須修建與建築物首層同等建築面積和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層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規劃地上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等特殊情況,或者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
"臨時民用建築或者一次性規劃建築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設費。"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見書:
(一)項目立項和建設規劃檔案;
(二)地面建築平面圖、剖面圖;
(三)建設用地內現有人防工程情況資料。
"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見書進行設計,並持防空地下室擴大初步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核完畢。"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檔案組織施工。建設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原批准設計檔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批准手續。"
四、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功能和戰時使用。"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規劃建設原因確實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申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送改造申請書、改造設計方案和相關設計圖紙。
(二)申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提供項目規劃檔案、擬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圖、剖面圖、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或者補償方案。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確因實際情況無法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補償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標準交納補建費。"
六、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易地建設費、補建費應當用於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七、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八、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並接受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因規劃建設原因確需拆除的,應當將防空警報設施的遷建方案報所在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批准檔案指定位置設定防空警報設施。"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為應急處置城市平時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和搶險救災服務。"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標準和結構、布局建設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與地面建築同時竣工的;
(三)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辦理備案手續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人民防空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活供給的權利;履行參加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開展救助救援的義務。
第六條 人民防空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增長,進行相應調整。
依法承擔人民防空任務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擔相應的人民防空費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在用電、給排水、城市公共服務等收費方面,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預案和實施保障計畫,並組織必要的綜合演練。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審查中具體落實。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必須符合人民防空的規劃、規範、標準等要求,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鐵路、隧道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等地下管網的建設,在滿足平時生產、生活前提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廣場、綠地、公園、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設施。
第十三條 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和防護工作,由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新建、改建、擴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必須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的規定。工程的設計、施工、設備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劃撥,並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在城區和建制鎮、獨立工業區以及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翻建民用建築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並應當與批准建設的地面建築同時竣工驗收: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挖掘深度超過三米的,必須修建與建築物首層同等建築面積和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層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規劃地上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等特殊情況,或者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
臨時民用建築或者一次性規劃建築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見書:
(一)項目立項和建設規劃檔案;
(二)地面建築平面圖、剖面圖;
(三)建設用地內現有人防工程情況資料。
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見書進行設計,並持防空地下室擴大初步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審核完畢。
第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納易地建設費的單位,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檔案組織施工。建設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原批准設計檔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統一調配使用。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功能和戰時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規劃建設原因確實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申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送改造申請書、改造設計方案和相關設計圖紙。
(二)申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提供項目規劃檔案、擬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圖、剖面圖、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或者補償方案。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確因實際情況無法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補償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標準交納補建費。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易地建設費、補建費應當用於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下列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方案,根據各自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無償提供保障;對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孔、專線、中繼線路,優先提供;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
(二)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
(三)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通信所需的頻率。
(四)廣播電視部門戰時必須保證及時傳送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五條 根據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相關單位應當在建築物頂層無償提供不少於五平方米的防空警報工作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警報傳送需要、可以設定車載防空警報器。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並接受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因規劃建設原因確需拆除的,應當將防空警報設施的遷建方案報所在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批准檔案指定位置設定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為應急處置城市平時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和搶險救災服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需要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五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預定的疏散地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確定為疏散地區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疏散人員接收計畫。
農村人口的疏散,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則統一組織。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的原則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部門根據防空預案,應當擬訂戰時擴編計畫,按照規定落實組織和人員。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擔負防汛、防震等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由組建部門負責提供;特殊的專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三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訓練;每年訓練時間不少於二十小時。
集中脫產訓練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全體公民進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知識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畫。國中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和訓練;大學、高中和中專學校可以結合軍訓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於規定面積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交納人民防空費用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標準和結構、布局建設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與地面建築同時竣工的;
(三)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設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偽裝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第三十八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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