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2013年修正本) :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範任免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應當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和注重實績、民眾公認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任免本屆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代表中提名,任免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四)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國家審判機關的人員:
(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長;
(三)由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由天津海事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依照下列規定任免國家檢察機關的人員:
(一)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天津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根據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提請人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市人民檢察院的分院檢察長。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前款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因其所在機構經批准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任命相關人員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的職務因其所在機構任期屆滿而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任職期間去世、其所在機構經批准撤銷或者完成特定職能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決定代理檢察長,分別由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辭職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應當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由它任命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市人大常委會機關有關人員的職務。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前款所列人員的撤職案,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前款所列相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第一款所列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本區、縣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由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六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書面議案,並說明理由。提請任命職務的,應當附送擬任命人員的個人情況材料。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員的,應當附送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提請撤銷職務的,應當說明撤職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以前提交,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交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七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回答有關問題。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應當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擬任命人員進行相關的法律知識考試。有關部門應當將法律知識考試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說明。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擬任命人員到場,與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發現擬任命人員存在可能影響任命的重要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中止審議,交有關機構調查、核實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可以使用電子表決器。表決撤職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人事任免案,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已通過任命職務的人員頒發任命書,但專門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人員,決定任命的副市長和代理職務除外。
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會議安排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履職發言。
第二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撤銷、撤換有關人員職務的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案以前,有關機關不得通知擬任免人員到任或者離職,不得以擬任職務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案後,以市人大常委會檔案通知有關單位,並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天津日報》和天津人大網站上刊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