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28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創造按照國際慣例運作的投資環境,擴大國際貿易,加強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外國創辦自由貿易區的經驗,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海關監管下的綜合性對外開放的境內關外特定經濟區域。
第三條 保稅區建立國際貿易市場,實現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對接。
保稅區以發展第三產業為主(即以貿易為導向、物流為基礎),發展第二產業為輔。保稅區主要開展國際貿易和為國際貿易服務的貨物加工、整理、包裝、運輸、倉儲、商品展銷、商品零售以及房地產、金融、保險等業務。
第四條 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在保稅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者設立代表機構。
保稅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保稅區企業)、代表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設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並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 保稅區管委會實行主任負責制。
第七條 保稅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保稅區的實施;
(二)制定保稅區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實施保稅區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稅區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五)審核、批准在保稅區的投資項目;
(六)監督各項優惠規定的實施;
(七)協調海關、稅務、金融、商品檢驗、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和公安等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
(八)負責保稅區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九)根據許可權,審批保稅區中方人員的短期因公出國和派赴國外培訓,邀請國外人員到保稅區從事業務活動;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有關部門在保稅區設立駐區行政管理機構,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須事先徵得保稅區管委會的同意。
第三章 企業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設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保稅區企業應當依法向保稅區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契約、章程的規定,注入註冊資本,並取得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第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經保稅區管委會批准。對環境有污染或者有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必須遵守國家財務、會計、統計制度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向財政、稅務、統計等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對進出口免稅或者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簿。
第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建設工程,可以自行在國內外招標。
第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對其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自行定價。
第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職工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職工招聘的條件,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七條 保稅區企業提出申請,經財政、稅務部門批准,可以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第四章 貿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條 保稅區企業有權依法從事國際貿易。
第十九條 允許保稅區企業生產、經營的貨物、物品進口和出口。
經海關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承攬非保稅區的加工業務;可以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產品,但須返經保稅區出口。
第二十條 外國對我國實行被動配額的商品從保稅區出口,實行配額管理。
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國外運入保稅區和從保稅區運往國外時,免領進出口許可證;運往非保稅區或者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不得運入或者運出保稅區。
第二十二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員,憑有關機關制發的通行證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關檢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險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批准,國內外銀行和保險企業,可以在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的外匯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從保稅區企業取得的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外國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憑完稅證明可以匯往國外。
第二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向國外籌借外匯資金,或者向國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籌借外匯資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保稅區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在國內外發行債券、股票。
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保稅區企業享受以下優惠:
(一)國家給予保稅區企業的各項稅收優惠;
(二)國家給予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的各種稅收優惠;
(三)國家和天津市給予保稅區外企業的有關稅收優惠;
(四)國家認可的其他保稅區實行的稅收優惠。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或者其他違法活動。違反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和華僑,在保稅區興辦企業或者設立代表機構,以及保稅區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經濟貿易活動,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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