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稅區條例

《天津港保稅區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3年12月12日通過,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港保稅區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12月12日
  • 施行時間:2004年3月1日
  • 地區:天津市
保稅條例,條例信息,修改情況匯報,條例草案說明,

保稅條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信息

天津港保稅區條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天津港保稅區條例><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促進天津港保稅區的發展,最佳化投資環境,擴大對外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的特定區域。
保稅區實行特殊貿易政策和投資優惠。
第三條保稅區具有國際貿易、國際物流、加工製造、商品展銷等功能。
保稅區重點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出口加工、臨港加工和高新技術產業等;鼓勵興辦貨物倉儲、運輸、分撥、配送和進出口商品展示、展銷等現代服務業。
第四條保稅區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在促進投資貿易發展等方面進行改革創新,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在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作為在保稅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法定機構,具體負責保稅區的區域開發、產業發展、投資促進、企業服務等工作。
第六條保稅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保稅區區域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法制定保稅區的具體行政管理規定;
(三)建立和完善保稅區預算管理制度,並依法接受監督;
(四)審核、批准在保稅區的投資項目;
(五)負責保稅區的規劃建設、土地房產、勞動人事、公用事業等管理工作;
(六)負責各項優惠政策措施的落實;
(七)協調國家和市有關部門設在保稅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鼓勵、支持保稅區管委會創新管理體制和運營模式,根據精簡、高效的原則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許可權,實行企業化管理,對保稅區管委會負責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競爭選拔制和任期目標制,推行全員聘任制,自主決定機構設定和崗位設定,建立崗位績效工資體系。
第八條賦予保稅區更大自主發展權。除依法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統籌的重大事項以外,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可以將市級管理許可權授權或者委託保稅區管委會行使,以提高行政效率。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外,市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向保稅區派出機構。
第九條保稅區管委會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暢通、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解決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問題。
第十條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遵循廉潔、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工作,提供優質服務。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依據、行政許可事項和條件、辦事程式和時限,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對保稅區內企業實施的,應當由保稅區管委會在市級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實行限時辦理制度。對於企業和個人申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未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的時限辦理完畢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行政管理部門和保稅區管委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外,不得對保稅區企業進行任何行政性收費。
第十四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具備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予以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前置審批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並聯審批。
第十五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辦理登記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限定其具體經營範圍。
第十六條在保稅區設立企業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以無形資產作為註冊資本出資的,其無形資產價值,由投資各方協商確定,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稅區支持科技研發、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產業化。
保稅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保稅區管委會受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八條保稅區企業享受國家給予的各項稅收優惠和本市給予的有關稅費優惠。
第十九條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辦公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對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儲存在保稅區的境外貨物,實行保稅。
第二十條保稅區內加工企業用含有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所含境外運入料、件徵收關稅及進口環節稅;全部用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按照進口製成品徵稅。
第二十一條保稅區企業生產的貨物在區內銷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二條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在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免領許可證件,由海關登記放行,國家禁止進出境或者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貨物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辦理出口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保稅區企業用於返修、配載、合裝、倉儲和委託加工的非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區,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放行。
第二十五條保稅區內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貨物儲存的期限不受限制;對儲存的貨物可以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誌、改換包裝等商業加工。
第二十六條保稅區鼓勵投資者在區內興建和經營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
第二十七條保稅區鼓勵發展金融、保險、代理、律師、會計、信息、諮詢等服務業。
第二十八條保稅區設立保稅區企業發展金,對符合區域功能的產業和鼓勵發展的其他產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根據保稅區與天津港一體化發展的要求,經國家批准,可以設立保稅碼頭,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規定》,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港保稅區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土地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0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港保稅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在此之前,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給部分法制工作顧問和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同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天津港保稅區管委會等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專家學者提出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
法制委員會於11月10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0人。會議認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草案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修改建議,吸收採納了其中大部分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港保稅區條例(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現就建議對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關於草案第二條
為了進一步明確保稅區的地位和優惠政策,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明確保稅區是依法設定的特定區域,具體表述為:“天津港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家批准設立的、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的特定區域。”第二款明確對保稅區的特殊優惠政策,具體表述為:“保稅區實行特殊貿易政策和投資優惠。”
二、關於草案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在修改意見中建議在第五條增加兩項內容,一是增加保稅區管委會依法制定有關行政管理具體規定的職責;二是明確保稅區管委會具體行政管理的範圍。因此,將第五條作為第六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依法制定保稅區的具體行政管理規定”;將第(五)項修改為:“負責保稅區的規劃建設、土地房產、勞動人事、公用事業等管理工作”。
三、關於草案第八條
草案第八條規定:“保稅區管委會在市級行政部門指導下,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對保稅區內的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這樣規定與保稅區管委會作為市政府的派出機構的地位不相稱。因此,將第八條作為第十條,參照開發區條例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對保稅區內企業實施時,應當由保稅區的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級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保稅區管委會的領導下進行。”
四、關於草案第九條
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稅區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依法行政。鑒於這個表述不夠全面和準確,將這一款修改為:“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遵循廉潔、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工作,提供優質服務。”
五、關於草案第十三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保稅區企業的經營範圍並不是沒有限制,國家對商業零售等行業在保稅區的經營是有限制的。因此,將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保稅區設立企業,其經營範圍不受限制,法律、法規另有禁止或者限制規定的除外。”
六、關於草案第二十五條
綜合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常委會組成人員所提意見,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保稅區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在促進投資貿易發展等方面進行改革創新,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七、關於草案第二十八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保稅區內貨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一句,修改為:“保稅區內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
此外,對草案的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二次審議稿,請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港保稅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3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修改原《條例》的必要性
天津港保稅區於1991年5月12日經國務院批准設立,是對外開放的特殊區域,具有國際貿易、保稅倉儲、出口加工和展覽展銷四大功能,是我國北方規模最大的保稅區。建區以來,保稅區共完成固定資產投資70多億元,實現協定外資額69億美元,實際利用外資34億美元。有100個國家、地區,全國27個省市區和47個國家級大型企業集團在天津港保稅區投資興辦了4000多家企業,國內生產總值、進出口值、財政收入等指標每年增幅均在30%以上。保稅區的發展成就是與《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規提供的重要法律保障分不開的。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對外開放向縱深發展,保稅區的發展面臨著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原有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目前的發展,需要出台新的法規以適應新的形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保稅區持續發展的需要。天津港保稅區在1991年建立時界定的主要功能是:以發展第三產業為主,即以貿易為導向、物流為基礎,主要開展國際貿易和為國際貿易服務的貨物加工、整理、包裝、運輸、倉儲、商品展銷、商品零售以及房地產、金融、保險等業務,並以此為橋樑建立國際貿易市場,實現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的對接。經過十餘年的發展,保稅區的功能更加明確,國際貿易、國際物流、加工製造和商品展銷四大功能日趨突出,輻射帶動作用更加顯著。為保證保稅區的發展後勁,就需要進一步完善保稅區的投資軟環境建設,為區域的發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二是保稅區適應加入世貿組織、保持全國領先地位的需要。我國加入WTO後,國家各項法律、法規不斷出台,保稅區原有的五部地方性法規與WTO的要求及國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規存在著不一致的地方,也有為新法律、法規所取代的內容,需要修改並集中在一個條例中規範,以便進一步加快與國際慣例接軌。
三是保稅區總結經驗和規範發展的需要。天津港保稅區經過十多年的探索實踐,已經形成了以保稅為特色,臨港為依託,自由貿易為運作空間的功能產業基本框架,積累了許多成功經驗。為使這些成功經驗繼續指導我們的工作實踐,有必要將其規範化、法制化。同時適應新的情況,也有必要對保稅區的功能定位、發展方向、措施等進行全面規範,以提高保稅區的競爭優勢,更好地發揮保稅區的輻射帶動作用。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本著借鑑與創新相結合,規範現實與適度超前相結合的原則,《條例(草案)》共設二十九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保稅區的定位。《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規定,經國家批准設立的天津港保稅區是海關監管下的享受投資貿易特殊政策和優惠的開放經濟區。這個定位是國家明確的,也突出了保稅區與其他開放經濟區的主要區別。
(二)保稅區的功能。《條例(草案)》第三條明確規定了保稅區具有國際貿易、國際物流、加工製造和商品展銷等四方面的功能。同時,強調了重點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臨港加工、商業加工和高新技術產業等,鼓勵興辦貨物倉儲、運輸、分撥、配送和商品展示、交易以及其他第三產業,將商品零售等不適宜在保稅區開展的第三產業從發展方向中刪除,《條例(草案)》與原《條例》相比,功能更加突出,特色更加明顯。
(三)政府行為規範。《條例(草案)》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分別從管委會職責、依法行政、政務公開、政務限時辦理、減輕企業負擔及建立投訴處理機制等方面對政府行為加以規範,進一步完善保稅區的投資軟環境,目的是吸引投資和促進企業的發展。
(四)保稅區的特色。《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對保稅區企業和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管理及所能享受的國家政策予以明確。如:對貨物在保稅區和境外之間自由進出,免領許可證件;保稅區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要的進口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辦公用品以及用於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等予以免徵關稅。對國家沒有明確規定、但實際已經運作的,也予以明確,如:第十九條。
(五)投資促進。為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到保稅區投資建設,在能夠享受國家給予的功能政策外,《條例(草案)》中還明確了與保稅區特殊功能相適應的促進措施,主要包括:管委會受市科委委託,有權受理並組織專家對保稅區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認定;在保稅區設立企業,實行直接登記制,不限制企業的經營範圍、不限制無形資產在註冊資本中的比例;管委會可以設立企業發展金,對符合區域功能和鼓勵的產業給予扶持等內容。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名稱
原五部地方性法規中的《天津港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登記規定》、《天津港保稅區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土地管理規定》、《天津港保稅區勞動管理規定》的大部分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所取代。本次修改,以《天津港保稅區管理條例》為基礎,適當吸收了其他四項立法的內容,取消了原《條例》中的“管理”二字,將名稱確定為《天津港保稅區條例》。這主要是為展示保稅區更加開放的形象,體現市場化運作,管委會的管理主要體現為發展市場經濟提供良好的服務。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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