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條例

天津港口條例

天津港是國家重要港口,港口是天津最大的比較優勢和核心戰略資源,是加快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服務區域經濟發展的重要載體,是實現天津城市定位和建設北方國際航運中心和物流中心的有力支撐。《條例》是在濱海新區開發開放納入國家總體發展戰略的大背景下研究制定的。制定《條例》,一是有利於加快港口的法制建設;二是有利於建立配套的法規體系;三是有利於推動港口規劃建設;四是有利於規範港口經營行為和監管制度;五是有利於健全港口公共安全的法規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港口條例
  • 外文名:Tianjin port regulations
  • 時間:2007年12月19
  • 地點:天津市
  • 主要:5個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說明,

基本信息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天津港口發展,維護港口經營秩序與安全,促進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推動北方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高服務區域經濟發展的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借鑑國際通行規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天津港口的規劃、建設、維護、經營、服務、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津港口主要包括北疆港區、南疆港區、東疆港區、臨港工業港區、北塘港區和海河港區等,具體範圍按照天津港口總體規劃確定。
國家和本市對東疆保稅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港口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統籌協調、市場運作、規範服務的原則。
在港口規劃、建設和經營活動中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港口資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為港口發展提供財稅、土地、海域使用等方面的優惠、便利條件。
第六條 市交通委員會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天津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部門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本市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海域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八條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建設項目及相關配套設施和為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所在港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 港口建設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但國家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除外。
港口岸線審批的具體程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範圍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逾期使用;確需改變或者需要延期使用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竣工驗收等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港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在資質允許的範圍內從事港口建設活動。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招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規定將招標檔案、中標結果等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調取、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應當執行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規範,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要求。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建設項目設計檔案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具體審查程式和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不得開工。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試運行備案。
港口建設項目試運行期滿、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港口建設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港口經營許可: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託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貨櫃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服務;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和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不得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港口船舶廢油、含油污水接收業務的,除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接收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的專門作業場所;
(二)有符合安全、環保要求的設備和設施;
(三)有處理船舶廢油、含油污水突發污染事故的相應能力。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管理的規定,並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手續,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儲存、包裝、貨櫃裝拆箱等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作委託人、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及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核,及時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並通知港口經營人;有關信息還應當通報海事部門。
未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對定貨種、定碼頭泊位、定港口經營人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港口經營人可以進行集中申報,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一次審批、分批次監管。
第二十三條 港口設施取得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後,方可停靠國際航線船舶。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應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年度核驗,經核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停靠國際航線船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船舶在港口引航區內靠泊、離泊、移泊或者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應當向港口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國家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載運一百噸以上爆炸品、閉杯閃點二十三度以下散裝易燃液體、散裝液化氣體、核燃料、核廢料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以及核動力船舶;
(四)通航條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港口引航機構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為港口經營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及時公布港口航道、錨地、航線、泊位、客運服務等港口公共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使用港口泊位和進行作業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七條 本市的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為港口和口岸相關的部門、單位提供集中辦公場所和公共服務。
進駐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港口貨物運輸、進出口貿易、船舶及其人員出入境提供行政審批、電子數據交換、金融、信息發布、人才交流等方面便捷、高效的優質服務。
第二十八條 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口岸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用預約服務、延時服務等措施,方便通關;實施企業誠信風險管理機制,為誠信等級高的企業提供綠色通道,簡化手續,提供快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天津港口和口岸相關部門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互利共贏的原則,與相關地區共同建設發展內陸無水港,形成內陸無水港與天津港口國際航線的對接,實現天津港口功能延伸。
第三十條 加快推進本市電子口岸建設,建設集口岸通關、公共信息、綜合物流和電子商務於一體的電子信息平台,實現港口信息的整合與共享,服務區域經濟發展。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保護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危險作業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確保全全生產。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危險貨物事故和預防自然災害等應急預案,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還應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發生港口作業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行動,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擴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按照預案規定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條 石油化工碼頭、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和完善安全對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客運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其經營人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改進安全生產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專項安全評價和安全現狀評價應當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生產評價機構承擔,評價結果應當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 在港口水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停泊在港口的運載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未卸貨的船舶或者已經卸貨但未作清倉處理的船舶,停泊在危險貨物碼頭的船舶,一律不得動用明火進行改裝和修理。
第三十八條 進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載運危險貨物。
進出港口的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不得載運危險貨物,也不得載運裝有危險貨物的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範圍、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或者經核驗不符合要求停靠國際航線船舶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港口經營人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但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主體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港區,是指根據天津港口總體規劃劃定,用於港口建設、維護、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的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港口建設項目,是指為實現港口功能而進行的碼頭、航道、海岸防護等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以及航標等配套設施、附屬建築物和支持輔助系統的建設、安裝項目。
第四十五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漁業港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1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對《天津港口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7年11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天津港口條例(草案)》,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財經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港口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港口總體規劃編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對本市的城市定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有關規劃相銜接。據此,二次審議稿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批准的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海域等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二、關於對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監督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港口經營人要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接受監督檢查。據此,二次審議稿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管理的規定,並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手續,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關於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
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的內容,應當進一步明確服務中心與進駐部門、單位之間的關係,同時明確進駐部門和單位的服務要求。據此,二次審議稿將這一條修改為:“本市的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為港口和口岸相關的部門、單位提供集中辦公場所和公共服務。”“進駐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港口貨物運輸、進出口貿易、船舶及其人員出入境提供行政審批、電子數據交換、金融、信息發布、人才交流等方面便捷、高效的優質服務。”
四、關於建設內陸無水港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無水港的含義不準確,需要進一步加以界定。據此,二次審議稿將這一條修改為:“天津港口和口岸相關部門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互利共贏的原則,與相關地區共同建設發展內陸無水港,形成內陸無水港與天津港口國際航線的對接,實現天津港口功能延伸。”
五、關於客船等運輸危險物品的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客船、客渡船、客貨船、客滾船載運危險貨物的內容,不屬於港口管理,建議從港口管理的角度加以規定。據此,二次審議稿將這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進出港口的客船、客渡船禁止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的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不得載運危險貨物,也不得載運裝有危險貨物的車輛。”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列席會議代表提出,應當規定對當事人受處罰後的法律救濟條款。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刪除了一些與上位法重複的內容,並對部分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19日上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天津港口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對二次審議稿沒有提出修改意見。
2007年12月19日中午,法制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財經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二次審議稿沒有提出進一步修改意見,形成了建議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修改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其內容符合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天津港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於2007年12月2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天津港的發展情況和立法的必要性
(一)天津港快速發展
在市委、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在全市方方面面的大力支持下,在天津港集團幹部職工的艱苦奮鬥、努力拚搏下,天津港近年來實現了跨越式發展。2006年港口貨物吞吐量完成2.58億噸,是2001年(1.1億噸)的2.3倍,年均增長18%;貨櫃吞吐量完成595萬標準箱,是2001年(201.1萬標準箱)的3倍,年均增長24%。今年1至9月份,天津港貨物吞吐量完成2.4億噸,同比增長22.8%,高於全國平均水平7.3個百分點,列全國第四位;貨櫃吞吐量完成522.49萬標準箱,同比增長20.4%。
圍繞建設世界一流大港的目標,天津港今年將實現三個突破:一是以12月份東疆保稅港區首期4平方公里封關運作為標誌,實現東疆保稅港區建設新突破;二是以年底25萬噸級航道建設竣工、港口等級達到30萬噸級為標誌,實現港口建設新突破;三是以全年港口吞吐量突破3億噸為標誌。提前三年實現“十一五”目標,實現港口發展新突破。今年天津港還將實現“雙百億”,即固定資產投資超過100億元,經營收入超過100億元。
(二)《條例(草案)》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
天津港口的快速發展和建設中出現的突出問題,需要制定地方法規,促進天津港的健康發展,進一步增強港口的國際競爭力。一是港口法律規範體系不完善,無法適應北方國際航運中心和國際物流中心建設的要求;二是港口功能定位以及港口區域服務能力和水平。需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確和推進;三是需要進一步科學規範利用港口岸線及其陸域、水域,港口管理體制和建設管理職責有待進一步明確。
(三)制定《條例(草案)》的重要意義
天津港是國家重要港口,港口是我市最大的比較優勢和核心戰略資源,是加快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服務區域經濟發展的重要載體,是實現天津城市定位和建設北方國際航運中心和物流中心的有力支撐。《條例(草案)》是在濱海新區開發開放納入國家總體發展戰略的大背景下研究制定的。制定《條例(草案)》,一是有利於加快港口的法制建設,加快天津港的軟環境建設,提升港口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二是有利於建立配套的法規體系,規範調整港區管理、港口服務環境最佳化、港口安全管理、資源最佳化配置、履行國際公約等方面配套的法規規範體系;三是有利於推動港口規劃建設,通過建立規範的制度推動港口規劃建設,更好地開發利用有限資源,有序推進港口建設;四是有利於規範港口經營行為和監管制度,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港口經營環境;五是有利於健全港口公共安全的法規制度,保障港口公共安全,形成港口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二、起草工作情況和外省市立法情況
(一)起草的主要工作情況
港口的立法工作從調研、起草、審核歷時18個月,成立了專門立法工作組,赴沿海省市進行調研,開展立法調研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收集了我市21個相關部門以及專家、學者和人大代表的近百條意見,進行了認真修改和完善。在市人民政府審議期間,再次徵求了33個部門的意見,重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市人大、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各有關部門也給予了大力支持。市人大領導專題到天津港進行實地考察和調研,並親自帶隊到先進地區考察,學習港口建設管理和立法經驗,多次聽取工作匯報,提出明確要求。市人大法工委、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全程指導。市發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規劃局、市環保局、市海洋局、天津港集團等單位都給予了大力支持並提出了重要的意見和建議。
(二)《條例(草案)》起草重點把握的兩項原則
1.地方創新原則。即著眼天津港口發展實際,突破現行法律框架,將促進港口發展的舉措法定化。
《港口法》著眼於全國港口的建設與管理,重點規範了港口管理體制和港口規劃建設管理、港口經營、港口安全保護等港口管理制度,但對港口的發展與促進未作規定。2004年8月,市人民政府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快天津港發展的若干意見》(津政發〔2004]76號),使天津港口發展的功能定位、奮鬥目標和指導原則更加明確。隨著財稅、土地、海域使用等各項扶持政策的逐步落實,港口基礎設施建設不斷完善,港口綜合能力不斷提高,口岸服務環境質量不斷提升。腹地貨源市場不斷開拓,天津港口建設進入了快速、良性發展的軌道。這些促進港口發展的新舉措,已經超出國家港口現行管理法律、法規範疇。而我市這些特殊做法,通過地方立法法定化,使其規範穩定延續,有利於實現港口的長遠平穩發展,也是對國家立法的有益補充。
2.法制統一原則。《港口法》雖然對港口管理體制、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經營和港口安全保護等管理制度作了規定。但仍過於原則。需要根據我市港口實際情況予以充實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港口管理涉及規劃、建設、海域使用、海上安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危險化學品管理、口岸管理等多個方面,涉及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幾十部。在《條例(草案)》起草、審核過程中,我們堅持依法明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職責。對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不照抄照搬。結合實際情況,依法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措施,維護法制統一。
(三)我國沿海省市港口立法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實施以來,全國沿海各主要港口省、市中,上海市、廣東省、浙江省、遼寧省、山東省五個省市,根據《港口法》的規定,結合省、市港口和經濟發展特點完成了地方港口工作;江蘇省、福建省、廣西壯族自治區的港口立法工作正在進行之中。
三、主要規範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條,分為總則、港口規劃與建設、港口經營與服務、港口安全與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港口管理主體。鑒於全國各地港口管理體制的複雜性,《港口法》對地方港口管理部門並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是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2003年11月,市委、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港口管理體制改革要求,明確由市交委承擔港口行政管理職責。對此,《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規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二)完善港口規劃管理制度。《港口法》對港口規劃編原則、編制審批程式,以及港口規劃與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各項規劃的關係,都作出了具體規定,但未涉及港口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工作,《條例(草案)》基於我市港口實際工作需要。在第八條對此予以補充。此外,由於天津港已被交通部確定為主要港口,列入了全國主要港口名錄並享受相應補貼,因此根據《港口法》的要求,我市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由交通部會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此,《條例(草案)》第七條參考《上海港口條例》相關內容,明確規定“本市港口總體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組織編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三)明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港口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許可權。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明確,港口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招投標、安全生產、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等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統一管理。對該分工,我們專門徵求了市建委和市發展改革委的意見,並根據市建委的意見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概念重新進行界定,即《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港口建設項目,是指為實現港口功能而進行的碼頭、航道、海岸防護等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活動,以及航標等配套設施、附屬建築物和支持輔助系統的建設、安裝活動。對港口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的明晰,有利於減少職能交叉,也有利於專業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的開展與完善。
(四)加強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管理。港口作為貨物集散地,其安全管理至關重要,其中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的規範和監管是維護港口安全的重要措施。為此,《港口法》從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和危險貨物作業行為監管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但根據實際工作情況,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主體的管理也非常重要。《港口法》雖然對此未作規定,但有關海上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規章明確規定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作業,必須具備相應條件並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作業資質認定。基於安全保障考慮,《條例(草案)》根據國家上述規定在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對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資質認定和作業活動審批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考慮到企業作業的便利性,《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定貨種、定碼頭泊位、定港口經營人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如石化碼頭作業),港口經營人可以進行網上申報,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一次審批、分批次監管。
(五)借鑑國際通行規則,建立港口設施保全制度。為履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及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規定的國際義務,交通部推動實施港口設施保全工作,要求只有取得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方可停靠國際航線船舶。為保證履約工作能夠按照公約要求順利開展下去,維護港口設施安全,《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這在各省、市港口立法中也是第一次。
(六)落實引航管理體制改革內容。根據國家91航管理體制改革要求,2007年5月,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我市引航管理體制進行改革,將天津港引航機構從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分離出來,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天津港引航中心,隸屬市交委,承擔港口引航行政管理職能。《條例(草案)》在第二十五條將該改革措施納入地方立法範疇,賦予港口引航機構明確的法律地位,並對其引航工作提出了法定要求。
(七)規範港口發展促進措施。對近幾年來我市促進港口發展、提升港口服務環境的重要舉措,《條例(草案)》逐一進行了規定:在第二十七條通過地方性法規對我市國際貿易與航運服務中心的功能定位予以明確;在第二十八條將口岸各管理部門採取的預約通關、延時通關、綠色通道、企業誠信風險管理等服務措施法定化;在第二十九條明確了“無水港”建設原則和功能作用;在第三十條對電子口岸與物流信息平台建設內容和發展目標予以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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