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人民防空條例》細則

黑龍江省實施《人民防空條例》細則在1988.05.13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人民防空條例》細則
  • 頒布時間:1988年05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5月13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證戰時順利地展開反空襲鬥爭,根據《人民防空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哈爾濱、齊齊哈爾、牡丹江、佳木斯、大慶、雞西、鶴崗、雙鴨山、伊春是我省國家級防空重點城市;綏化、北安、雙城、嫩江、集賢是瀋陽軍區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鎮。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軍民的共同任務,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承擔和完成《條例》規定的各項人民防空建設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建設應納入各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人防重點城鎮制定城鎮總體規劃和確定工業布局時,應符合《條例》規定。
第五條 公民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繳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設施費用。
第二章 機構
第六條 省和各行政公署、市、縣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所轄區設立人民防空委員會,受同級政府和軍事部門的領導,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委員會的指導。
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下設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省和防空重點市的建設、教育、公安、郵電、電力、衛生、鐵路、煤礦、林業等部門和重點企事業單位,應配備專兼職人民防空工作人員。
第八條 重點城鎮中的國家和省屬企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市(縣)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雙重領導,以所在市(縣)人民防空委員會領導為主。
第九條 各級人民防空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平時:
(一)貫徹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和上級人民防空委員會關於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規、方針、政策和指示:
(二)負責《條例》和防空常識的宣傳教育;
(三)制訂和實施人民防空建設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四)制訂城市防空襲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擬制各項保障方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五)組織有關部門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發展第三產業;
(六)負責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設;
(七)負責後方基地建設;
(八)負責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和物資管理;
(九)負責培訓人民防空專業幹部。
戰時:
(一)根據當地人民防空委員會和軍事指揮機關的決定,發放空襲警報;
(二)組織民眾疏散和隱蔽;
(三)協助有關部門組織搬遷重要工業企業,疏散和轉移精密儀器、設備、檔案及重要物資;
(四)實施燈火管制和交通管制;
(五)組織指揮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和民眾消除空襲後果,協助有關部門恢復正常秩序;
(六)配合城防部隊開展城市防衛作戰;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支前工作。
第三章 經濟防護
第十條 省轄區城內的機場、車站、碼頭、首腦機關、重要工廠、通信樞紐、橋樑、倉庫、大型水庫、重要江河堤壩、水源地、電站等,是我省經濟防護的重點目標,各主管部門應制訂戰時防護隱蔽措施和搶修方案。新建上述項目時,應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的糧食、商業、物資、醫藥等部門,應制訂戰時物資儲備規劃,並結合平時周轉供應,有計畫地儲備糧食、商品、油料及其他重要戰備物資。
新建大型物資倉庫時,應根據防空的需要,合理布局,有條件的應建在地下或隱蔽地點。
第十二條 戰時需要轉入地下的重要設備、精密儀器、生產車間和其他項目,由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部門編制防護規劃,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供水部門應為城市主要水源配設自備電源,並有計畫地發展深井水源。
第四章 工程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防護等級、標準和建設程式修建、工程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應推倒重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修建民用建築時,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由人民防空部門統一管理。
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經人民防空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建設費。
凡有防空地下室的地面建築,評比優質工程時,應有人民防空部門參加。地下室達不到防護標準的,取消地面建築部分參加優質工程評比資格。
第十六條 防空工程應加強維護管理。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公共工程(含中、國小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門按城鎮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一、二抽調人員維護管理,抽人有困難的單位,可與人防部門具體協商解決。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部隊的防空工程,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人民防空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所需維護管理費用,行政事業單位在固定資產修繕費中開支;企業在設備修理基金中開支。
第十七條 禁止在防空工程五十米範圍內取土、採石及進行影響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確需在防空工程安全範圍(距工程結構二十米)內建築地面設施和埋設地下管線的,應徵得人民防空部門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禁止向防空工程內及出、入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和污物。不準在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 防空工程不準隨意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經市以上人民防空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賠償相當於工程造價的經費。
第二十條 已建的防空工程,建設單位平時應充分利用。如單位不用時,所在地區人民防空部門可根據需要,安排其他單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平時利用防空工程興辦社會和居民生產、生活服務項目的單位,工商行政、稅務、銀行、市政、電力等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優惠照顧。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二條 戰時疏散,由省人民政府發布命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行動。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的人口疏散,採取市、區、街道與附近的縣、鄉、村掛鈎的方法。市、區、街道和縣、鄉、村應分別制訂疏散計畫與接收安排計畫。跨越本行政區域疏散的,應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鐵路部門根據省市安排自行組織疏散。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與人口疏散接收地區平時應建立聯繫,為戰時疏散做必要的準備。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的人口疏散比例,原則上應占城市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其中早期疏散約占百分之六十,臨戰疏散約占百分之三十,緊急疏散約占百分之十。
山區、礦區城市的疏散比例可適當減少。
第二十六條 早期疏散的對象,指老弱病殘人員,中、小學生,科研人員及社會閒散人員等;臨戰疏散對象,指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中沒有堅持鬥爭、堅持生產、堅持工作任務的人員;緊急疏散對象,指應疏散而未疏散的人員。
第六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防空部門負責本省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建設和管理。郵電部門及各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按人民防空通信保障方案,落實本單位的任務。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規定專用頻率,其他部門不準占用。防火、防震、防洪等抗災警報,應區別於防空的警報信號,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條 郵電、廣播電視和鐵路、煤炭、林業、油田等部門的通信系統,應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並協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揮通信任務。
第三十條 嚴禁私自搬遷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可為單位、個人傳遞信息、抗災報警服務。人民防空部門可適當收取工本材料費和維護費,具體標準,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設在各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各單位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各單位承擔。
第七章 防空專業隊伍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鎮,平時按城鎮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二,戰時按百分之二組建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防化、通信、運輸、治安等防空專業隊伍。
防空專業隊伍由以下部門組織落實;城建、電力、水利等部門負責組建搶險搶修隊伍;衛生部門和醫療單位負責組建醫療救護隊伍;公安部門負責組建消防和治安隊伍;環保、化工、衛生部門和防疫機構負責組建防化隊伍;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建運輸隊伍;郵電部門負責組建通信隊伍。
第三十四條 防空專業隊伍的訓練計畫,由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員會組織軍事部門和組建單位擬制,由組建單位具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治安、通信、運輸等專業隊伍的訓練,原則上由組建單位組織進行。防化專業隊伍每年集中訓練一次,時間不少於七天。專業隊員訓練期間的工資、獎金、勞保用品,按在崗工人同等對待。
第八章 教育和訓練
第三十六條 各級文化、教育、宣傳部門,應配合人民防空部門對公民做好防空宣傳教育和訓練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街道,應按照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部署,負責對本部門的幹部、工人和居民民眾進行防空教育訓練,並接受人民防空委員會的檢查指導。
第三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防空部門根據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訓練大綱,制訂全民教育訓練計畫。
第三十八條 高等院校、中學的人民防空教育、訓練,由各級教育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章 經費和物資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地方共同負擔。國家負擔九個國家級的重點城市的人民防空經費。其他市、縣的防空工程險情處理、維護管理和業務經費,由各市、縣自行解決。
人民防空經費應專款專用,合理使用。
第四十條 防空工程經費,由各級人民防空部門編制工程建設計畫和預算,報上一級人民防空部門審批後,由省人民政府下達計畫。已列入年度計畫的,要嚴格按計畫指標執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業務建設經費,由使用單位編制年度預算,報上一級人民防空部門審批,年終決算。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建設所需鋼材、木材、水泥,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分配指標。地產建築材料,由建設單位自行解決。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專用器材、車輛、大型機械設備,納入國家和地方計畫,按計畫供應。
第十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使防空設施免受重大損失的個人,視貢獻大小,分別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授予勞動模範稱號或給予晉級、記功獎勵。
由各級人民防空委員會給予記功與物質獎勵;
由所在單位授予先進工作者稱號、記功或物質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拒不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不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不接受人民防空教育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因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造成人身、財產重大損失的,應追究責任者和領導者的責任,並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取消防空地下室建設的,除補交防空地下室建設費外,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防空設施毀損的,責令管理單位限期維護或重建,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對拒不交納使用防空設施費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該費用二至五倍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擅自向防空工程內排放污水、傾倒污物和存放有害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除負擔清理費用外,處五十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接到疏散命令而擅自行動的,視情節輕重,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或由司法機關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故意破壞人民防空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戰時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因損毀、拆遷防空工程而交納的工程賠償費,由人防部門收繳。其他罰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防空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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