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道路水路貨源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道路水路貨源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8-24。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92-08-24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道路水路貨源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8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號)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水路貨源運輸的管理,挖掘運輸潛力,提高運輸效率,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貨源和從事道路、水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貨源運輸應堅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成份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貨源運輸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
計畫、經濟、物價、工商、公安等部門要配合運輸管理部門做好貨源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防汛、搶險、救災物資,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車站、港口、碼頭的集散物資實行指令性計畫運輸。各承運單位必須服從運輸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統一管理。
第六條大宗物資、重點工程物資、危險物資、貴重物資、鮮活物資、長大物資實行指導性計畫運輸,在運輸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協調指導下,各貨源單位可擇優選擇承運單位。
第七條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資實行市場運輸。貨源單位、承運單位必須進入運輸市場,嚴禁場外交易。
第八條承運長大、笨重物資、危險品和國家限運的物資,除辦理運輸手續外,還必須到有關部門辦理特種貨物運輸手續。承運單位必須具備運輸特殊貨物的能力。
第九條貨源單位和承運單位必須簽定貨物運輸契約(即時結清的除外),契約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貨源單位與承運單位有常年運輸關係的,也必須簽訂貨物運輸契約。
第十條貨源單位、承運單位和承運個人必須每半年按規定向運輸管理部門報送運力運量平衡計畫表,經運輸管理部門平衡核准後,方可運輸。
第十一條運輸管理部門要加強貨源運輸的管理工作,提高車輛利用率。要調配平衡好大宗物資的運輸,掌握其流向、流量、流時、提高運輸效益,組織好合理運輸。
第十二條貨源單位、承運單位及個人,要遵守貨源運輸的各項規定,不得壟斷、倒賣貨源,不得居間盤剝、欺行霸市。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由運輸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指令性運輸任務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特種貨物運輸手續而運輸的,責令其停止運輸,處以每車次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貨源單位、承運單位未簽訂貨物運輸契約的,責令其補簽契約,並對貨源單位、承運單位分別處以運費成交額10%至20%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不按時報表,不經核准而運輸的,處以100至3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壟斷、倒賣貨源、居間盤剝、欺行霸市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扣留或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貨源是指產品生產基地、商品庫存地、物資集散地等,需要道路水路運輸的各種物資。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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