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吉林省政府關於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暫行規定》意在為了加強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提高交通運輸的社會綜合效益,適應城鄉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27號、國家經委、交通部經交〔1983〕594號、省政府吉政發〔1983〕274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發布時間為1984-12-0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政府關於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4-12-05
  • 生效日期:1984-12-05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2-05
【生效日期】1984-12-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暫行規定
(1984年12月5日吉市政發〔1986〕88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交通運輸行業管理,提高交通運輸的社會綜合效益,適應城鄉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27號、國家經委、交通部經交〔1983〕594號、省政府吉政發〔1983〕274號檔案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交通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堅持國營、集體、個體各種經濟形式有計畫地協調發展。允許並保護正常競爭。
第三條凡在我市城鄉從事社會流通領域的交通運輸以及在車站、貨場、楞場等場所為客貨運輸服務的裝卸、搬運、包裝、轉運、聯運等勞務服務,均屬於交通運輸行業管理範圍。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聯戶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接受有關客、貨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並依法納稅,按期繳納運輸管理費。
第二章 公路貨物運輸管理
第四條公路貨物運輸(包括運輸服務),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兩種。營業性運輸系指為社會提供運力和勞務服務,單位核算,發生直接計費、貨價與運費並計、工程費與運費並計、混合承運、以工換運等各種形式運雜費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系指機關、團體、學校和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為本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生活物資運輸服務,不發生各種形式運雜費結算關係的運輸。
第五條國家重點建設所需物資、搶險救災物資、突擊搶運物資、車站、碼頭集散物資,以及各類超過五十噸的大宗物資、公鐵分流物資,可由本單位車輛拉運,本單位車輛無力承運的,託運單位必須及時向所在地運輸管理部門報送貨運計畫,由運輸管理部門安排優質服務的運輸企業承運。
第六條凡屬零星物資的運輸均實行市場調節,由物資託運單位通過當地運輸管理部門擇優選擇承運單位或由物資託運單位直接委託承運單位運輸。
第七條凡運輸國家限運物資,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準運手續。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八條現行的客運管理分工不變。公路客運管理,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客運、出租客運管理由城市客運管理部門負責。
第九條客運專業企業,是客運的骨幹主導力量,主要負責經營跨省、市、縣的客運路線和城市公共運輸客運路線。
第十條集體客運企業和聯戶、個體客運戶,是客運的補充力量,主要經營本縣、區內的客運路線及新開闢的農村客運路線。經過批准也可經營跨省、市、縣的客運路線和城市公共運輸客運路線。
第十一條客運管理部門要根據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時情況,統籌安排班次。為避免盲目增加班次、浪費運力,一條客運線路平均實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不再增加班次。
第十二條客運經營者出售營運車輛時,要向客運管理部門交回客運檢訖證,嚴禁在賣車的同時轉讓原經營的客運路線班次。
第四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開業前,必須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填報有規定內容的開業審批登記表,經審查同意後方可到車輛管理部門申請購買貨運車輛,併到公安、工商、稅務、保險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在開業前,必須向客運管理部門填報有規定內容的開業審批登記表,經審查批准客運線路後方可到車輛管理部門申請購買客運車輛,併到公安、工商、稅務、保險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經批准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按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由客、貨運輸管理部門發給腳踏車營運證。腳踏車營運證必須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從事營業性運輸及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停業,必須在一個月前向有關客、貨運輸管理部門提出報告,申明理由,經審查同意後,繳銷經營許可證和腳踏車營運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營業執照後,方可停止營業。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駐軍部隊利用自備車輛參加社會運輸,也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外地區運輸車輛進入我市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經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執行本規定。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城鄉建委按業務分工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執行。過去市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上級有新規定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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