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4日經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經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聯合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09
  • 實施時間:1998.12.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聯運經營審批,第三章 旅客和貨物聯運,第四章 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第五章 價格規費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聯合運輸管理,規範經營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旅客、貨主、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聯合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聯合運輸(以下簡稱聯運),是指通過兩種以上(含兩種)運輸方式或兩程以上(含兩種)運輸方式或兩程以上(含兩程)運輸的銜接協作,完成旅客或貨物運輸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聯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聯運經營者)及與聯運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聯合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聯運管理工作。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聯運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交通、鐵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聯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聯運經營者及與聯運經營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章 聯運經營審批

第六條 開辦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所、倉庫、設備、資金和專業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開辦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按國家和省規定向聯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經審查合格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聯運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歇業、停業或者更名和變更經營範圍的,必須提前30日報原審批部門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旅客和貨物聯運

第九條 聯運經營者可以從事下列聯運業務:
(一)辦理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的貨櫃、整車、零擔貨物和國際貨櫃多式聯運(國內段)的中轉、換裝、接取、送達等業務,以及以上業務中的貨物裝卸搬倒、包裝整理、倉儲堆存、貨物配載和信息諮詢;
(二)企業自備鐵路貨車租賃,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有償共用及租賃;
(三)鐵路車站、民航站、港口到發貨物集散運輸;
(四)辦理客票聯售、旅客聯運、包裹聯運業務。
第十條 各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運輸企業對聯運經營者申報的貨櫃、整車、零擔貨物聯運計畫應當及時受理。
聯運計畫一經批准,聯運經營者應當按計畫備好貨源,及時裝運。
第十一條 聯運經營者在受理、承運、驗收、中轉貨物時,必須依照聯運契約的約定辦理,並詳細編制貨物交接記錄,隨貨票同行,與收貨人準確交接。
聯運經營者受理的聯運貨物發生損失或未按時完成貨物聯運的,按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貨物到發量大的港站和企業開展運輸協作。合理調配運力,加快貨物疏運。
第十三條 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實際需要組織建立聯運交易場所和貨物聯運配載中心、貨櫃中轉(集散)站,建立跨區域運輸網路,加強跨區域運輸協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應當搞好聯運售票網路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展聯運售票業務,方便購票。
第十五條 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好鐵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運等企業的旅客運輸,加強協調、指導、監督,保證旅客安全疏運。

第四章 鐵路專用線和專用鐵路

第十六條 實行鐵路專用線有償共用的,產權單位必須向當地聯運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並與鐵路車站、用戶簽訂協定。
第十七條 年貨物到發最達到一萬噸以上的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產權單位,應當按規定確定專門人員負責組織到發貨物的及時裝卸。
第十八條 市、縣(市)聯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地區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運輸的協調工作,搞好運輸銜接協作。

第五章 價格規費管理

第十九條 聯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物價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對聯運服務收費運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聯運經營者必須按規定收取服務費,不得自行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強行服務收費和不服務收費。
第二十一條 聯運經營者在經營中必須按規定使用《全國聯運行業貨運統一發票》。
聯運管理機構要嚴格管理《全國聯運行業貨運統一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刷、轉讓《全國聯運行業貨運統一發票》。
第二十二條 聯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各種規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審查合格從事聯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聯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各種規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聯運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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