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

《上海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在1993.05.16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16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運輸服務業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經營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聯運企業和港埠企業兼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服務業務是指貨運代理、貨物包裝、堆存理貨、貨運配載、停車收費、跨省市客運代辦等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業務是指代辦水路客貨運輸手續、代辦水路客貨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上海市交通運輸局是本市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具體負責全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處)具體負責全市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工作。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具體負責對本轄區範圍內道路、水路運輸服務業(以下簡稱運輸服務業)的管理。
第四條 運輸服務業應貫徹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為貨主、旅客服務,為運輸生產服務。

第二章 開業管理

第五條 申請經營運輸服務業務的,必須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和專職從業人員,並提供下列檔案:
(一)運輸服務業開業申請書;
{(二)在本市設立運輸服務企業的外省市申請者,須持有當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已被刪除
(三)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契約;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
第六條 申請經營客運代辦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跨省市道路客運代辦的,應有旅客候車的場所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接發車場地;
(二)經營水路客運代辦的,應有固定的靠船碼頭、候船室和供旅客上下船等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
(三)經營跨省市道路、水路客運代辦的,應有禁運物資、限運物資和化學危險物品的專職檢查人員。
第七條 申請經營貨物包裝或堆存理貨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還應有三十平方米以上倉庫及必要設施。
第八條 申請經營停車收費的,其停車場(庫)應符合設定標準和城市規劃、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取得公安交通、消防和城市規劃建築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九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申請者,應向住所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其中經營跨省市客運代辦的,應向市陸管處提出申請。
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申請者,住所地在縣境(包括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下同)內的,應向當地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住所地在市區的,應向市航務處提出申請。
第十條 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申請者,住所地在縣境內的,由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抄報市航務處備案;住所地在市區的,由市航務處審核後報市交通運輸局審批。
住所地在縣境內的經營貨物包裝、貨運代理、堆存理貨、停車收費等道路運輸服務業務的申請者,由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抄報市陸管處備案。
住所地在縣境內的經營貨運配載、跨省市客運代辦等道路運輸服務業務的申請者,以及住所地在市區的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申請者,由市陸管處審核後報市交通運輸局審批。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在申請者提交申請書次日起三十天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受理申請部門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同時,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或變更經營範圍等,應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開業申請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歇業,應在三十天之前向原受理開業申請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註銷稅務登記。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服從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十六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承接運輸服務業務。
第十七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強行代辦業務。
第十八條 為車船組織貨源的運輸服務業經營者,不得承接車、船無證照的單位或個人的委託業務,不得承接無運輸準運證或許可證的禁運、限運物資的委託運輸業務。
第十九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按契約履行承接的業務,發生運輸事故時應及時處理,違反契約造成委託方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在車、船不能按時發運時,代辦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應及時與車、船單位聯繫,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妥善安置旅客。
第二十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按國家或本市的有關價格規定收費,必須使用市交通運輸局和市稅務局印製的《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按規定交納管理費,並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轄區內運輸服務業經營者的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佩帶標誌,出示檢查證。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給予配合,接受檢查。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對運輸服務業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及違反其他規定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時,應按規定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必須開具國家統一規定的罰沒款收據。
罰沒款應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根據有關規定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根據有關規定向上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期滿後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遵章守紀,秉公辦事。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侵犯運輸服務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內”、“之前”,均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是指在道路外能與外界隔離供車輛停放的營業性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聯運企業”是指從事綜合性運輸組織工作,包括兩種以上運輸方式或兩程以上運輸的銜接,以及產供運銷協作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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