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9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福建省廈門市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 發布日期:2004-06-28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運力增減,第四章 營運管理,第五章 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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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4-06-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廈門市水路運輸管理規定(2004修訂)
(1995 年9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行業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水路運輸企業合法經營,保障託運人及旅客合法權益,促進廈門市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貨物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水路運輸業和水路運輸服務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根據本規定對本市水路運輸業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廈門市船東協會是本市各水路運輸企業(以下統稱航運企業)自我管理、自我監督的社會團體,發揮溝通航運企業與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橋樑作用。
第五條 鼓勵本市的航運企業發展地區間和省際的海上旅客運輸、旅遊運輸和遠近洋運輸。對航運企業在經營中遇有困難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予協助解決。
第六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簡化審批程式,提供政策指導,扶持航運企業向集團化、國際化方向發展。
第七條 航運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其非法攤派和收費。
航運企業有權拒絕非法攤派、拒繳非法收費,並可向廈門市船東協會、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章 航運企業開業、變更與歇業
第八條 在本市設立從事各種國內航線水路運輸的航運企業,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經交通部批准開業的航運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省交通廳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以下簡稱《營運證》);經省交通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批准開業的航運企業分別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營運證》。
船舶取得《營運證》後方可從事營業運輸。
第十條 航運企業具備以下條件,可申請從事港澳航線運輸:
(一)具有經營國內沿海水路運輸1年以上資歷,且企業經營行為端正,經濟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區有客貨運輸代理機構,有較穩定的客源、貨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國登記,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十一條 航運企業具備以下條件的,可申請從事國際航線運輸(含國際貨櫃海上運輸):
(一)具有經營國內沿海水路運輸1年以上資歷,且企業經營行為端正,經濟效益良好;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從事國際水路運輸專業管理工作的經驗,並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職稱;主要技術、業務人員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能力,並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職稱;
(三)公司註冊資本在人民幣1500萬元以上;
(四)擁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國登記,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五)具有穩定、充足的自有或經合法手續聘用的船員;
(六)運輸單證符合水路運輸法規和國際慣例的要求。
第十二條 航運企業申請從事港澳航線、國際航線運輸應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辦理審批手續時應提交申請書、企業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來源證明、船舶國籍證書、適航證書、持證船員證書及按要求填寫的船舶規範表、從事國內沿海運輸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複印件等有關檔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收齊所須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航運企業提出審核意見,對單船1000載重噸以下(含本數)從事港澳線運輸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經營的決定。
第十三條 鼓勵引進先進的技術裝備和科學經營管理方法設立中外合資航運企業,禁止進口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老舊船舶。
第十四條 設立中外合資航運企業應持籌建申請書、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來源證明或意向及合資各方簽署的契約或意向的複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籌建手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收齊所需資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報省交通廳審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同意籌建的中外合資航運企業按規定進行籌建;籌建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第十二條中有關內容辦理開業手續。
第十六條 航運企業申請變更營運範圍,必須具備與變更營運範圍相適應的自有適航船舶。在提出申請同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水路運輸變更營運範圍申請書;
(二)變更營運範圍申請報告,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概況,要求變更的營運範圍,新辟營運範圍的貨(客)源分析預測,適航船舶規範及技術參數,經濟效益分析;
(三)適航船舶檢驗證書的複印件;
(四)主要船員名單及其有效職務證書的複印件;
(五)原《水路運輸許可證》。
航運企業申請變更營運範圍,按新辟的營運範圍由有審批權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受理。
獲準變更營運範圍的企業,應持換髮後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複印件和適航船舶《營運證》到原核發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航運企業申請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應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航運企業要求歇業,應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要求過戶的,原戶主按歇業辦理,新戶主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運力增減
第十九條 航運企業要求增加運力應按原審批程式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新增船舶籌建手續。
對上年度無重大運輸事故,以及經濟效益好運輸質量高,在貨主中享有較高信譽並能服從管理,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按時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的企業優先批准。
第二十條 航運企業辦理新增運輸船舶籌建手續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新增水路運輸船舶籌建申請書;
(二)船舶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資金來源證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籌建船舶後,航運企業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購造船舶,對未持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發放的籌建批文的船舶,船檢部門不得予以檢驗發證。
籌建批准檔案有效期為1年。1年內未購造船舶的,視同自行取消籌建資格。
第二十二條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檢證書並具備營運條件的,應向規定的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取得《營運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航運企業要求出售營運船舶的,應按原審批程式辦理運力核減和《營運證》註銷手續。其中經營旅客運輸的因出售營運船舶而取消航線或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的,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在獲批之日起1個月後,方可出售,並在沿線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客運輸的航運企業應保持客船技術狀況良好,設備齊全,船容整潔、美觀。
第二十五條 經營旅客運輸的企業應按核定的航線,停靠港(站、點)從事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站點。
第二十六條 航運企業可將營運船舶出租給有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出租期限超過半年的,應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航運企業從境外購進的二手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所購船舶船齡必須符合交通部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航運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自行組織貨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強攬客源。
第二十九條 從事各種國內航線運輸的航運企業均應使用國家規定的水路運輸行業專用發票進行運費結算。
經稅務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同意,企業可自印水路客貨運輸發票,經批准自印的發票限在本企業內的運輸業務上使用。
從事國際航線運輸和港澳航線運輸的企業使用的海運提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有關國際海運慣例,並按規定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交通部批准,企業可直接租用外輪(含掛方便旗的國輪)從事運輸。
第三十一條 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交通部批准,國外船公司的船舶、國內航運企業懸掛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船舶可從事廈門港國際班輪運輸和非班輪運輸。
第三十二條 根據運輸市場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可按國家價格管理規定調控客運運價,必要時可對貨物運價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貨運經營者可在批准的範圍內自定運價,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航運企業應按規定準確、及時地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行業統計報表。
第五章 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所稱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經營下列業務的視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一)航運企業的各種營業機構(公司、部、站、所等),除為本企業服務,兼為其他水路運輸企業服務的;
(二)航運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和單位(含聯運企業)兼營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業務的;
(三)從事專營或兼營船舶修造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四)港埠企業另設獨立核算的、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各種營業機構。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辦公場所、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和專職從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除從事專營或兼營船舶修造業務外,應向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辦理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後持該證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營業。
申請辦理《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應提交:開業申請書、辦公場所、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契約、合法的驗資證明;在本市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外省、市申請者並應持有當地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承接運輸服務業務。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守互惠互利、自願的原則,不得強行代辦運輸業務。
第三十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規定向市水路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報表。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 航運企業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遵守本規定,在經營中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較好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營業性運輸船舶及非營業性運輸船舶臨時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規定辦理《營運證》的,及《營運證》被弔扣後仍繼續營運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委託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責令其停止營運,並按違法所得處以2倍罰款,罰款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一條 違反運輸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會同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水路運輸行業統計管理規定,不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委託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給予警告處罰,並限期補報。
第四十三條 其他違反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按交通部《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航運企業及其船舶,在其糾正違章行為之前,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應提請港務監督等有關查驗部門、港務部門和船舶代理部門,暫緩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對無證無照、嚴重擾亂運輸市場秩序並可能對旅客造成傷害或對貨物造成損失的非法營運船舶,並應給予扣船中止其運輸。
第四十六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檢查人員,可對在本市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運輸船舶的負責人、當事人、見證人進行詢問、調查;查閱有關的證明、賬冊、單據,必要時可以抄錄或複製;並有權對違章行為所涉及的單位,個人調取證據。
第四十七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應予以糾正,並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管理部門並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