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

《寧波市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在1995.01.08由寧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08
  • 實施時間:1995.02.01
*註:本篇法規已被《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通知》(發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 實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廢止(原因: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路運輸服務業是指為水路運輸提供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客源、貨源服務,並按規定收取服務費用的營業性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港埠企業設立的獨立核算的水路運輸服務機構,其他兼營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以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服務業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區)航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航管部門)對轄區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
第五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除應當符合從事服務業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經營貨運代理的,應具有30平方米以上適合貨物安全堆存的倉庫,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場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設施;經營客運代理的,應具有固定的靠泊碼頭,候船場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務設施;租賃用房和場地的,租賃期限必須在兩年以上。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
(三)須提供一家本市的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作為經濟擔保人。
第六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必須提交水路運輸服務業的開業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五條所要求的各項證明檔案。
第七條 要求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應向擬設立水路運輸服務業所在地的縣(市、區)航管部門提出申請。航管部門應對申請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在申請人提交申請書之日起30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經審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門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申請人持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同時,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要求增設服務網點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其中需跨縣(市、區)經營的,經原審批機關和擬設點所在地航管部門同意後,再報市航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需改變經營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或分立、合併、遷移的,應在30日之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30日之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或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經審查同意後,繳銷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稅務機關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認真履行運輸契約,維護國家、集體和委託方的利益,開展優質服務,提高服務質量;
(二)公平競爭,不得採取高價承接低價轉託等手段倒賣或變相倒賣貨源,不得強行代辦業務;
(三)嚴格按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經營場所應懸掛交通、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表、實行明碼標價;
(四)按規定使用專用發票,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和出賣有關票據;
(五)按核定的經營範圍、服務網點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增設服務網點;
(六)不得代理無證船舶承運客貨,不得超核准噸位配貨,不得承接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客貨源;
(七)接受有關部門的委託、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貨主或船方收取各類規費,並及時解繳有關部門;
(八)接受有關部門對經營資格、經營範圍、經營行為等情況的檢查和審驗,按時向所在地航管部門繳納水路運輸管理費,報送各類報表。
第十三條 貨主不得將貨物委託給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經營。
港埠企業、企業專用碼頭、運輸船舶不得承接或承運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水路運輸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本轄區內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應佩帶標誌,出示檢查證。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收費標準,由市交通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核准後實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航管部門予以下列處罰:
(一)水路運輸服務業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暫扣許可證和專用發票,並責令限期改正。
(二)改變經營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或分立、合併、遷移未經批准的,暫扣許可證,責令停業5-15日,並補辦審批手續。
(三)擅自增設服務網點,責令該服務網點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代理無證船舶承運客貨的,處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罰款;承接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客貨源的,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
(五)貨主將貨物委託給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經營的,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
(六)港埠企業、企業專用碼頭、運輸船舶承接裝卸或運輸無證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的,沒收裝卸費或運輸費,並處以裝卸費或運輸費3-5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據交通部《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及其他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航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航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航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航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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