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是天津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時間:1999年1月18日
  • 地區:天津市
  • 性質:管理辦法
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1999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有償服務形式的經營活動和與體育活動有關的商品經銷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經營活動,適用於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族、民間傳統的體育項目。
體育經營活動主要包括:
(一)開辦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活動;
(三)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展覽活動;
(四)體育培訓、體育技術信息服務、體育科技諮詢、集資、贊助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華苑產業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配合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風險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體健康或者財產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以及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前述具體體育經營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確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應當憑體育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對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和房管要求的經營場所,其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必需的設備;
(四)有與其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業經批准的經營項目和地點。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屬於第五條規定的體育經營項目的,還應當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體育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由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培訓,並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紀人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紀活動。
第十條 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的人員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人員,須經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定,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聘請未按前款認定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裁判以及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經營活動場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視從業人員的思想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和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有悖於社會公德的;
(二)以體育活動名義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或賭博、變相賭博的;
(三)以體育活動名義招搖撞騙、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以體育場(館)和表演場所從事經營的,不得接納安排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經營性體育竟賽和表演。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抵制、檢舉、揭發和申訴的權利。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體育廣告的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實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依法納稅。
第十七條 提倡單位和個人舉辦有益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經營者,對秉公執法、廉潔公正。為本市體育經營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管理人員,由政府或者體育經營活動管理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外,體育行政部門可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環保、衛生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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