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2月1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關於“溫州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2-01
  • 生效日期:1996-02-01
  • 發布單位:溫州市
【發布單位】溫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2-01
【生效日期】1996-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溫州市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6年2月1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提高人民民眾身體素質,保護體育消費者利益,加強體育市場管理,根據《中華入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關於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的通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體育市場,是指以體育服務為宗旨、體育經營為手段和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專門市場。
體育活動,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委批准開展的各項體育運動項目,及帶有體育性質的民族、民間體育競賽、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醫療、體育休閒、體育娛樂等項目。
第三條 體育市場包括以下內容:
(一)營業性的體育健身、娛樂;
(二)營業性的體育競賽、表演;
(三)營業性的體育技術培訓;
(四)營業性的體育技術信息;
(五)營業性的體育活動場所;
(六)其他集資、贊助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 開展營業性體育活動,可舉辦經營下列項目和活動:
(一)奧運會、亞洲運動會、全國運動會、全省運動會設定的運動競賽項目;
(二)國際單項運動聯合會和全國、全省單項運動協會設定的競賽活動項目;
(三)健身與健美、氣功、武術、保齡球、網球、壁球、高爾夫球、滑冰、溜冰、游泳、賽馬、探險登山、攀岩、信鴿、棋牌、體育舞蹈、釣魚、汽車、機車、山地腳踏車、射擊、漂流、航空、熱氣球,航海等競賽、表演項目;
(四)營業性的體育科研、體育信息諮詢、體育技術有償服務等活動;
(五)營業性的體育場、館、池、房、廳和體育俱樂部的經營活動;
(六)營業性的體育訓練用槍、彈和發令槍、彈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體育運動委員會是體育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轄區內的體育市場實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加強對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體育市場的經營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平等競爭、互利有償的原則、鼓勵開展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七條 體育市場實行體育經營和體育活動許可證制度。凡舉辦全國、省、市、縣級的各類營業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和各類體育培訓班(國家計畫內的除外),均須向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批准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或《體育活動許可證》,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市及各縣(市、區)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市〕的營業性體育競賽和表演,須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上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
第八條 鼓勵社會團體、部隊系統、企事業單位(含“三資”企業)和體育經營機構以及個人,積極舉辦各類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項目或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九條 申請舉辦各類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活動,應向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檔案、證件及有關資料:
(一)舉辦體育活動的申請書;
(二)舉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舉辦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三)體育活動的組織實施方案;
(四)體育活動場地的情況說明及使用證明;
(五)舉辦體育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六)主辦、協辦單位或舉辦者個人情況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證件、資料。
第十條 體育活動組織實施方案應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活動的日程安排和場地使用、觀眾安排情況;
(二)活動的競賽、表演項目及規程、計畫等具體內容說明。
(三)活動經費預算及來源說明;
(四)參加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工作人員情況;
(五)活動場所的治安、消防、環境衛生、交通安全等保護、防範措施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申辦體育經營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規定的適宜體育活動的場所;
(三)體育場地和體育器材應符合國家體委頒發的設施、器材標準;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體育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經營的體育活動內容,必須健康有益,禁止經營有害身心健康和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色彩的體育項目活動;
(六)經營射擊、攀岩、登山、漂流、熱氣球、橫渡江河、海濱游泳、滑稽體育表演等體育項目的,還須對確保體育活動安全進行的場地、器材設施、通訊設備、安全措施等提出詳細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二條 申辦體育經營機構,須向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檔案、證件,經審核批准,領取《體育經營許可證》,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一)申辦報告及機構名稱;
(二)機構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地址和房屋使用證明;
(四)出資數額和體育設施、設備資料;
(五)專業人員及其體育職稱或相應的資格證書;
(六)機構章程或經營管理規章制度;
(七)經營民用槍枝射擊、武術館、溜冰場及生產發令槍、武術器械的,還須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批准檔案;
(八)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體育經營機構,還應按照國家有關申辦體育企業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和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主辦者,必須按照國家稅收規定,照章納稅,並代扣代繳競賽、表演人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按照規定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管理費的交納標準,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商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的門票收費標準(價格),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舉辦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發布體育廣告,應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體育廣告管理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舉辦體育競賽、表演的活動,經批准後,經營者和主辦者不得舉辦與原批准的內容、時間、地點不相符合的其他活動。因故確需要變更的,必須報經原批准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體育市場管理規定的,由市、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體育競賽、表演活動、罰款、沒收違禁器具設施和非法所得,直至吊銷《體育活動許可證》或《體育經營許可證》等處罰,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治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規定的,由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行政、秉公執法、體育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對體育市場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應出示統一制發的《體育市場檢查證》,並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溫州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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