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吉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是為了妥善處理人才流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務院有關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的規定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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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籍: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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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人才流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務院有關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之間,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間因調動、錄用、聘用、辭職、辭退等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三條仲裁人才流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國家和省有關人才流動方面的政策和規範性檔案為準則,堅持有利於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生產力發展,有利於人才合理分布和使用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著重調解,公正處理。
第四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市地級政府以上人事部門,負責審理本級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六條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實行區域管轄:
(一)市地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審理本轄區內跨縣(市、區)的以及市(地、州)直屬單位的人才流動爭議;
(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審理省內跨地區的以及省直、國家部委駐省內單位人才流動爭議。
第七條下級人事部門對轄區內的爭議案件,可以申請上級人事部門處理;上級人事部門有權向下級人事部門交辦案件,有權直接受理下級人事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八條人事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事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程式
第九條凡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當事人可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無效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事部門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事部門申請仲裁。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遞交書面申訴書,並按被訴人的人數向人事部門提交申訴書副本。
第十一條人事部門接到申訴書後,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人事部門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時,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由爭議雙方當事人簽字,人事仲裁人員署名並加蓋人事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調解無效的,應立案審理。立案後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並告知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不按時提交答辯書或拒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第十三條人事部門仲裁案件,應提前四天將仲裁的時間和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四條人事部門裁決案件後,應在五日內製作裁決書,由人事仲裁人員署名並加蓋人事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人事部門處理爭議案件,對於駁回申訴、中止或終結仲裁、補正已下達仲裁文書的,應下達裁定書。
第十六條人事部門審理案件,一般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必須延長結案期限的,應報人事部門主管領導批准。
第四章 迴避
第十七條人事仲裁人員與所處理的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即系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以及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十八條當事人申請迴避,應在案件審理前提出迴避事由。如在案件審理中發生的,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
第十九條人事部門主管仲裁負責人的迴避,由人事部門行政首長決定;人事仲裁人員的迴避,由人事部門主管仲裁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條人事部門作出的調解、裁決和裁定,對爭議當事人具有行政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執行。對拒不執行的,人事部門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認為人事部門的處理決定有錯誤,可以向上一級人事部門申請複查,上一級人事部門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複查期間不影響原人事部門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事部門發現下級人事部門的仲裁處理決定確有錯誤時,有權撤銷其處理決定,並指定重新審理。重新審理的案件,必須另行指定人事仲裁人員。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人事仲裁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人事仲裁人員營私舞弊,收受賄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人事部門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收費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與國家有關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的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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