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試行)》在1994.08.01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01
- 實施時間:1991.09.01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因辭職、招聘等發生人才流動爭議的,當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仲裁。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辭職、招聘等與單位發生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各區(市)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區(市)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業務上接受市仲裁委員會的領導。
市各行業主管部門的人事(幹部)部門,對本行業內的人才流動爭議,有進行調解的責任。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須經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
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才交流服務中心。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才流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為準繩;堅持有利於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合理分布、有利於發揮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專長的原則。
第六條 區(市)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含街道辦事處所屬企業、鄉鎮所屬企業和村辦企業,下同)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與單位之間、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和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一)跨區(市)的;
(二)涉及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駐青單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外資企業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六)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員三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或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個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審理後得知的,也可在作出仲裁裁決前提出。
第十條 仲裁員的迴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在提出迴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三日內立案並向申訴人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受理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後,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閱有關檔案,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如實提供情況和檔案資料、原始材料等。
仲裁員進行調查、取證工作時,應出示證件。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和才流動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應立即執行。
對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裁決。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時,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重大、疑難的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應立即執行。
凡裁決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可以流動的,其原所在單位應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其辦妥有關手續;單位拒不辦理的,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可憑仲裁裁決書到新工作單位報到。
凡裁決不允許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流動的,而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且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仍不回原單位工作的,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二十二條 案件受理後、仲裁裁決書送達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人才流動爭議時,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准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市)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該仲裁委員會再審。
再審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延長三十日,延長時間後,仍不能審結的,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適當延長。
第二十六條 仲裁人員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